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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字】易翻供 一对一 贩毒证据 收集
【论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贩卖毒品案件自身往往是上下线之间通过暗号,手机接头,贩卖者化整为零贩卖,一般是“一对一”犯罪,先交货后付款,使得该类案件证据具有单一性、隐蔽性、易变性、易灭失性的特点,更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进行审查时翻供。笔者针对易翻供的“一对一贩毒案件”的证据特征,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的弊端以及如何收集证据进行了思考,以求抛砖引玉之效,希望得到同行、专家们的批评指正。
众所周知,随着《禁毒法》的颁布实施,以及打击力度的加强,毒品犯罪尤其是贩卖毒品案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该类犯罪近年来仍然有着上升的趋势,而与此同时,贩卖毒品案件自身的高科技性和一些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具有隐蔽性,且反侦查、反审讯的经验愈加丰富,在查办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一对一贩毒”案件的翻供问题,特别是从侦查阶段转入起诉、审判阶段后,翻供的比例更高。究其原因,贩毒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它既是打击效果很明显的犯罪,又是人民群众相当厌恶的犯罪。所以犯罪嫌疑人慑于严厉的刑罚制裁,总是千方百计掩盖、毁灭罪证,不得不采用“一对一”的形式进行交易,同时采用“少量、多次、流动”的交易手段从事贩毒活动,所以隐蔽性就是该类犯罪的显著特点。不少案件,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到起诉、审判阶段,往往由于毒品罪资不存在或被告人翻供,造成审查认定证据困难。如何有效预防“一对一”案件的翻供,成了所有司法部门面临的共同难题。
一、易翻供的“一对一贩毒案件”的证据特点
所谓“一对一贩毒案件”,就是指在破获的贩毒案件中,贩毒者与买毒者单线联系,无他人在场进行交易的贩卖毒品案件。这种案件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互为证言,但由于存在着一条利益链,双方陈述很难同时印证,为贩卖者留下了容易翻供的空间。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易翻供的“一对一贩毒案件”存在着以下证据特点:
1、证据的单一性
贩毒案件本身的特性,导致客观性证据缺乏。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案件中用来证实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作案工具、对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情况贪污案件的凭证单据等等证据,一般来讲都是有形且易于提取的,便于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而对于贩毒案件,买卖双方私下见面,并且不会有第三人在场,由于犯罪方式的特殊性,留下的证据大多数只有双方的言词证据,而缺乏其他的证据形式,比较单一。特别是该言辞证据往往只对交易的双方产生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小。
2、证据的隐蔽性
由于大多数犯罪分子熟知贩毒的“行规”,且这些“行规”都是多年和公安司法人员较量的经验总结,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且有的还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他们在犯罪前后,都不同程度地采取了各种反侦查措施,如进行交易时不能有第三人在场,毒品化整为零,小包或颗粒交易,上线与下线之间单线联络,且多为熟人间在不太被人注意的地方见面后利用握手、拥抱等方式迅速交接,不留下任何文字或音像资料,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因而犯罪证据的隐蔽性较强,这就使得贩毒案件的证据不仅种类和数量少,而且不易提取和收集,在案发后容易灭失。
3、证据的易变性
大多数贩毒案件的认定,主要依赖于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有时甚至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由于言词证据本身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如个人对客观事物感知的主观差异性、记忆的有限性、语言表述的不确定性等,都会影响到言词证据的稳定性。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作证时,大都具有复杂的心态。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慑于法律的威严,为了得到从宽处理,可能会部分或全部供认犯罪事实;然而,因为对可能受到的法律惩罚怀有恐惧心理,或受到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又可能推翻原来的供述。同样,证人作证时,因出于对贩毒人的愤恨或害怕自身受到法律追究,会如实作证,而一旦意识到自己的言词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造成的影响,尤其是在受到外界的威逼利诱时,又很可能将其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言转变成替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无罪证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这种复杂心态,往往造成言词证据的反复,给准确认定案件造成极大的困难。
4、证据的易灭失性。
毒品,是一种特殊的违禁物品,买卖双方往往选择湖边、河边、厕所、垃圾站等可以随时隐匿丢弃毒品的地方交易,一旦发现危险,就会立即将携带毒品抛弃;再者,除了大毒枭以外,绝大多数贩毒者都是将毒品化整为零,贩卖给有毒瘾的吸毒者,一旦卖出即被吸食或者注射,无法查获毒品,使得关键证据灭失。不仅如此,随着打击力度的增大,贩毒集团有如传销的形式,“上线”、“下线”明确。但基本上是单线联系,犯罪分子也愈来愈狡猾,大多数都是使用假名,多数只有一个绰号。而且犯罪分子“大串联”,大多如惊弓之鸟,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甲到乙地作案后即逃离,乙到丙地犯罪后马上转移,即使公安机关抓到其中一人后,对涉案的其他人的追捕也很难成功。也易出现毒品来源、去向不明的局面,给缉毒工作的有效、深入的开展带来困难。
二、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易翻供的“一对一贩毒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
1、重言词证据的的收集,轻实物证据的收集。由于受到“口供是证据之王”的影响,侦查机关在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时,只注重如何攻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忽视了对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的收集,如有些侦查人员在缴获了毒品固定供述后不再去收集手机、指纹等物证,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部门很难再补充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导致指控证据不足。又如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中陈述的与贩毒的事实相关的人员的证言、物证、书证未及时收集加以印证,案件移送起诉后,需补充证据时,由于一些证人系外地人,不知去向,有些物证书证已灭失,难以形成证据锁链。[1]
2、毒品的鉴定不符合诉讼的要求,致使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受到质疑。由于毒品的刑事鉴定需要很专业的技术人员,而这方面的人才比较缺乏,很多地市仅有一个毒品的专门的鉴定部门,不论是初检、补测还是复核都由同一个部门的同一技术人员操作,这样的检测带有很大的主观局限性,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回避原则,对案件审查带来困难。不仅如此,毒品鉴定结论自身的问题也导致案件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鉴定结论不详细,不客观地记载检验的全过程,尤其是对检验方法、步骤交代不清,论证说服力不强;第二是对一案中查获的多件包装的可疑物品,只对其中若干件抽样检验,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容易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时质疑的对象。[2]
3.毒品的收集、固定、保全、移送无统一的行为规范,查获的毒品一旦灭失,就会造成与案件有关的主要证据缺失的后果。毒品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赃物,而且也是特殊的物证。因此,对查获的毒品严格管理,不仅是诉讼的需要,也是保护国家对毒品所有权和管制权所必须。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将毒品原物移送或者保全不到位造成毒品脱水、霉变以致灭失,导致诉讼中数量及种类错误的情况,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当事人的讼累。
4、制作录音录像光碟不能与案件进程同步,影响案件的实际处理。现在侦查机关虽然提高了证据意识,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但实际工作中录音录像不能与讯问过程同步,很多时候是做出了书面的笔录后,又重新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制,同时录制的过程粗糙,录制的碟片质量不过关,在播放时语言模糊,图像不清晰,无法作为翻供时可以提交的有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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