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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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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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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4:4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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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制造社会恐怖”是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正确理解恐怖活动犯罪的这一犯罪目的的内容,以及由这一目的决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的罪过结构和客观特征,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正确适用刑法相关规定的基本前提。
【摘要题】司法实务研究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20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91条、第291条的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补充与修改,并在我国刑法中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恐怖活动犯罪”这一概念。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在该修正案,还是我国现有的其他刑事立法中,都没有明确界定“恐怖活动犯罪”这一概念的含义。鉴于正确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是正确认定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组织、恐怖活动个人罪”,“(为恐怖犯罪)洗钱罪”,“编造、散布虚假的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必要前提,本文试以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为基础,对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主客观特征及其认定方法作一探索性的分析。
一、恐怖主义与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
(一)社会政治学意义的恐怖主义
从立法渊源的角度考察,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可以说是一个“舶来品”,是我国参与国际反恐怖主义斗争的产物(注: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刑法的《刑法修正案(三)》本身就是回应、落实联合国安理会2001年9月28日第1373号决议的产物。该决议除重申了其对2001年9月11日在美国纽约州、华盛顿特区和宾夕法尼亚州发生的恐怖主义攻击的断然谴责,以及要防止一切此种行为的决心外,还鉴于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的威胁,在呼吁各国在防止和制止恐怖主义行为方面进行紧急合作时,对各联合国成员国的刑事立法提出了如下具体要求:
(1)“确保把参与资助、计划、筹备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人绳之以法,确保除其他惩治措施以外,在国内法规中确定此种恐怖主义行为是严重刑事罪行,并确保惩罚充分反映此种恐怖主义行为的严重性”;
(2)将以任何手段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定为犯罪”;
(3)禁止为恐怖活动提供任何资金、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或金融或其他有关服务;
(4)密切注意国际恐怖主义与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药物、洗钱、非法贩运军火、非法运送核、化学、生物和其他潜在致命材料之间的密切联系。
根据该决议,联合国各成员国应该决议通过后的90天之内,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报告落实该决议的情况。)。在反恐怖主义的国际法文献和外国的刑事立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多被称为“恐怖主义犯罪”,泛指各种因信奉恐怖主义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的情况下,了解“恐怖主义”的一般含义,无疑是科学界定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必要的前提条件。
究竟什么是“恐怖主义”呢?这个问题完全可以说是一个在现有的国际公约、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刑法学理论或其他社会科学理论中都无法找到统一答案的问题。从词源学的角度考察,“恐怖主义(terrorism)”源于法语“terrorisme(注:法语“terrorisme”源于拉丁语“terrore(恐怖)”)”,就其实际的内涵与外延而言,则是一个内容不断演进的概念。尽管自1937年在当时的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中第一次试图确定恐怖主义的概念以来,人们对何为“恐怖主义”始终存在不尽相同,甚至完全对立的认识(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常说“一国的恐怖分子往往是他国的自由斗士”。)。但一般来说,在现代意义上的“恐怖主义”一词有三个最基本的含义:
(1)专指18世纪法国大革命中的雅格宾派执政时期(1793-1794)对反对派实行的暴力专政(注:雅格宾派政权也由此获得了“ⅡgovernodelTerrore(恐怖政府)”的“雅号”。),这是该词的最原始含义;
(2)泛指国家纯粹依赖暴力来维持政权的统治方式,即今天人们所说的国家恐怖主义(注:例如,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失败后,国民党政权对共产党人采用的“白色恐怖”。),这个意义的恐怖主义是该词原始意义自然延伸;
(3)自1934年法国外交部长巴都和南斯拉夫国王亚历山大一世在巴黎被纳粹匪徒暗杀以来,恐怖主义的主体开始由掌握政权的国家机关向进行地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转移。法律用语中的“恐怖主义”,也开始指那些由非国家的组织或个人通过制造社会恐怖来实现某种社会目的行为方式。
(二)考察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概念应注意的问题
弄清“恐怖主义”的一般意义,为我们确定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方向。但是,这里所说的“恐怖主义”,只是一个含义模糊的社会政治学概念,而不是一个具有准确内涵和外延的法律概念。为了使我国刑法中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和“(为恐怖活动犯罪)洗钱罪”等规定不至于成为虚设,或者被滥用,我们还必须结合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具体分析该罪必须具备的法律特征,将社会政治学意义的“恐怖主义”概念转变为刑法意义上的“恐怖活动犯罪”概念。
笔者认为,在界定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时,必须考虑以下三点因素:
1.在当今国际社会中,以国家为主体的恐怖主义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注:1993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在规定国际恐怖活动是一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具体犯罪时,就是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来规定的;1994年联合国《关于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也规定:“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是何人所为,均为犯罪而不可辩护”。)。但考虑到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中没有国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也应仅限于以非法组织(注:合法的单位(组织)可以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增订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主体,但不应是直接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否则,就不可能在法律上划清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行为与组织、领导或参加合法单位的行为之间的界限。)或个人为主体的范围;
2.《刑法修正案(三)》开宗明义就规定制定该修正案的目的是“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这种立法模式如果按1997年以前对单行刑事法律的理解,该修正案似乎也可以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决议”,即将该修正案中所提到的犯罪统统都称为“恐怖活动犯罪”。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内,将恐怖活动犯罪直接等同于该修正案所规定或列举的那些犯罪,显然不符合该修正案的立法精神的。因为:
(1)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绝不仅限于该修正案所规定和列举的那些犯罪。例如,该修正案没有提到的杀人、绑架等行为,是恐怖活动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我们显然不能因为该修正案没有直接提到这些犯罪,就将它们摒除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之外;
(2)该修正案规定的某些犯罪本身并不一定就直接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的性质,惩治它们只是国家防止恐怖活动犯罪的预防性措施,或者说它们只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外围性犯罪”。该修正案第7条规定的“(为恐怖活动犯罪)洗钱罪”,就是这样的例子。我们显然不能把为恐怖活动犯罪洗钱的金融机关定为恐怖组织,或将资助这类机关的行为按资助恐怖组织罪处罚。
(3)修正案所列举规定的某些犯罪,尽管可能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表现形式,但实施这些行为并不都一定构成恐怖活动犯罪。例如,该修正案第1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不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特征,就完全可能是一般的刑事犯罪,而不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注:如2002年3月24日美国纽约布鲁克林一个犹太聚居区发生一起汽车炸弹爆炸事件,一名男子的腿部被严重炸伤,但警方排除了恐怖分子制造这起事件的可能。理由是“爆炸事件可能是由于私人恩怨造成的”(参见《中华网》2002年3月26日新闻)。
即使把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目的定义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法国,也不把出于个人动机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定义为“恐怖活动犯罪”。例如,2002年3月在巴黎市郊的捕泰尔发生了震惊世界的枪杀无辜市民的事件,法国媒体和总统希拉克对这场“难以想象的惨剧”定性也只是“非人的行为”,而不是“恐怖行为”。)。
3.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恐怖活动犯罪必然以一般的刑事犯罪为表现形式(注:我国刑法第120条二款关于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就是最明显的说明。)。这种恐怖活动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交融的情况,决定了不论从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还是从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客体)的角度,我们不可能找出恐怖活动犯罪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一般刑事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制造社会恐怖”是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
(一)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基础
如果说从犯罪的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均无法找出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典型特征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主要理由有两点:
1.在现有的国际法文献或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规定恐怖活动(主义)犯罪必须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在进行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论探讨时,人们也多以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目的作为区分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重要标志,或研究恐怖活动犯罪的出发点;
2.正如在本文的后面的论述中我们将看到的那样,只有在准确地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之后,我们才可能正确地说明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特征和界定恐怖活动犯罪侵犯的客体的内容。
(二)国际法文献和各国刑事立法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规定
如果在“恐怖活动犯罪”的成立必须以一定主观目的为必要条件这一点上,人们并无分歧的话;那么,在这种目的究竟应该以什么为内容的问题上,我们却无法找到一个普遍认可的答案。综观现有的国际法文献、各国的刑事立法例的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中的有关论述,人们对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表述,可根据其外延由窄到宽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定位为“反对国家”。如1937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ConventionforthePreventionandPunishmentofTerrorism)的规定,所谓恐怖活动就是“所有以直接反对一个国家为目的,故意或蓄意在特定个人、团体或一般公众心中制造恐怖状态的行为”;
2.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目的是推翻某种政治制度。如根据1979年第625号法令增订的原意大利刑法典第270-2条就将一般的恐怖主义组织界定为“以推翻民主制度为目的的暴力行为的团体”(注:意大利刑法典原第270-2条内容为:“任何在意大利境内发起、创建、组织、领导以推翻民主制度为目的的暴力行为的团体的人,处7-15年的有期徒刑”。
2001年12月18日法律将该条内容修改为:“任何人在意大利境内发起、创建、组织、领导或资助以恐怖主义或推翻民主制度为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的团体,处7-15年的有期徒刑;任何人参加这种团体处5-10年的有期徒刑。刑法意义的恐怖主义目的,包括针对一个其他国家、国际组织机构或国际组织的暴力行为。必须没收对被判刑人曾用于或曾打算用于犯罪的物品以及因犯罪所得的报酬、产品、利息等收益。”);
3.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目的界定为“恐怖主义”,如意大利根据2001年9月通过反国际恐怖主义法令就将国际恐怖主义界定为“以恐怖主义为目的”(注:该法令曾将此规定作为意大利刑法典第270-3条,现与刑法典第270-2条合并,具体内容见前注。);
4.以广义的政治目的,即包括“政治、哲学、信仰、种族、伦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辩护的理由”,来说明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的内容。如联合国有多个反恐怖主义文献都将恐怖活动犯罪描述为“出于政治目的而故意或有计划地在一般公众、群体或特定个人引起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而这种政治目的的范围则包括“基于政治、哲学、信仰、种族、伦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辩护的理由”(注:2001年10月19日欧洲议会给欧盟各国的反恐建议中,也将恐怖主义的定义为“任何个人或团体,基于分裂主义、极端理想主义、宗教狂热或贪婪的动机,针对一个国家、国家机构、一般民众或特定个人使用或威胁暴力,而在公共权力、某些个人或社会团体、一般民众中制造恐怖气氛的行为”(参见《中华网》2001年10月20日新闻)。);
5.将恐怖活动的主观目的界定为“破坏公共安全”。如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第205条规定,所谓“恐怖行为”,是指“为了破坏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对权力机关做出决定施加影响”,“实施”或“威胁”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带来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的行为”;
6.以“扰乱公共秩序”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特有的内容。如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就将恐怖活动罪定义为“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采取恐吓手段或恐怖手段的单独或集体性攻击”。
7.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实施某些类型的犯罪”。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9-a条规定,是否具有实施杀人、种族灭绝、绑架、扣押人质以及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目的,是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团体)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内容的描述,都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内容。但是,以上的归纳如果照搬到我国刑法中,都可能出现差强人意的情况。
就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而言,上面的(1)(2)、(4)种表述的外延显然太窄。如果我们将恐怖活动的目的限定为“反对国家”,那我们就不能将那些不是以一个国家,而是以一个国家中特定社会群体为目标的恐怖行为纳入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如果我们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限定于“推翻民主制度”,那些组织、参加、资助、实施针对“非民主”国家及其民众的恐怖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为这种犯罪活动洗钱的人就会逃脱刑罚的惩罚;如果我们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政治目的,即使这种政治目的如《联合国反恐决议》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几乎所有的基于种族、宗教、伦理、极端理论等原因的非个人性目的),许多基于非政治目的而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如破坏狂为满足变态心理,或一般刑事犯罪组织为本组织利益而基于要挟社会或显示自己存在等目的而实施的恐怖行为)就会被违背常理地排除于恐怖活动犯罪之外。
但是,如果我们如上述的第(5)、(6)种表述那样,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界定为“破坏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则不免有外延太宽之嫌。因为在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内,以“破坏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来界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内容,就很划清恐怖活动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之间的界限。
至于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定义为“恐怖主义的目的”,或者实施某些特定犯罪的目的,则是最不可取的方法。因为说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就是“恐怖主义的目的”,在没有界定其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等于什么都没有说。而采取列举实施犯罪种类的方式来概括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在当前恐怖活动犯罪形式不断迅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也无法避免挂一漏万之弊,因为再睿智的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恐怖活动犯罪的所有形式,并将其在立法中完整地表现出来。例如,假设我们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9-a条规定的主观目的来确定恐怖组织的范围,那么,在我国刑法框架内,那些用破坏电信设备、水闸、水坝、污染环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形式来制造社会恐怖的组织,就无法定性为恐怖组织,因而也无法处罚组织、领导、参加、资助或为这种组织洗钱的行为。
(三)“制造社会恐怖”是所有恐怖活动犯罪都共同追求的犯罪目的
以上关于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分析说明,恐怖活动犯罪所追求的主观目的具有多层次、多侧面的内容,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现有的立法规定和理论概括都有不尽完善的地方。那么,我们是否能够找到一个既是所有的恐怖活动所共有,既为恐怖活动犯罪所特有的犯罪目的?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同样应该是肯定的。其实,只要我们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恐怖活动犯罪之所以被称为“恐怖活动犯罪”,是因为这类犯罪会在社会上造成恐怖的效果,而不论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最终追求的目标是什么,造成这种效果都是他们首先要努力实现的目标。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不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的行为,还能称之为“恐怖行为”?我们同样很难设想,一个努力追求制造社会恐怖效果的行为,可能不是一种恐怖行为?换言之,无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是恐怖组织或个人,也不论他们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什么,他们在主观上都有一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的共同目的——尽可能扩大恐怖活动犯罪在社会中造成的恐怖效果。所以,“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是一切恐怖活动犯罪所共有,同时也是恐怖活动犯罪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所特有的特征。
本文后面的分析将说明:无论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还是恐怖活动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都只能以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特有的主观目的为基础才可能得到合理的说明。我们可以说:是否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犯罪目的,是区别恐怖活动犯罪和一般刑事犯罪的根本标志;只要正确地把握了恐怖活动犯罪的这一目的的内容,我们就从根本上把握了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的总标准。
那么,我们应该这样理解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特有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呢?
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社会恐怖”,是指由恐怖活动犯罪所造成的,在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以外的一般社会公众中普遍存在的,以严重担心、害怕类似的犯罪会继续发生为主要内容的恐怖心理。恐怖活动犯罪这种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意味着恐怖活动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像一般刑事犯罪那样,仅以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被害人的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实际侵害或威胁为限,而必须包含追求这种实际侵害或威胁造成的社会恐怖效果为内容。不论恐怖活动犯罪表现为杀人、爆炸、绑架、毁损重大公私财产等传统的暴力犯罪,还是表现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非传统的暴力方式;也不论恐怖活动犯罪是以真正的实施暴力相威胁,还是以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传播(注:顺便说一下,笔者认为:只有传播(即向社会扩散)虚假的恐怖信息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传播(包括希望或者放任他人传播)的故意,仅仅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如一个人在日记、甚至文学作品里编造恐怖信息),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建议将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关于“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规定,修改为:“故意传播编造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恐怖信息等方式制造社会恐慌;恐怖活动犯罪主体所追求的目的都必须超越侵害或威胁直接受害人的范围。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人来说,直接加害或威胁被害人,都只具有犯罪手段的意义;在恐怖活动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中,造成担心自己或其他社会成员会受到同样侵害的恐惧心理,才是恐怖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希望实现的直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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