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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法》第144条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合理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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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法》第144条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合理定位——以近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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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5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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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内容提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由于食品安全是相对的,因此向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就成为认定本罪客观确定性的核心内容。“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应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只能要求行为人具有对于“非食品原料”的明知。仅仅依靠刑法的严惩并不足以起到根本的遏制作用,应当加强监督监管体制。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9月,中国爆发了“三鹿问题奶粉事件”,其原因是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随后,国家质检总局紧急在全国开展了婴幼儿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专项检查。此次专项检查对其余109家企业进行了排查,共检验了这些企业的491批次产品。阶段性检查结果显示,有22家婴幼儿奶粉生产企业的69批次产品检出了含量不同的三聚氰胺。① 初步查明,导致多名儿童患泌尿系统结石病的主要原因是患儿服用的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三聚氰胺是一种非食品化工原料,按照国家规定,严禁用作食品添加物。三鹿牌部分批次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是不法分子为增加原料奶或奶粉的蛋白含量而人为加入的。② 根据卫生部通报的消息,截至2008年10月15日,全国因食用含有三聚氰胺成分奶粉住院治疗的儿童中,出院的有43603名,仍在住院治疗的有5824名,另有3名患儿死亡。③
公安部门对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重大安全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传唤了78名相关人员,其中19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这19人中有18人是牧场、奶牛养殖小区、奶厅的经营人员,有1人涉嫌非法出售添加剂。④ 至此,奶粉安全乃至食品安全成为一个举国关注的话题。实际上之前关于食品安全的事件就屡有发生,关于食品安全的问题也屡被提及,如先后出现的浙江金华的毒火腿案,⑤ 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⑥ 毒腐竹事件⑦ 等,食品安全已经成为当今政府和消费者广为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实现食品安全对于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社会政治的稳定,保持经济的协调发展以及和谐社会的最终建立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何从刑法的角度保障食品安全,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尤为值得我们深思。
二、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应当作广义理解
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此,有必要清楚界定本罪中“食品”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范围。
1.食品范围的基本理解
根据《食品工业基本术语》对食品的定义,食品是指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在法律上也有对食品概念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54条明确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该法第6条还对食品的基本要求进行了规定,即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理解,认为所谓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可以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要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⑧ 如鱼、虾、蔬菜、水果等养殖业和种植业的成果都属食品。这种认识与一般的社会观念是吻合的。
通过比对,我们发现食品的法律概念与理论概念在范围上并不相同。
第一,我国《食品卫生法》中的“食品”概念不包括食品添加剂等物质。⑨ 所谓的食品添加剂是用于改善食品品质,延长食品保存期,便于食品加工和增加食品营养成分的一类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对人体健康以及食品都是无害的,但由于食品添加剂特别是化学合成的食品添加剂大都有一定的毒性,所以使用时要进行严格的控制,更不允许在食品添加剂中随意添加禁止使用的任何物质。
第二,从《食品卫生法》的现有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尚未把种植业产品和养殖业产品纳入其调整范围。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种植业产品和养殖业产品往往是消费品种类繁多、消费量巨大、消费频率极快的食品。从已经披露的食品安全事件看,涉及种植产品(如水稻、蔬菜)、养殖产品(如猪、牛、羊)的不在少数。上述产品在被人食用前需要长期的养殖或种植的过程,能否将这些产品从食品中加以排除是必须要研究的问题。因为,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此类产品被排除在“食品”范围之外。
在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俗称“瘦肉精”案)中,被告人俞亚春用人民币200元向他人购得1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又称“瘦肉精”、β-兴奋剂)。其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系国家有关部门明文禁止使用的养殖添加剂,但为了提高其饲养肉猪的瘦肉率以谋取非法利益,连续一周将该添加剂掺入饲料中喂养200多头肉猪。被告人俞亚春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对象是肉猪,即养殖产品,这类产品距离成为真正被人食用的食品尚有一个过程。因此,肉猪等养殖产品是否属于食品应当予以明确。
目前在国际上,通常是用食品链来涵盖食品从种植到消费的全过程。食品链是指生产或制造某特定食品所需的,从初级生产到最终消费的所有操作步骤及其顺序和相互关系。食品链的范围包括从初级生产、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或制售到最终消费的所有环节。⑩ 按照这一定义,食品这一概念应该包括种植业产品和养殖业产品。因此,应将食品概念扩大至农产品和养殖业产品。
笔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应当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包括原料、配料、食品添加物质、成品、制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食用为目的的物品。理由如下:其一,尽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法定犯,一般而言,食品概念应以相关部门法的概念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食品概念的理解只能限定在相关法律概念的范围内,而不得对其在刑法意义上的概念做出合理、妥当的解释。机械地认为种植业产品或养殖业产品不属于食品的观点,不仅不符合社会通行的观念,而且会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由于对行政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而无所适从、陷入混乱。其二,将食品添加物质及种植业产品、养殖业产品纳入食品的范畴,并未超出“食品”一词的字面含义,也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违背。恰恰相反,这种理解是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正确解释。在实践中存在的向食品配料、食品添加剂、种植业产品、养殖业产品等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不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显然是与立法原意和主旨相悖的。其三,实际上,食品卫生法将养殖业和种植业排除在“食品”的概念之外,其立法本意在于表明养殖业和种植业应当属于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而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并非表明养殖业和种植业客观上不生产食品。其四,食品既包括一般食品及其原料,还包括食品配料、食品添加剂、种植业产品、养殖业产品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并得到认可。(11) 此外,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不属于食品的范畴,应属于药品的范畴。
2.如何确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
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含有毒性元素或者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不能作为食品的配料或食品添加剂的物质。(12) 对此,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其一,掺入食品中的对象应是“非食品原料”。如果将食品原料掺入食品中,即使由于某种原因,如被污染、变质,致使对人体产生毒性或者造成损害,也还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而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二,被掺入的“非食品原料”应有毒、有害。如果向食品中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无毒、无害,未对人体造成损伤,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若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论处。因此,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13)
那么,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应当如何认定“有毒有害”性?按照某些学者的解释,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在按照预期用途被消费者使用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伤的状况。(14) 也就是说食品安全并不意味着食品中完全不含有害成分。任何食物成分,尽管是对人体有益的成分或其毒性极低,若食用数量过多或食用条件不当,都可能引起毒害或损害健康,如食盐摄入过量会中毒。换言之,食品中不应含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因素,但这并不是说食品中不能含有任何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是说不能含有有害成分含量达到了造成人体健康危害的水平。其次,饮食的风险不仅来自生产过程中人为施用的农药、兽药、添加剂等。还大量来自食品本身含有的天然毒素。过度偏食可能使食品中某些化学成分在人体中超量积累而达到有害程度。此外,某些食品的安全性是因人而异的,如鱼、蟹类水产品经合理的加工制作及适量食用,对多数人是安全的,但对少数人来说则可能带来危险甚至会危及生命。
因此,应当承认食品安全本身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一方面体现在个体对食品的反应具有选择性。比如有的食品(最典型的莫过于某些动物性蛋白)本身并不含有任何有毒有害物质,但对少数人群却会造成一定的过敏反应,此时该食品对于这部分人群来说就成了不安全食品,但是对于大多数人群来说则依旧是安全的;另一方面,食品的安全性本身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检测技术的不断提高,原先大家都认为是安全食品的安全性却开始遭受质疑。(15)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使用的原料属于食品工业原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同样不构成本罪,而是依照相关犯罪来加以处理。例如,2004年发生在安徽阜阳的“大头娃娃”奶粉事件,劣质婴儿奶粉主要是以各种廉价的食品原料如淀粉、蔗糖等全部或部分替代乳粉,再用奶香精等添加剂进行调香调味制成的,并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添加婴儿生长发育所必需的维生素和矿物质。(16) 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取“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进行检测,其结果蛋白质含量为3.76%~3.91%,脂肪为14.8%~15.4%,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因此最终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而不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行为客观可罚性的依据是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性的鉴定结论
从以上论述可知,食品安全是相对的。因此,单纯从实际危害结果来判断显然也会导致犯罪行为确定性的丧失,因此掺入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就成为本罪客观确定性的核心内容。非食品原料指食品工业用原料以外的工业原料,如非法兑制食醋用的工业冰醋酸、加工酱油用的工业盐酸。在食品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指制作食品时加入了国家法律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防腐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45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物的品质或色、香、味、形,以及为防腐和加工的需要而加入的化学合成剂或天然物质。目前,我国食品添加剂依照其用途来进行分类,包括:为增强食品营养价值而加入的营养强化剂;为保鲜加入的防腐剂、抗氧化剂;为改善品质而加入的色素、香料、漂白粉、增味剂、甜味剂、疏松剂等;为便于加工而加入的消泡剂、脱膜剂、乳化剂、稳定剂等,以及生产辅助材料如盐、碱等。食品添加剂大多有毒,因此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量使用。
食品工业用原料与类似的化工原料在规格、质量及毒性等方面有很大区别。碳酸钠、盐酸、明矾等可以作为化学工业用原料,如果把它们作为食品用工业原料,就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用以食用的规格标准,并由专厂进行生产。目前,我国对大多数食品工业原料都已经制定了规格标准,并规定专用生产,专供食品工业使用。《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食品。
至于将超出食品工业原料以外的工业原料添加到食品中,在客观上是否属于有毒、有害,应当依据鉴定的结果而论。如果并非属于有毒、有害,则不构成本罪。具体而言,“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应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17)
随着三鹿问题奶粉事件的曝光,“三聚氰胺”一词广为人知,三聚氰胺实际上是一种重要的氮杂环有机化工原料,主要用于生产三聚氰胺-甲醛树脂,广泛用于木材加工、塑料、涂料、造纸、纺织、皮革、电气、医药等行业,目前是重要的尿素后加工产品。此外三聚氰胺还可以作阻燃剂、减水剂、甲醛清洁剂等。也就是说,三聚氰胺显然属于一种非食品工业原料,至于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则只是一个实际危害结果的问题,或者说是最终鉴定的问题。三鹿问题奶粉事件发生后,2008年10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25号)指出,三聚氰胺不是食品原料,也不是食品添加剂,禁止人为地添加到食品中。对在食品中人为地添加三聚氰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8) 进一步明确了三聚氰胺的工业原料性质。行为人实施的将三聚氰胺掺入食品,或销售明知被掺入三聚氰胺的食品的,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至于是否有毒、有害,只是鉴定问题,如果造成实际损害,则犯罪确定无疑。
三、对明知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合理界定
一般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内容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其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行为人实施本罪一般出于非法营利的目的,但营利目的不是必备要件。(19)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明知因为是一种主观的意识,往往证明起来较为困难。譬如在“瘦肉精”案中,被告人俞亚春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国家有关部门并没有明令禁止使用“瘦肉精”作为养殖添加剂,因此并不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司法工作人员对此进行了驳斥,认为“事实上国家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已明确将盐酸克仑特罗作为禁止使用的养殖添加剂予以列举,畜牧兽医站的工作人员也曾经对俞亚春进行过政策宣传。但俞亚春为追求非法利润,竟置禁令于不顾,已明显具备故意的心理态度。”(20)
显然上述司法工作人员的观点和视角是有问题的。首先,国家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于2002年3月15日才公布,而被告人的行为则发生在2001年,被告人显然不可能未卜先知,即使未卜先知也不能认定为就是刑法中的明知。其次,至于将政策宣传作为确定行为人明知的依据,显然是不严肃的也是不负责任的。那么如何确定本罪的明知内容呢?这要从基本理论谈起。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认定能否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重要界限。事实上,现行刑法典中上述“明知”的规定,基本上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照搬过来的。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明知的内容存在较大的争论,但在犯罪故意所认识的内容应以某种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为限上基本达成了共识,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某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便可成立故意。至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认识与否,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心理。”(21) 依据通说的观点,总则的明知是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而分则的明知则是对某种特定情况的明知。一般情况下,没有对行为对象的明知,并不影响自己对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没有对特定对象的明知,也就不会存在对自己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
笔者认为,分则的“明知”与总则的“明知”,都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但二者有所不同。首先,总则中的“明知”强调的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结果的认识,是一种对自身的认识,而分则的“明知”虽然也有对自身的认识,但更多的是一种对外界事实的认识。其次,总则中的“明知”是一种预见性的认识,即认识到将要发生的事实,而分则中的“明知”则是对既存事实的认识。(22) 正如有学者所论述的:“刑法总则上所称之明知,与刑法分则上所称之明知不同。前者,系作为基本主观要件之一种基础,后者则系一种特定的主观要件。犯罪需具备此特定的主观要件时,刑法分则之明知为第一次明知,刑法总则之明知为第二次明知。如果没有第一次明知,则不可能有第二次明知。易言之,有了第一次明知,才可能有第二次明知。”(23) 可见,分则中的明知成为某一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因素。也正因为如此,分则中的“明知”与总则中的“明知”在证明程度上也是有不同要求的。分则中的“明知”的证明要求较之总则中的“明知”的证明程度要低,即分则中的“明知”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确实知道,只需证明至“应当知道”即可。亦即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内在认识能力上的差别,又要考虑到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具体而言,本罪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明知肯定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与明知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明知肯定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行为的对象肯定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会是其他性质的物品。而明知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行为的对象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又不能充分肯定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行为人根据财物的数量、种类、价值等,认识到财物的来源可能不正常,就属于一种可能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判断。因此,行为人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即可。即使行为人不确知掺入的物质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不确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只要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属于明知的范畴。因此,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也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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