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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信赖原则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适用——兼谈“撞了白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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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信赖原则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适用——兼谈“撞了白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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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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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赖原则是德国、日本等国家刑法学上的一个重要理论,被广泛应用于现代社会交通事故处理,据以区分判断和具体确定交通事故的过失责任。本文介绍了信赖原则的产生发展历程和它在外国交通事故处理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状况,探讨了我国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并对“撞了白撞”与信赖原则关系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
关键词:信赖原则;交通事故;“撞了白撞”
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41号政府令出台《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于1999年9月10日实施。该办法共有16条,在全国范围内首次规定五种交通事故行人要负全责,司机不承担责任,也不需要给付赔偿;这种规定被新闻媒体称为“撞了白撞”。据1999年10月5日《沈阳日报》报道,从该办法实施至1999年9月20日,10天内已有47名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全部责任。自从这一规章出台后,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场关于“汽车撞人该不该白撞”的讨论,中央电视台、《中国青年报》、《羊城晚报》、《检察日报》、《南方周末》等先后展开了讨论。在沈阳之后全国相继又有济南、上海、中山、武汉、郑州、鞍山、乌鲁木齐、天津等10多个城市颁布了类似的《办法》或《通告》。
直到现在,报道或参与讨论“撞了白撞”的文章接连不断,但系统性地进行法理性评论的文章寥寥无几,然而即使这寥寥无几的理论性文章,却均对上述城市政府部门出台的规章大加诟病,认为这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无视行人生命权,不但与现代法治既重视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并兼顾处罚行为的合理性的基本精神相悖,又与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相悖。[1]这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定责规则,而且有背世界潮流,甚至是倒退。 [2]规定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反人道的,是反正义的,是反人权的!是违法的。[3]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是对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引入“信赖原则”的误读。而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适用才是法律理论的进步,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也是中国改革发展的一个必需选择。本文拟对“信赖原则”进行介绍,就其在交通事故中的适用进行探讨,并为上述10多个城市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定责规则适用辩护。
一、信赖原则涵义及其发展
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发生结果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4](p14)此原则在德国、日本等国被广泛用于交通事故的处理,来减轻或否定车辆驾驶人的过失犯罪责任。
信赖原则肇源于1935年德国的一个判例,在此之前,德国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重伤的刑事责任,均依传统过失犯的理论认定,即机动车辆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具有注意义务,并有注意能力,而因不注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时,即构成刑法上的过失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汽车驾驶人不能期待其他参与交通者均能采取遵守交通秩序的正当态度,故应随时注意可能有人突然自房屋中或人行道上闯进车道。只有在其他利用道路者的粗心大意,从社会日常生活的经验看是不可能的情况下,才能否定汽车驾驶人的过失。[5](p359)这在社会结构相对单纯,动力交通工具稀少的农业社会,当然可以适用。但人类进入20世纪以后,动力交通工具的发展是一日千里,其性能改进也是日新月异,而且数量快速增加。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1910年,汽车总数仅5万辆左右,到1925年由于经济稳定发展,其总数已增至43万辆,至1935年,汽车总数更是达到214万余辆。[5](p360)对于汽车交通事故如再依传统过失犯理论追究其责任,则每一事故之发生,均可追究驾驶人之责任,势必影响社会发展,影响人类生活进步,使动力交通工具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能丧失。是以德国判例在20世纪30年代首创信赖原则,据以妥善处理交通事故。
信赖原则肇源之判决案件是一被告人于1935年10月18日下午6时许,驾驶汽车沿市内电车轨道路基行驶前进,电车轨道宽5.9米,并高于汽车车道。被告的汽车行抵路桥前约1.5米处时,在其前方两个成年人自电车轨道上走下,与被告人汽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第一审柏林地方法院以“被告在此天气晴朗,视野良好的时间,如能充分注意,即可适时留意电车轨道上的二人,且可以自该二人态度等推知其欲在自己前方穿越汽车道,从而应采取鸣喇叭等预防措施来防止事故发生。”因而认定被告成立过失致死及过失致伤罪。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汽车驾驶人员虽然对步行者有违反交通规则之情况,应有心理上的准备,但对驾驶人的此项要求,应考虑日常生活之要求及汽车交通的本质,特点及重要性等,如在可以容许的范围内,才为适当。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可能不注意的情况都予以考虑的必要及可能,从当时的全部情况看,经深思熟虑,判断该二行人必不至于如此不注意时,则行为人应是已尽其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在白天车流量不大,视野良好的市区,汽车驾驶人对于成年人不顾接近自己车辆的危险而突然从电车轨道上走下汽车道之情况,实无予以考虑之必要。”据此,1935年12月9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二刑事部判决(RG St. 70-71)改判被告无罪,该判决遂确立了嗣后发展的信赖原则。此判例首创信赖原则之精神后,德国法院即不断援引适用做成判决,这是当时德国交通工具激增,车辆高速化,在实务上所当然必须顺应的态度。[6](p196-197)
1954年7月24日西德联邦最高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做出决议,正式使用“可以信赖”与“信赖原则”的文字,交通事故信赖原则理论基本形成,该理论包含以下要点:(一)参与交通之人,除有一般注意义务之外,还有依实际情况而异的特殊注意义务。(二)过于加重干道驾驶人的谨慎义务,只会造成交通不流畅,于道路安全维护与国民信任感的培养并无助益。(三)干道驾驶人对不可知他人违规行为没有预见义务。(四)但对已发现之危险,仍应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7]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汽车的社会持有台数很少,几乎不承认它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地位,对于汽车交通事故在审判上大多基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认定驾驶人的过失责任。进入战后的昭和30年代,汽车在日本迅速普及,同时道路和交通标识也逐渐得到整备,行人也从幼小的时候开始被不厌其烦地教授交通规则,全体国民的交通道德也逐渐提高。以这种高速增长的经济需要为背景,汽车的社会作用也显著增加,逐渐把汽车当作高速交通工具来看待。同时在刑法学理论交流中,德国交通事故中的信赖原则理论也在昭和35年(1960年)由西原春夫的文章《德意志的过失交通事犯》(刑法杂志10卷2号)第一次介绍到日本,并得到传播。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41年(1966年)6月14日判决中首次采用信赖原则理论,否定一起铁路交通事故中乘务员的过失责任。而用信赖原则否定汽车驾驶员的过失责任则是昭和41年(1966年)12月20日判决,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在交叉点右转的过程中,于车道的中央附近暂时熄火,再次发动以约五公里的时速行驶时,从右后方驶来的摩托车想从该汽车的前方超过,结果相撞,使摩托车的乘者负伤。对此案件,该判决认为“作为汽车驾驶者,只要不存在特别的情况,就可以信赖从右后方向驶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与自己的车辆冲突而采取适当的行动,根据这种信赖进行驾驶就够了。”据此,否定汽车驾驶员的过失责任。[8](p235-241)
除日本之外,德国交通事故的信赖原则又传播到瑞士、澳大利亚等国,得到广泛适用。
二、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适用
信赖原则被引入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并非一开始就全面适用,如前述日本,虽然最高法院昭和41年的判决已承认了信赖原则,但实务界对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仍有争议。通说认为其适用范围除判决所确认的汽车与摩托车间事故外还包括:(一)摩托车与摩托车间事故;(二)汽车与自行车间事故。至于车辆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在实务上最初无适用信赖原则余地,其理由是:(一)步行人对危险之发生,常居于被动地位。(二)就交通安全设备而言,对车辆之设备较对行人之设备为优。(三)就交通危险防止而言,司机多具有专门知识经验,而行人则没有。后来随着交通设施进一步完善,高速道路不断拓展,机动车道与人行道分开,交通信号设施完备,对于因行人违章而发生的车辆与行人间事故,认为对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之行人,其行为所引起之结果,而使汽车驾驶人员负刑事责任,未免过分苛刻;且汽车为高速交通工具,如以缓慢速度行驶并时时立刻停车,则必然造成交通停滞,影响交通之流畅及安全,且使交通信号设备无意义;故在昭和42年(1967年)10月7日的一起行人与汽车间交通事故案件(被告驾驶汽车以时速40公里行驶,于有交通信号灯之交叉路口,恰逢电车在路旁停车,当时为绿色交通信号,被告乃减速以20公里时速前进,突然有电车乘客从电车后跑出,不顾红灯信号,横越被告汽车前方,被告刹车不及,发生车祸。大阪高等法院以前述理由判决被告无罪。)判决中开始适用信赖原则。[9]目前日本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普遍适用信赖原则。
虽然,信赖原则已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普遍适用,但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案件都可以适用信赖原则来处理。信赖原则的确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可以减轻车辆驾驶人注意义务,促进交通便利和社会的和谐发展。但信赖原则说到底也是一个注意义务分配的问题,它作为决定社会生活上必要的具体的注意义务的一个标准,当然也应具有适用限度,即信赖原则是一定社会相当性下的信赖,信赖原则中注意义务的分配也是在信赖基础上的分配,因此,它们都不是无条件,无限度的。[10](p163-164)基于这种认识,日本学者对于适用信赖原则处理交通事故,在适用条件上,提出了以下见解:(一)适用的主观要件,首先,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规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现实信赖;其次,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中相当性要求。(二)适用的客观要件,必须存在着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采取适当行动的具体状况。具体地说,客观上有以下情况不适用信赖原则:1、在容易预见被害人有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场合;2、因被害人是幼儿、老人、身体残疾者、醉酒者,不能期待其采取遵守交通秩序行动的场合;3、幼儿园、小学校门前、道路有雪等事故发生危险性高的场所,以及周围的状况看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具有上述客观情况的,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11](p96-98)
我国台湾学者在讨论交通事故案件中信赖原则适用限制情况时认为,除上述场合外,车辆驾驶人有充足余地采取适当措施场合,亦不应适用信赖原则,因为信赖原则并非主张被害者如有过失时,则加害者过失就消灭,而是如可适用此原则时,加害者即无必须预见被害者不适当的行为(过失行为),以防止发生事故之注意义务。如信赖被害者能遵守交通规则为适当行为,而采取与之相应适当措施,即视为已履行注意义务,而可认定加害者并无犯罪过失。但加害者如有充裕时间或情况可以采取避免发生事故的措施,纵使被害者有违反交通规则之不适当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过失,亦没有适用信赖原则之余地;因为无论任何人,基于道德及伦理的观念,以及参与社会共同生活的目的,均有相互救助义务,凡可以避免损害对方之生命、身体以及其他财产利益,而于自己无妨害的,就有竭尽全力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即是在社会上不相当的行为,自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5](p286-287)
前述几种情况,是大体上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处理交通事故的场合,但排除信赖原则适用的场合,并非仅限于上述情况,只是在考虑适用此原则时,应先审查有无上述几种情况,结合社会的交通状况,并自社会相当性的立场,作具体的个别的判断。当然,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的首要前提应是驾驶者本身遵守交通规则,如驾驶者自己违反交通规则,因而发生事故,则信赖他人遵守交通规则,采取适当行为,缺乏社会相当性,当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但如驾驶者违反交通规则程度极为轻微,或并非事故发生原因时(如未携带驾驶执照),则仍应适用信赖原则。[5](p287-288)
三、我国处理交通事故能否适用信赖原则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就有学者对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适用作过探讨,其指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信赖原则:(一)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不能以相信其他人会遵守注意义务为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如果因此造成危害结果的,不适用信赖原则,应负过失责任。例如,某司机违章超速行车,见行人横过马路仍不减速,以为对方会主动躲避汽车,以致撞死行人,这位司机应负刑事责任。(二)已经发现对方有反常行为时,不能盲目地相信对方会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例如醉酒的行人走路摇摇摆摆,容易违反交通规则属于常识,司机不能相信他履行注意义务。如果司机看见醉酒的人不在人行道横过马路,仍以正常速度行驶,撞倒该人,属于信赖不可能,不能免除过失的罪责。(三)因某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时,不适用信赖原则。倒如汽车进入居民区的巷弄时,因道路狭窄,司机不能过于相信汽车、行人皆遵守交通规则,各行其道,而应该及时注意各种情况,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如果有人骑自行车反向行驶与汽车相撞,尽管骑车人违反注意义务,由于司机疏于注意,也负过失责任。(四)发现对方是幼儿、老人、盲人或其他残疾人而且无保护人陪同时,不适用信赖原则。因为这些人受身心条件的限制,大多不能充分地理解注意义务,也不能采取本能的保护措施,容易有反常的举动。所以对这些人的行为要随时注意,不能放弃注意义务。例如司机开车经过路口时,见有一小孩在人行横道上站立,司机不能完全相信小孩会等汽车过后再过马路,而应随时注意小孩的动向,准备采取应急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否则,撞倒小孩属于犯罪过失。(五)对方的违反注意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时间也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信赖原则只是相信他人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并不意味着被害人违反注意义务,便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过失责任。当他人违反注意义务将造成危害结果时,行为人可以避免,便不能任其发生。例如,司机以正常速度行车时,突然有人企图自杀,扑倒在公路上,这时司机完全有条件紧急刹车,避免轧到该人。如果司机以信赖原则为借口不刹车,将该人轧死,仍是违反注意义务,构成犯罪。此外,该学者还提出,在当时条件下,不赞同把信赖原则完全适用于我国的交通运输业。在发达国家,交通工具先进,交通设备发达,公路优良,标识齐全,而且公民文化程度较高,有守法的良好习惯,客观上具备信赖的前提,所以适用信赖原则有利无弊。在我们国家,道路、设施等交通环境尚未达到现代化需求,人们遵守交通法规的习惯也未养成,因此不能贸然相信他人履行注意义务。“外国人避车,中国车避人”形象地说明我国还不具备完全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如果盲目照搬,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嫌,只能适得其反,造成不良后果。[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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