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家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434|回复: 0

2018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复制链接]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Rank: 1

积分
41
发表于 2018-7-26 14:18: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适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鉴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生理、心理、成长环境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因此,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代写论文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顺应刑事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
刑事古典学派兴起以后,肇始于康德、黑格尔等哲学家的“报应刑罚论”主张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犯罪严重程度,对刑罚不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各种酷刑,如死刑、流放同样适用儿童等未成年人。[1]随着刑事法理论的发展,刑罚惩罚功能的唯一性开始动摇,兼之以警示性预防犯罪功能。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影响和推动下,刑罚观念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向,也形成了一些现代刑事法理论:一是非犯罪化理论。该理论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价值观念发生着变化,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随之淡化、弱化,如果不认为是犯罪,就不一定要受刑法惩罚。同时,社会自身的某些缺陷与犯罪之间也存在着关联性,因此,一些欧美刑法学者认为是“刑法制造了犯罪”,国家要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刑法认定犯罪的行为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某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2]二是非刑罚化理论。该理论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要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非刑罚化理论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替代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3]三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要求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反社会性的大小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且,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特性,如年龄、品格、习性和对社会危险性程度等;四是轻刑化理论。轻刑化理论要求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事处罚,虽然这些行为仍然被认为是犯罪,但在处罚时比原有刑法规定要轻得多,[4]如适用缓刑等。虽然这些刑事法理论属于刑事实体法学的范畴,但它们对刑事程序法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它要求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始终围绕着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特殊的保护。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顺应刑事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犯罪的关键
随着人权保护理念取代功利主义价值观,刑事诉讼已从单纯地关注对犯罪的打击而进入了同时关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在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双重目的的指导下,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各个内容的设计和安排都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双重目的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5]而且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方面的显著弱点和劣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除了要服务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更要注重人权的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在实现控制犯罪方94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有效预防犯罪,即通过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使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而避免以后再次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是,不仅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并加以保障,而且通过特殊诉讼程序的迅速简便性使未成年人尽快摆脱讼累,从而减少诉讼时对其产生的“负面效应”。[6](p626-628)在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犯罪的关键。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遵循国际义务,适应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发展趋势的需要
二次世界大战后,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世界三大公害。未成年人犯罪成为东西方国家共同面临的严重的社会问题,由此推动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控制的立法。美国于1889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未成年人法庭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执法机构、审理程序、处理办法和管辖对象等内容,标志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正式形成。之后,欧洲和亚洲的许多国家纷纷效仿,颁布未成年人法和未成年人法庭法,逐步建立了完善的未成年人或者叫“少年”司法制度。国际社会也加强了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方面的立法。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确定少年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性文件,在此基础上,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即凡涉及儿童的一切事物和行为,都应首先考虑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之后联合国分别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准则》等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司法管理和保护被拘押的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文献的范本,构成了少年司法领域的联合国准则体系。我国已经承认并且签署了这些国际公约,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遵循国际义务,适应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发展趋势的需要。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
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刑事政策上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立法体制上,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为主要内容,以《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体系;在组织体系上,相继成立了少年法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或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在诉讼制度上,实行不公开审判制度、讯问和审判时监护人到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在执行上实行有中国特色的少年犯改造制度,“分开关押”,“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极力推行“社会矫正”的刑罚转置方式等等。总的来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符合社会进步和世界潮流,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局限性:
(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机构建设滞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公、检、法、司等各部门内部均应设立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并配置专门人员,这是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组织保证。虽然目前我国法院建立了少年法庭,检察院起诉部门有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科或处室,但由于受机构编制限制,这些机构经常处于撤了又设,设了又撤的状况,无法形成一支稳定的、专业素质高、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审判工作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法官队伍。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官、法官还有其他案件的办理任务,无法全身心地集中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至于公安部门,则几乎没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警察机构及队伍。由于侦查人员中女性所占比例相当小,经办未成年人案件的男性警察缺乏女性的温柔,不太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难免将办理成年人案件的工作作风带到未成年人案件中,在讯问过程中如果使用打骂、威吓、讽刺等手段,很容易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灵带来伤害。
(二)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没有完全建立
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7](p626-628)因此,很多国家颁布了未成年人法庭法,对未成年人适用与未成年人不同的诉讼原则和程序,对其进行帮教,敦促其回归社会。
而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与成年人适用的是同一部《刑事诉讼法》,这就不可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从而将其与成年犯区别对待。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有:与成年人适用同样的立案、起诉和开庭审判标准,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上没有充分体现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在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采取上与成年人适用同样的条件,造成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逮捕比例过高,取保候审的比例过小,不符合对未成年人的少捕、慎捕甚至不捕政策;法庭审判与未成年人采用同样的审判模式,不利于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恐惧;与成年犯适用同样的缓刑条件,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适用监禁刑的比例远远高于德国、日本等国家,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从现行法律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不应该仅仅指未成年人审判制度,还应该包括未成年人警察制度、检察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调解制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95度等一系列的制度。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没有完全建立,影响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三)诉讼中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不够
⒈没有严格执行讯问时监护人在场原则。讯问时监护人在场是英国等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北京规则》对此作了明文规定,我国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由于《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非强制性的“可以通知”,致使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只是在第一次讯问时通知,在后续讯问中则不再通知,或者自始至终根本就不通知。被讯问时没有监护人在场,不利于保护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⒉法律援助启动过晚,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没有确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始于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为时太晚。事实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心智不成熟,法律知识欠缺,对于讯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诱供、变相长时间讯问等情况缺乏处理的能力,所以在审前阶段更需要律师的帮助。此外,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予以拒绝,而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一般都会准许,这种做法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不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⒊未成年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存在多次“污染”的受害现象。我国在刑罚执行阶段基本上实现了未成年犯的分管分押,但在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但司法实践中因资源短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审前阶段集中关押、同处一室的现象较为普遍,容易造成未成年人在羁押场所“二次污染”。另外,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法院基本上没有实行分案审判。同案审判时虽然依法要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分别进行讯问,但由于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共同被告人必须同时到庭,未成年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成年被告人当庭翻供,拒不认罪等不良影响。夫成年人在法庭上的被“污染”现象,亦即司法理论中研究的“二次受害”问题。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