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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正当性是制度赖以发挥积极社会效用的基础,科学确定价值取向是制度赢得正当性评价的前提。确定价值取向,需要综合衡量制度所涉各方主体的利益需求。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具有独特的内涵,它不仅需要合乎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而且也需要保持与环境的协调,实现内部利益关系的和谐。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当充分体现“调谐国家与国民关系”、“均衡刑事相对人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等价值需求。
关键词: 被害人救助;价值取向;人权保障;和谐社会
Abstract:
No positive social function can be performed by an institution whose existence is not justified. The values scientifically attached to the institution have proved a precondition for it to be better appreciated. While weighing the values, the interests of all stakeholders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e values of state indemnity for criminal victims have unique connotation which need not only to be consistent with the object of criminal justice, but also coordinate with environment so as to realize harmonization of the internal relations of the interests. In China, state indemnity for victims, in particular, should meet the needs of “harmoni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nationals,” “balancing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of the accused and the victims,” and “accelera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a socialist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remedy for victims; value choic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harmonious society
国家救济刑事被害人的态度,标志着国家的文明程度。对刑事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的救济,以救济主体和救济经费的主要来源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被害人)社会救济”和“(被害人)国家救济”两种类型;以救济的根据和性质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被害人救助”和“被害人补偿”两种模式。国家救济被害人的水平,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准的综合反映。先实行“国家救助”,后实行“国家补偿”,应当成为我国逐步建构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理智选择。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下简称“被害人补偿制度”),理论和实务界人士提出了许多立法建议。但对于提出该项建议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础——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却鲜有深入讨论。这不仅有碍制度的科学建构,而且也会影响其施行效果。
众所周知,价值取向是以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客观价值关系为基础,通过人的观念认同和定向而形成的价值选择。它体现的是国家设立制度的内在动因和对其社会效用的总体期待。正当性是制度赖以发挥积极社会效用的基础,科学确定价值取向是制度赢得正当性评价的前提。确定价值取向,需要综合衡量制度所涉各方主体的利益需求。作为与刑事司法密切关联的制度,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不仅要充分考量刑事司法对环境的需求,合乎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而且也要充分考量这一制度所依存的环境及其所调整的内部关系,使之保持与环境的协调,实现内部利益关系的和谐。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具有独特的
内涵。
一、调谐国家与国民的关系
保护国民,既是国家的使命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在人类社会的演进轨迹中,国家的出现以及统治者以法制的方式规定其与国民的关系,使人类摆脱了野蛮与无序,走出了迈向文明社会的第一步;由强调国民对国家的服从到注重国家对国民的保护,体现了统治者对国家合法性的认知。受此影响,近现代国家的法律制度几乎无一例外地载入了“公民”、“公民权利”这两个引人注目的词汇。然而,人们对国家保护国民的法理解释及法制体现仍然存在较大差异,并由此形成了两种形似实异的思维模式:一是将国民的个体权益纳入公共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手段保护国民的个体权益;二是将公共利益视为国民个体利益的集合,以保护国民的个体权益为手段保护公共利益。这两种思维模式对社会治理结构影响至深,在世界各国的每一部立法中都留下了或深或浅的印痕。作为调整国家与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关系的被害人补偿制度也不例外。它的建立及内容设计,都需要在前述思维模式中作出选择。这个选择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考量国家与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利益关系,确定价值取向的过程。
国家对国民的保护首先体现在法律的制订上,即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宣告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人身安全、自由和财产等权益行为的非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这既是对国民权益的明确宣告,更是对任何可能违反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警示。这种保护是纯粹静态意义上的保障,也是最为基本的保障。然而,国民个性的巨大差异性决定了国家仅有静态意义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国家还必须设立一系列程序和制度启动对公民基本权益的动态保护。并且只有动态保护,才能使静态意义上的保护富有存在的意义,才能发挥其应有的震慑或者警戒作用。这种动态的保护就是我们的诉讼程序和制度,为此,国家负有确保各项诉讼程序和制度的有效性的责任。对于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而言,国家必须确保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制裁,以宣告此种行为的不法性和不可容忍性。这既表明了国家对于犯罪的根本立场,也可以宣泄被害人内心的怨恨,同时也使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一般而言,实现了对犯罪的制裁,就表明了国家已经履行了所负有的职责。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当犯罪行为发生后,国家所履行的惩罚犯罪的职责,并不是国家良好地履行其保护国民合法权益的职责的表现,而只是国家对其未能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制止犯罪行为发生所做的补救。换句话说,是国家对其“渎职”行为的事后补救而已。虽然,这对于国家而言,确实有些勉为其难,但是,这是作为国民的管理者的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通常是针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国民实施的。由于人不仅拥有肉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人也拥有精神。并且,也只有受精神主宰的肉体,才是富有意义的人,因此,针对国民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也就涵盖了国民的精神和肉体。这就意味着,犯罪行为的实施,通常会造成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即使被害人的肉体没有受到某种程度的伤害,但是对精神的伤害仍然不可避免。这是因为犯罪行为通常突破或者有违被害人正常的社会生活方式,犯罪行为发生的那一刻,通常给被害人造成了某种程度的精神紧张或者恐惧。因此,当犯罪发生后,国家履行惩罚犯罪的职责,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并不意味着国家已经很好地履行了保护国民的职责,尤其是在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人又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时。要使国家保护国民的职责得到完全的履行,除了惩罚犯罪以外,国家还必须肩负起恢复被害人在被害之前的社会生活状况的责任。
从理论上讲,既然个人已经放弃了“私力救济”的权利,而由国家统一行使“公力救济”权,那么,当个人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国家必须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的同时,对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对个人而言,这是个人放弃“私力救济”应得的回报;对国家而言,这是其享有“公力救济”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为了使国民享有的权利与国家所承担的义务相对等,当国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补偿义务后,个人应当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人的追索权让渡给国家,而不论国家是否能够实现此种追索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国家对被害人补偿的责任之所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忽视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情形。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忽略,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片面强调刑事司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漠视被害人相对独立的个体利益,是其中的首要原因。实际上,犯罪既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犯罪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往往直接体现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说犯罪是对社会的反抗,那么受害人就是社会遭遇反抗的直接承受者。除个别案件以外,绝大多数犯罪都不是受害人的过错所引发的,而是直接或间接地导因于其他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可以被概括地表述为国家治理社会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实质上也是受害人遭遇侵害的根源。对刑事受害人遇害根源的探究,“推导”不出刑事犯罪的正当性,但它为被害人诉求国家补偿的合理性提供了注脚。需要进一步论证的是,国家是国民的抽象集合,国家掌控的公共资源来源于国民的贡献,以公共资源补偿刑事受害人是否有损其他国民的利益?其实,前述疑问的设问原因已经内含了足够的释疑理由。正是因为国家是国民的集合,国家治理社会的水平根本上取决于国民的水平。国家治理社会虽然由国民的代表直接进行,但代表的产生却取决于国民的选择。在强调国民民主权利的同时,其实更值得强调的是国民积极行使、正当行使民主权利的责任;在强调对国民民主权利予以保障的同时,其实更应该强调国民对民主权利的争取。因此,运用社会公共资源补偿被害人并不构成对其他国民利益的侵害,它应当被理解为国民不积极争取、消极行使、不恰当行使民主权利的代价。虽然,通过惩罚犯罪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包含有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成份,但惩罚犯罪并不足以填补被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国家既有保护公共利益的责任,也有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以公共资源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的首要选择。但是,如果国家不以公共资源对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给予救济,就容易形成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之间的失衡,磨损被害人以及其他可能遭遇刑事侵害的国民对国家的信心,并最终损害公共利益。
显而易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并不是给国家增加新的职责和负担,而只是国家应尽职责的进一步明确而已。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国家从片面地致力于惩罚犯罪的事后补救,转而在惩罚犯罪同时,关注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并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转变既表明了国家对其应尽职责深刻而全面的认识,也表明了国家对其应履行职责的鲜明态度。尽管,国家补偿制度不可能像民事损害赔偿一样,完全或者充分满足被害人的索赔愿望,尽管这种补偿数额比较有限,但是无论如何,国家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表明了国家已经担负起全面履行国家职责的立场。这不仅有利于强化国家责任,也有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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