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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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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4:2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交通运输业也呈现蒸蒸日上的势头。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在逐年增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终局裁决者,担负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既要保护好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受害者及保险公司等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到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废止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施行,都不同程度的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适时更新审判观念,并结合审判实践,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确定主体的一般原则。根据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并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特点,确定诉讼主体通常认为应从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依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确定责任主体,是处理的基本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责任主体应以运行支配为主要依据,因为支配足以决定一切。
同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1999〕45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精神规定的有关车辆借用、租用、挂靠、车辆转让未过户、盗窃车辆等等各种具体情形确定主体,但归根结底,不论何种情形所产生的交通事故,其诉讼主体的确定均须以上述二原则为基础。
(二)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诉讼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尽管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应为直接请求权。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赔付。结合“两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法院,如广东、广西、江苏等地部分法院也在逐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处理并承担保险范围内民事责任的相关判例。
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该认定书的性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作出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是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此类事故责任认定书常常被法院当然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其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其它书证、物证一样,只能是一种证据,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但均属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属实?是否采信,则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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