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重复追诉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1]该原则在两大法系中有不同的体现:大陆法系中体现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理论;英美法系中则体现为免受双重危险原则。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抑或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只是在个别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体现,比如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承认判决的效力和终局性以及法院对缺乏罪证而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自诉案件的处理要求等。这些简单的法条无疑是难以起到禁止重复追诉的作用的。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重复追诉现象,这种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指导原则有密切关系。在中国的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客观真实、不枉不纵有错必纠”应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这些“导思想”也构成了我国一系列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的理基石。以理想化的眼光来看,刑事诉讼应不让一个有罪人逃脱法网,也不令一个无罪之人受到追诉,这也是我国事诉讼指导思想中的“不漏不错”与“不枉不纵”观点的现。然而,事实证明,“要百分之百地做到不漏不错是不能的”,因而只能选择“尽量少错少漏,而且坚持有错必纠方针”。基于这样一种方针,种种重复追诉的现象便也就合理的了: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也会发生错误,依此,在错误不可避免地发生后,基于实求是的原则,通过各种手段及时有效地加以纠正便是惟的选择。本文从尽可能周延地保护追诉对象的合法权益的角—187—着重讨论如何更好地控制重复追诉的问题,力求涵盖我国在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涉及到的各种各样的重复追诉问题。一、重复追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所带来的不仅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的“合法”的重复追诉。下文将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现象进行分类解析。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都存在重复追诉问题,但如果一味地以“禁绝”的方法处理这两个诉讼阶段的重复追诉也是不现实的,并将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如破案率将大大降低、社会治安可能恶化等。事实上,因为有较完善的未决羁押制度,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现象在国外也是被有限制地允许的。故而,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现象可以通过完善未决羁押制度加以规制[2],本文在此不赘。(一)一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一审程序中有三种典型重复追诉情形:1.在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控方重新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标志着“疑罪从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但是,如若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以后,侦查机关又搜集到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检察机关事实上可以另行起诉。很明显,这种重复追诉事实上是从审判阶段退回审查起诉阶段再退回侦查阶段,甚至退出侦查阶段,然后再次进入追诉程序。
2.检控方撤诉后的重新起诉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法院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撤回起诉的理由,并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另一方面,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给予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的机会。如果检察机关即使补充侦查,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但是,撤回起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提起公诉,而仅仅意味着原来的指控罪名无法取得法庭的认可。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又发现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仍可以重新起诉。
3.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自己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决。从实际效果上来看,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直接以其他罪名做出有罪判决,这实际上是法院代替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实施重复追诉。理由如下: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其并不成立,本应在给予被告人、辩护人以防御准备的前提下,建议检察机关及时变更其起诉的罪名,而后案件便重新进入庭审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自行变更起诉罪名,以另一罪名判决被告人有罪。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在经受检察机关的一次追诉后,又在没有获得防御机会、未曾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下,直接受到了法院的追诉并以该罪名被判有罪。这一追诉相较于前一次追诉而言有其自身的特点:法院这次实际上是将一个未经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新罪名,强加在了被告人身上,从而事实上向被告人发动了场新的追诉,并事实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护权。
(二)二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二审程序在我国具有明显的事实复审的特点,我国第二审程序涉及重复追诉问题的环节主要有四个:1.检控方对无罪判决的抗诉
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样,中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有权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中也括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提出复审的要求。其背后指导思想依然是诸如实事求是、实体真实、有错必纠之类正当化理由,但其结果却是直接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受到多次重复追诉,从而身处一种不确定的危机之中。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并没有施加理由的限制,而只是笼统地有诸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误”等说法。这也使得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十分宽泛
2.“全面审查”背后的重复追诉问题
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而且全面审查意味着第二审法院不对上诉、抗诉的理由出任何明确的限制,可以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控辩双方持异议的判决部分重新发起审判。这无疑会使被告人遭重复追诉的危险。在由检察院抗诉引起二审案件中,被所受到的“重复追诉”是由检察机关针对其提出异议的部发动后,法院针对那些检察机关未曾提出异议的部分继发动的。故而,事实上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在受到检察机提起公诉和法院的一审之后,还要继续承受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抗诉范围之外的全面审查的继续追诉。
3.新罪名的继续创制
第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下,可以改变罪名。与一审法院自行变更罪名的行为一样这种行为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也导致被告人因同行为受到二审法院的主动审查,也就是一种双重的法律诉,被告人也将因此而不得不处于持续的危机之中。
4.以事实不清为根据的发回重审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只要发现原审判决“事不清”、“证据不足”的,便可反复多次将案件发回原审法进行审判,而这种发回重审在法律上缺少次数上的限制同样,原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后,还可以根据同样的证和事实,反复多次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原提起公诉的察机关可依据大体相同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反复地新提起公诉。
二审法院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审判决,来依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就应作出终局裁判但二审法院却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使得被告重新受到一审法院的审判,并且重新受到检察机关的追诉此举背离“无罪推定”原则;导致审判机关诉讼职能的混淆导致公共权力的重复追诉;引发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
(三)隐藏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无论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抑或是检察机关以抗的形式引发的再审,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理由限制,而只粗略的规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就为再审的启动带来了极大的任意性与随机性。另外再审程序的启动并没有区分为对被告人有益还是无益。句话说,以变无罪判决为有罪判决、变罪轻判决为罪重判为目的的审判,法院和检察院皆可主动发起。法院和(或)检察机关以“审判监督程序”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客观上使得被告人受到了刑事重复追诉,何况这种追诉已不是双重的,而是来自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多重危险。相较于前面的类型,这种重复追诉的危害要大许多,因为这种审判监督程序所针对的不是那些未生效、未确定的判决,而是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为了贯彻“有错必纠”原则,也为了纠正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我们牺牲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与终局性。
二、重复追诉程序的利弊分析
(一)重复追诉程序设置的益处
重复追诉的优点无疑是明显的:保障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以探求“客观事实”,真正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首先,重复追诉有利于追求客观真实。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性和客观真实性的基础上。面对错判,自然也没有理由去维护其稳定性和虚假的权威性,而应当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要求重新进行追诉以维护国家的刑罚权。其次,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以提高审判质量。有些案件案情复杂也往往导致事实真相一时难以明了,而重新提起追诉也正解决了这一问题。下级法院通过接受抗诉和重新审判案件,重新追诉,以纠正错误,真正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最后,重新追诉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二)重复追诉程序的弊端
1.重复追诉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
众所周知,“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整个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性原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承担,当控诉机关所提供的“有罪”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裁判者应做出对被告有利的无罪判决,此即为“疑罪从无”。《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却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条规定并没有对“事实”、“证据”区分是“有罪”的还是“无罪”的,即在“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自己查清事实直接改判,还是发回重审,让一审法院去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无论二审法院做出何种选择,都意味着在二审中“疑罪”未必从无,甚至说“疑罪”不可从无,而是应当由二审法院或者一审法院来查清事实、清楚疑点。这也便造成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效力在一、二审中的断裂。
2.重复追诉导致审判机关诉讼职能的混淆
诉讼职能区分是现代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理,是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体现。根据诉讼职能区分的要求,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的,将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固定地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功能与作用各不相同的具体诉讼行为。整个刑事审判活动就是在控诉、裁判和辩护这三项诉讼职能的区分及相互制衡中进行的。我国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启动了新一轮的追诉,从而部分地夺取了检察机关的检控职能,这违背了“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的要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