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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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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41: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缺乏科学性,给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带来诸多不便。弥补这种缺陷,应当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条文中独立犯罪化,制定交通肇事逃逸罪。
关键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犯罪化;交通肇事逃逸罪
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适用作出解释规定,但认识分歧依然未止,给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带来诸多不便。
笔者认为,认识分歧的根源在于刑法第133条和《解释》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规定缺乏科学性,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条文中应当独立犯罪化。
一、刑法和《解释》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规定缺乏科学性
刑法第133条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特别情节加重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刑法和《解释》之规定,虽然可以使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司法适用简便易行,但存在明显的弊端:
(一)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实质不符
情节加重犯,是指具备某一犯罪的基本要件,由于具有某种严重或恶劣的情节,而使其罪责加重的情形。 [1](p396) 情节加重犯和基本犯具有同一的罪质。它以基本犯为基础,其加重情节不能否定基本犯的罪质,仍要受其罪质的制约。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既具有犯罪的质的同一性,又具有犯罪的量上的差异性。情节加重犯之所谓加重情节,只能是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加重其罪质的主观和客观的事实因素。凡超出其罪质的范围,则该情节构成其他犯罪。 [2](p714-716)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关键是要看“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具有相同的罪质。首先,在主观上,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显然是故意为之的,不存在过失逃跑的问题。其次,在客观上,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成立要求出现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结果,而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言,只要在交通肇事后实施逃逸行为即可成立。再次,在法益上,交通肇事罪是因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交通法规,从而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即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与之不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违反的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交通法规,侵害的则是先前被撞伤的那个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损害了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综上可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之间根本不存在罪质上的统一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完全超出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罪质范围。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对待,而应当构成其他的犯罪。 [3]
(二)放纵“犯罪”,有失公允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依附于交通肇事罪,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适用,将导致有些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无法定罪处理。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特别加重犯,使刑罚加重,适用的前提是逃逸者对先前的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能够成立,否则,就无法按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追究逃逸者刑事责任。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有些案件中行人因为图方便翻越隔离栏进入高速公路突然横过路面,汽车驾驶员高速驾车刹车不及,将行人撞成重伤,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应由行人承担。但汽车驾驶员未报警,也未予抢救,驾车逃离,负伤的行人因延误时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但是这种死亡结果不能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追究汽车驾驶员交通肇事罪责任,同时也无其他合适罪名能够追究汽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从法学理论与社会道义上都很难以说是公平的。
(三)有悖刑法的基本原则与理论,破坏法治的权威与均衡
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适用,可能导致罚不当罪,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依据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者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事故致10人死亡后逃逸的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的危害后果远远高于前者,但两者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处罚。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肇事者逃逸,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肇事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罚不当罪,显然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第133条本身虽然只是把“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把“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特别加重情节,但由于这种规定的存在,可能引导对逃逸行为性质的错误解读。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的情形下,其行为实际上是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加“逃逸”这一故意行为构成,交通肇事作为过失行为无成立共犯的可能,但逃逸行为却是故意行为,可以成立共犯。在对共同逃逸问题处理的尴尬与无奈中于是就有了《解释》第5条第二款规定 [4],“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是合理的。交通肇事罪既可以由过失构成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其罪过形式是一种复合罪过形式,可以以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名来定罪量刑。交通肇事罪具有共犯也就有了其理论前提。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是适当的。 [5]但实质上,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情形中,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已经发生,所以,“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之间并没有共同引起交通肇事结果的行为,只是在事后的逃逸行为这一点上,具有共同的行为。但是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在刑法第133条中只是一个量刑情节,本身并没有被单独看作为交通肇事罪。《解释》的规定,把仅仅有“逃逸”共同行为的教唆行为,却要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实际上是把逃逸行为错误归结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张冠李戴,不仅违背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也违背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6]严重破坏法治的权威与均衡。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条文中应当独立犯罪化
刑法和《解释》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之规定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充分暴露,为弥补这种缺陷学者们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如对争议颇多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有的学者提出解决方案,认为“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 [7]但如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机动车驾驶员,指使机动车驾驶员逃逸,致使被撞伤行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因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指使逃逸者自然不能以窝藏罪定罪处罚。所以“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之论断也无法全面解决刑法和《解释》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之规定的弊端。
刑法和《解释》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之规定的弊端是先天使然,这种弊端无法通过学理解释来弥补,只能通过“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条文中犯罪化的途径解决。
实际上,在性质上,“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犯交通肇事罪之后的逃跑行为,系一种罪后表现。因此,这一行为根本无法成为其先前已经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本身的情节。 [3]在刑法意义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已经具有独立的犯罪性。
(一)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逃逸行为将使重伤被害人由于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治而面临死亡的危险,而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危险又变成现实的死亡结果。其次,逃逸行为将使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行为人对于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逃逸,被害人所受损失则只能在其归案后才能得到落实。最后,逃逸行为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行为人逃逸后,司法机关为了查获肇事者将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尤其是事故发生在夜晚或偏僻路段,现场又遭到破坏,这样的案件侦查、举证都非常困难。在本质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严重侵犯了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交通事故处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了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 [8]
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缺乏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9]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刑法上的意义仅仅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将其提升为犯罪会扩大犯罪的打击面,且给具体的司法适用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10]从而反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犯罪化。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应适时应对社会需要作出修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危害在司法实践中有目共睹,刑法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的弊端无法通过司法来弥补,通过法律的修改,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犯罪化是适当的选择。
(二)逃逸行为具有独立的行为内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明确赋予车辆驾驶人抢救伤员义务,即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即居于保证被害人生命安全的地位。 [11]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实质在于行为人有救助的客观可能性而未履行其救助义务。进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在于行为人未履行救助义务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12]而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3](P374)显然,“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内涵不同,它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要求,应当成为独立的犯罪行为。
然而有的学者认为,“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究其实质属于刑法中的一种事后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它只不过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不是一种独立的构成行为,它必须依赖于违章肇事行为。换言之,其仅仅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对其评价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条件。 [9]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赞同。“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之论断是一种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如果“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岂不成为违反“自然”情感的桎梏。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受伤人员,报警接受处理的义务,是顺利处理交通事故,维护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之必需。所以,将“逃逸”行为视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否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论断根本不能成立。
(三)逃逸行为有独立的行为心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明确赋予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法定义务。很显然,“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或受损毁的财物未作必要的救治或者处理,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或追究的行为。其行为的目的就在于推卸和逃脱责任。毫无疑问,“逃逸”行为不可能由“过失”而实施,只能是一种“故意”行为。 [6]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早已是共识。两者之间的差异无需再赘述。
有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可以由过失构成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其罪过形式是一种复合罪过形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都可以以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名来定罪量刑。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因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交通肇事行为一般都是由过失构成的,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如在轻信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的情感,并且预见的是抽象的危险,而如果一位司机看见两个行人已开始通过十字路口,仍“轻信”闯红灯不至于撞伤他们,最终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这里的所谓“轻信”已经变为“冒险”心理,因为司机预见的是具体的危险,“冒险”就不能说是一种否定的情感了,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放任,危害结果不发生更好,发生了也无所谓,或者说行为人在实行意志行为时已经准备接受发生与不发生这两种结果了。这种心态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也就是说交通肇事行为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5]此种论断根本没有正确认识犯罪“故意”与“过失”的涵义,其结论无法获得认同。
基于上述理由,交通肇事后逃逸已经具有刑法上的独立行为意义,应当在刑法上独立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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