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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投放危险物质罪若干问题辨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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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投放危险物质罪若干问题辨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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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4: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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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源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第1、2条对1997年刑法第114、第115条所规定的“投毒罪”的修改。根据《修正案》(三)第1、2条的规定,刑法第114条被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第1款被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有以下几项刑事法理问题值得考究。
一、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与危害对象。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犯罪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毒害性”物质,系指能对肌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因而损害肌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如氯化钾、氰化钠、砒霜及其他各种剧毒品。[1]“放射性”物质,系指含有核素的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可自然衰变,同时放射一种或多种致电离射线,如y射线、中子射线、K射线等,其放射性质能造成人员伤亡或对财产、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物质。[2]“传染病病原体”,指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疾病的致命微生物或寄生虫,如炭疽杆菌、能引起斑疹伤寒的普氏立克次体、蝇蛆等。[3]
关于犯罪对象,本条除列举规定了上述对象外,还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之后加上了“等物质”用词。可见如何解读这里“等”字涵义,实际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划一的问题。对于“等”字,按照《辞海》的解释,名词之后的“等”字有二义:一是表示未予穷尽所列同等事项;二是用作所列多种事项的刹尾。据此,对本法条中的“等”字应取其前义还是后义,尚待研讨。有学者撰文认为,对现行刑法分则中的诸如此类的“等”字,如取其前义,则涉及到犯罪构成问题,亦即涉及到对未予列举事项的犯罪认定问题,因而应由立法机关对此类“等”字涵义加以立法解释;也可由司法机关先行司法解释、再由立法机关认可并生效适用;并认为如行为未曾涉及罪与非罪问题、仅仅涉及量刑问题,则可直接由司法机关加以解释。[4] 此一观点,我们认为固然有其正确性的一面,但有一点尚需明确,那就是任何有权解释,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均有赖于一定的学理解释作为其得以从内容到形式上合情合理合法的理论前提。特别是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一定的学理解释更是不可或缺。有鉴于此,对修正案本条提到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的“等”字内涵,我们的解释是宜取《辞海》的前义解释。理由有二:
一是基于“法有限、情无穷”的常理。这里的“情”既包括科技的日新月异及其所导致的自然物质及其人工合成物质在结构、种类上的日益变化、增多和繁杂;也包括案情的复杂和多变。
二是与本条的内在文理、逻辑结构相吻合。就本条的表述可见,本条所含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绝不是用作“所列多种事项的刹尾”。这是因为,凡用作“多种事项的刹尾”者,其“等”字涵括的对象理当是复数的、多项的而不是单一的。例如:“……一起参与这一次聚众斗殴的还有张甲、李乙、王丙等3人”中的“等” 字――其涵括的对象就不是单一的而是概称其3人,因而这里的“等”倒是符合《辞海》的第二义解释。与此相反,从上下文看,本条罪状所表述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的“等”字涵括的对象不是复数的、多项的,而是仅仅与上述每一种危险物质相对应且并列的。因而从文理的逻辑结构看,本条的“等”字,乃“未予穷尽所列全部事项”之意。综上,本条罪状所述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的“等”字,系指本条尚未穷尽与其开列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危险性相当的全部物质。基于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应为:(1)毒害性物质;(2)放射性物质;(3)传染病病原体;(4)其他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危险性相当的物质。
本罪的危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财产。“不特定的”危害对象,指事前未曾完全谋定的、事中随机撞上遭害的概括性危害对象。这正是本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区别。诚然,在以“邮寄”方式投放传染病病原体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场合,“邮寄”的对象是特定的,否则显然无法投递到一定危害对象之手。然而,“邮寄”的对象是特定的,不等于“危害”对象是明确而具体的。这是因为,是否特定,应当根据一定罪案的不同酌定。在以“邮寄”方式投放传染病病原体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场合,其“邮寄”的对象仅仅是其旨在危害整个社会、导致整个社会恐慌的、社会众多危害对象之一而已,特别是某些传染病病原体如炭疽杆菌等属于有极强蔓延力和传染性的病原体,一般药物很难干净彻底地灭绝之。更何况,就拿其“邮寄”对象而言,这一对象也是既特定又不特定的。称其特定,是就其邮址的明确性、人名的确定性而言;称其不特定,是就其人选的敲定上看,这也是非特定的。即他 / 她之被选中也有其随机性、概括性、谁碰巧被“看中”谁倒霉的“不特定”性的一面。如其行为人决意以“邮寄”传染病病原体的方式来杀死某一特定的他人,例如蓄意以此方法来杀死其仇家,则该行为人本身本是以此方法来杀人。如其传染病病原体并无强大的蔓延力和传染性,并易于为药物杀灭、行为因而未危及公共安全,则该行为属于故意杀人(如未曾导致死亡后果,则属杀人未遂);如其邮寄的传染病病原体属于有极强蔓延力和传染性且不易杀灭的病原体、行为已经危及社会公共安全者,则该行为属于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与本罪法条的竞合,鉴于其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性,宜按本罪定罪处刑。
二、本罪的客观特征。本罪行为人务必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投放”,包括随机邮寄投放、本人直接置放或空投于特定装置、场所等多种方式。
按照《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的规定,本罪的既遂形式有二:其一、不严重结果犯。即因其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尚未达到“后果严重”者。例如因为行为人邮寄炭疽杆菌的行为,已经导致少量的不特定他人感染疾病并引起社会恐慌、但不致引起不特定的他人重残后果者。此种场合,行为人构成经修正后的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尚未导致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二、严重结果犯。即因其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已经导致不特定的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者。这属于“刑法”第115条和《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所规定的加重投放危险物质罪,应根据上述修正案第2条的规定处以更重的刑罚。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年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立为本罪主体。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在14周岁以上。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犯“投毒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在14周岁以上。本罪系《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典所规定的“投毒罪”修改而来,因而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也应当在14周岁以上。值得强调的是,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凡犯“放火、爆炸、投毒罪”者,其刑事责任年龄一概为14周岁以上,不问其是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不严重结果犯”还是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严重结果犯”。有鉴于此,由投毒罪修改而来的本罪也当如此,即无论其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刑事责任年龄一概为年满14周岁以上。由此表明了我国从严打击此类犯罪、以最大限度地保卫社会的立法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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