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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谈谈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安全法》第75、76条的两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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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4:19: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了。该法的实施,为维护交通秩序和保障交通安全无疑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同时对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自该法实施以来,笔者根据自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认为该法第75、76条在民事诉讼的适用中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保险公司可否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该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的支付责任和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的确定,为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为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或其家属得到及时赔偿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当然也应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条既然明确了所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机动车支付责任和赔偿责任,那么,在因肇事车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就成为义务主体之一,因为从程序上看法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是义务主体,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即对其享有诉权。从实体上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给付义务。因此,只要具备肇事机动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质要件,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就当然地成为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第76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支付责任和赔偿责任,但并不等于在每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都应当列为被告。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如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主动、及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抢救费用,主动按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也就是说,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理赔义务,且与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车一方当事人?即被保险人?无争议的,保险公司就不应列为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因为保险公司如果按保险合同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被保险人又无异议。那么,其即使参加诉讼,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无实体上的意义,也就没有必要列为诉讼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具有意思自治的权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义务主体,除保险公司是基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以外,一般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通常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对造成交通事故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这种义务主体,法人、其他社会团体和自然人均可构成。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是权利主体,既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作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权利人有权决定对已知的义务主体提起诉讼,也有权决定对某些义务人提起诉讼,而对某些主义主体放弃诉权。作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权利人有权主张自己对某些义务主体的全部权利;也可以放弃对某些义务主体的权利。既可以主张对义务主体的全部权利;也可主张对义务主体的部分权利。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原告人无论保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履行状况如何,都有权决定对保险公司是否提起诉讼。这就是说,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以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对象,审理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基本上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权利主体的原告人,应当根据实现自己权益的需要出发,决定对义务主体是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恪守不告不理原则。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列为被告,应当根据原告人是否对其起诉来确定,而不应当以法官的意志来确定。即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原告人仍将其列为被告,并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可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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