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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英国死刑的废止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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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33: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废除“血腥的法典”
坚定的法律改革家、下议院议员塞缪尔·罗米利(Samuel Romilly)爵士1810年在介绍一个废除对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扒窃)并且所窃取财物的价值达到5先令及以上者判处死刑的法案时这样说道:“世界上可能没有其他任何一个国家像英格兰一样会对数量如此大、种类如此多的人类行为判处死刑。”①根据某位权威人士所言,至少有223项法令涉及死刑,其中包含更多可判处死刑的情况。但是似乎没有人确切地知道这些可判处死刑的情况到底有多少。“因此,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通常会达到涉及死刑法令数量的三到四倍。”②
另一方面,被处决者的数量却没有这么多,而且自从18世纪中叶以来这一数量已经处于下降的趋势。比如,从1800年到1810年,有939人被判处死刑,但是只有123人被处决,被处决者的数量只有被判处死刑者数量的七分之一,而在18世纪50年代,被判处死刑者中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人被处决了。而且,在1810年被处决的67人中,被宣告所犯的罪行只占到了法令全书的大量可适用死刑的罪行的区区14种罪行:其中18人被宣告犯了入室行窃罪、18人被宣告犯了伪造罪,并且只有9人被宣告犯了谋杀罪。③
最初由罗米利领导的改革者们希望看到刑事法律在其严酷性方面取得大规模的改进。对如此多的人判处死刑但是只对如此少的人进行处决必定会导致执行死刑方面的随意性。对很轻微的罪行都可能判处死刑的威胁使得检察官们不愿将案件移交到法院,而且即使案件被移交到了法院,陪审员通常也会拒绝对被告定罪。出现下列事实也不足为奇了:商人们加入到刑事法律改革者的行列以寻求对被定罪者进行更轻微但是更确定的惩罚作为威慑来代替对被定罪者施以与其罪行不成比例的惩罚。尽管1830年的一项法案坚持对42种伪造罪判处死刑,但是自那之后没有任何一个罪犯因为触犯了伪造罪而被处决。正如利昂·拉德兹诺维茨爵士所言:“法律条文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反差可能更令人震惊。”
自1830年以来,呼吁废除对针对财产权利的罪行判处死刑的舆论已经变得越来越强大了。早在1831年,苏塞克斯(Sussex)公爵就向下议院提交了一份由伦敦市的大量陪审员和候补陪审员发起的请愿书,该请愿书“以最深切的遗憾注意到《刑法》过分的、不加选择的严酷性,它将不同程度的道德犯罪都与死刑联系在一起,并将对财产权的侵害与针对人身以及人类生命的最恶性、最残暴的罪行混淆在一起”。这份请愿书恳求上议院在“所有立法机关无法从上帝和人类的角度证明选择最终的、最可怕的刑罚——将犯罪者消灭的正当性的案件中”废除死刑。④
改革者们在议会中取得了稳步的进展。1832年废除了对偷窃马、羊的罪行判处死刑,1833年废除了对撬窃罪行判处死刑,1837年废除了对入室行窃罪判处死刑。到了1838年,只有8种罪行可被判处死刑(包括海盗罪以及叛国罪)。到19世纪30年代末期,完全废除死刑的观点已经获得了相当数量的支持。在1837年,议院提出了一项废除对“除事实谋杀以外的”所有罪行判处死刑的动议;该动议仅以一票之差未获通过。在1850年,一项相似的动议再次以46票对40票的微弱差距而未获通过。在那个时期,实行博爱的、预防性的惩罚措施的观点蔚然成风。比如,查尔斯·狄更斯(Charles Dickens)曾经在1846年给《每日新闻》写了四封以彻底废除死刑为主题的信件。狄更斯宣称废除死刑“是一项基本的原则、有利于社会、有利于预防犯罪并且不会在任何程度上涉及对任何犯罪分子个人的柔情”。⑤
最后一次对入室行窃罪、抢劫罪和纵火罪执行死刑发生于1836年,最后一次对蓄意谋杀罪执行死刑发生于1841年。自那之后,只有杀人犯被处决,“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杀人犯都被处决”。⑥
这种变化后面的深层原因是什么?概括而言,就是朝向一种理性的官僚政治状态的发展运动。随着官僚政治政府的逐渐确立、民事警察部队的成立以及人们对民主政治范围不断扩大的期望,过去以死刑的恐怖为支柱并建立在对死刑偶然而随意的执行基础上的刑事司法的“血腥的法典”将被一个警察系统所代替以努力确保更为确定的惩罚以及与所犯的罪行成比例的处罚。正是出于这种功利主义的哲学,英国于1833年成立了一个刑事法律委员会来专门从事使刑事法律具备秩序和理性。惩罚应当与罪行成比例,这样不但可以反映公众对严重程度不同的罪行的不同评价,而且可以阻止人们犯下更为严重的罪行。如果所有的罪行都将适用相同的处罚(即使是偶然发生这样的情况),那么将如何阻止人们犯下更为严重的罪行呢?如果要阻止抢劫者犯下谋杀罪,那么抢劫罪所对应的处罚就应当比谋杀罪所对应的处罚轻一些。
在1839年做出报告时,这些委员们建议对谋杀罪仍然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只有对人身造成实际伤害的蓄意谋杀罪行、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纵火罪行、伴随着实际伤害的海盗罪行以及残酷而暴力的入室行窃罪行和抢劫罪行才可以判处死刑;“而且在每个案件中,对于构成罪行加重情节的各种行为应当进行特别地定义”。⑦
律师在这项改革运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英格兰的法官们所发挥的作用却并没有这么突出。维克多·加特莱尔(Victor Gatrell)在他的杰出作品The Hanging Tree中将法官描述为“文化上的远古政体”的突出代表。与他同时代的一位作家因为法官穿的法袍把他们称为“黑色的顽固分子”和“穿戴毛皮服饰的杀人者”。②在1810年罗米利提出废除对轻微的扒窃罪行判处死刑的提案时,大法官艾伦勃雷爵士(Lord Ellenborough)发表了意义深远的宣言:所有的法官都“全体一致同意司法与公共安全的权宜性要求在刑事法律中不废除死刑”。他说:“我们不知道应该站在什么样的立场上,我们不知道自己是头朝上还是脚朝上。”正如加特莱尔所言:“这些人至死都会恶意地捍卫他们将人处决的权力。”⑨如果死刑的适用仅限于谋杀罪的话,那么这番话可能是有些尖刻了,因为确实有小部分法官已经认识到了在这个问题上采取更理性的方法的好处。在1847年,布罗汉姆爵士(Lord Brougham)代表上议院的特别委员会咨询了各位法官的意见,结果有“三分之一的法官认为死刑判决仅适用于谋杀罪”。他们认识到公众基本上不支持把死刑适用于更轻微的罪行,因此“如果只有谋杀罪可适用死刑,那么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阻止人们犯下这种罪行;通过这种方式来限制死刑可以使法律与实践相统一”。⑩即使是死刑最坚定的支持者——有影响的刑事律师和作家詹姆斯·菲茨詹姆斯·史蒂芬(James Fitzjames Stephen)都这样说道:“值得以人类生命为代价来捍卫的东西只有人类的生命本身或政府与社会的存在。”(11)
当刑事法律于1861年被合并时,在此之前20年的时间里只有犯下谋杀罪的人才被处决过,司法系统已经做好准备接受这个现实了。当年通过的《侵犯人身法》规定死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谋杀罪以及极少发生的叛国罪、海盗罪以及英国皇家造船厂发生的纵火罪。
利昂·拉德兹诺维茨爵士将死刑的适用仅限于最严重的罪行这个漫长的阶段总结为这样一个阶段:“放弃仅以死亡的威胁来考虑对某个罪行的惩罚的观念,尽管在实践中死刑的适用已经很少见了。”(12)
二、进一步限制死刑的持续努力
在1864年,英国成立了一个皇家委员会来调查关于死刑的法律(实质上就是关于谋杀罪的法律)的“规定与实施”以及“执行死刑判决的方式”。死刑废除主义者认为这是一个彻底废除死刑的机会。但是12名委员(其中只有四人是坚定的死刑废除主义者)却只能就关于谋杀罪在普通法中的定义达成一致——“有预谋地非法杀害其他人”,这个结果并不能让人满意,因为法院对这个定义进行了扩大解释。谋杀(可强制适用死刑)当然可以包括多种形式并涉及不同程度的责任以及对社会道德的违背。事实上委员们采访的所有证人都赞成至少对关于谋杀罪的法律进行修改,因为这种修改可以影响到对谋杀罪的惩罚,这种修改的目的是使死刑仅适用于那些真正值得被判处死刑的谋杀罪。委员们建议像美国的许多州那样把谋杀罪分成两等: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和不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应当是那些有着明确预谋(此等预谋可被陪审团确认为事实)的、故意实施的谋杀罪行以及与谋杀罪相关的纵火罪、强奸罪、入室行窃罪、抢劫罪或海盗罪。(13)但是议会对此却并不热心而且有影响的刑事法律学者詹姆斯·史蒂芬反对“谋杀罪分级”。他希望谋杀罪的定义能够与人们广泛接受的对谋杀罪的印象——“真正的谋杀”相一致。人们无法就在法律上对“值得判处死刑”的谋杀罪进行定义并将其与“不值得判处死刑”的谋杀罪区分开来,这个问题在今后一百年里仍将成为与死刑纠缠在一起的未决问题。
不过,不考虑罪行的情节以及犯罪者的特性就处决所有犯有谋杀罪的人是无法让人接受的,这一点是很清楚的。但是法官却不希望获得在判处死刑问题上行使判断力的权力,正如大法官所说的那样:死刑判决将“成为法官的判决而不是法律的判决……[这]将使法官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并且可能会影响他们所受到的尊重”。这可以很清楚地证明司法系统已经认识到了公众并不总是欢迎死刑判决。(14)因此,为了将死刑的适用限于“真正的谋杀”,被称为“皇家赦免权”并由内政大臣(英国最接近于司法部长的行政职务)的赦免制度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从1866年到1881年,被宣告有罪的杀人犯中有47%获得了缓刑,从1900年到1949年,有1080名男性和130名女性被判处死刑,其中有461名男性(43%)和117名女性(90%)获得了缓刑并且被减刑为终身监禁(按照内政大臣确定的时间以及案件的性质进行审查)。(15)在19世纪下半叶,这些人的服刑期是20年,但是这个期限在更为开明的20世纪逐渐降低为8到12年。
一旦死刑的适用被限制于谋杀罪了,废除死刑运动的成功就停滞不前了。从1867年到1871年以及在1878年,彻底废除死刑的提案被提出过七次。这些提案在下议院都没有获得通过,最后一次的票数是263票对64票。在当时,没有一个保守党议员支持彻底废除死刑并且自由党的主要成员也不支持彻底废除死刑,而且很多年以前连查尔斯·狄更斯都曾经改变过主意。在维多利亚时代晚期,社会强调个人责任以及对严厉威慑的需要(这种需要在《贫困法》关于恐怖的监狱制度以及囚犯工厂的规定中得到了明显的反映)并且不同情废除死刑运动。即便是伟大的自由主义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米尔(John Stuart Mill)都宣布反对废除死刑并谴责那些支持废除对最严重罪行判处死刑的慈善家。他声称废除死刑将使“整个国家的思想变得虚弱和娇气”。他声称:通过剥夺曾经剥夺过他人生命的人的生命,“通过采用‘侵犯他人权利者自己也将被剥夺这项权利’这样一项规则,我们表现出对生命的重视”。而且,米尔还相信将一个人囚禁于“一个活生生的坟墓”中要比处决他更为不人道。在1878年,英国废除了公开处决,公众无法看到行刑的器具。(16)《时代》宣布“曾经看起来在不断积聚的风暴已经偃旗息鼓了,随之而来的是巨大的平静”。废除死刑已经丧失了在“当代真正问题中的一席之地”。(17)
三、暂停执行死刑的观念
在之后的50年里,废除死刑运动没有取得任何大的进步,直到1929年工党政府成立了一个下议院特别委员会“来考虑死刑问题……并报告在法律规定了死刑判决的案件中是否存在可代替死刑判决的任何处罚,如果存在这样的处罚,其性质是什么”。如果七名保守党成员从该委员会退出并拒绝签署该报告,那么该委员会就以勉强的多数票(六名工党成员和两名自由党成员)通过了一项建议,在为期五年的实验期中废除死刑并以终身监禁代替杀人犯获得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利昂·拉德兹诺维茨将此报告视为“对今后三十五年产生‘麻痹效应’的根本的[政治]不和的种子”。(18)的确,在将近十年之后,当保守党政府于1938年引入了《刑事司法法案》——对多项监狱改革以及废除肉刑作出承诺的法案——时,政府拒绝签署旨在暂停执行死刑的条文。
四、死刑废除主义者当权却害怕废除死刑
当工党政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1945年重新获得了议会的多数席位之后,死刑废除主义者有着充分的理由预计他们将马上取得成功。在《1938年刑事司法法案》由于遭到反对被撤销之前,死刑废除主义者确实使一项动议获得了一些支持,该动议将使得下议院欢迎一项在和平时期中的五年时间内暂停执行死刑的立法。但是战后的工党内阁在六个场合考虑过这个问题之后,决定不讲废除死刑,包括在其标志性的《1947年刑事司法法案》之中,尽管工党在下议院占有多数并可以通过该议案。内阁一致认为废除死刑过于惹人争议并且正确地判断出:即使该法案能够在下议院获得通过,但是在保守党占多数的上议院将受到猛烈的抵制,并将引发一场旷日持久的体制上的斗争。工党不允许发生关于废除死刑的斗争以损害其创造“福利国家”的其他社会立法。换句话说,废除死刑并不是这场改革运动优先考虑的问题。当时“不是废除死刑的合适时机”。(19)拉德兹诺维茨认为工党政府还担心废除死刑会公然违背公众甚至是工党基层支持者的意愿,从而使保守党从中获利。当工党的后座议员——杰出的律师西德尼·西佛曼(Sidney Silverman)——在1948年关于该议案的争论中将一个条款插入其中时,该议案在下议院的投票中所获得的票数是245票对222票。下议院中只有14名保守党成员投票支持该议案,但是有75名工党主要成员投票反对该议案。
这一条在上议院受到了极大的挫败,获得的票数是181票对28票。以对罪犯的严厉判决而著称的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戈达特爵士(Lord Goddard)坚持认为最高法院王座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的所有二十名法官都支持他对“法律权威的任何削弱”的反对。
政府随后求助于在19世纪60年代和19世纪70年代初的争论中没有获得足够支持的解决方案,即区分“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和不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可被判处死刑的谋杀罪(可受到缓刑权的影响)以及可判处终身监禁的谋杀罪。该方案建议的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行包括与抢劫罪、撬窃罪或强奸罪一起犯下的谋杀罪;谋杀警官或协助逮捕者或越狱罪;囚犯谋杀监狱官员;谋杀罪的惯犯;以使别人全身中毒的方式实施的谋杀。(20)议会两院的保守党成员都嘲笑这一建议并指出其将产生的明显矛盾。比如,如果丈夫出于憎恨或与其他人结婚的目的而溺死妻子的行为将不构成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但是如果丈夫分阶段毒杀妻子的行为就构成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尽管一次性毒杀妻子的行为不构成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问题在于对决定哪些罪行可被判处死刑的标准上存在争议。这些标准应该是按照道德义愤程度定义的“最严重”以及所引发的厌恶,还是可以通过处决的威胁加以阻止——由精于计算的犯罪分子实施的谋杀罪行?人们很快认识到许多在道德上让人无法容忍的罪行发生在犯罪者根本考虑不到其惩罚性后果的情况之中,反之,许多可被阻止的罪行却并非可引发人们最强义愤的罪行。无论这条界线划在哪里,都必定会产生道德上和法律上无法支持的问题。尽管工党成员占多数的下议院通过了该条款,并认为其聊胜于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裹足不前,但是上议院再次驳回了该议案。
政府接着在1949年成立了一个皇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花了四年的时间完成了一份报告。从该委员会的授权调查范围就可以看出政府在该问题上所采取的谨慎方法。该委员会的委员们不用调查支持或反对废除死刑的观点,而仅仅是要考虑“在大不列颠的刑事法律下遭受死刑的义务是否应受到限制或调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限制或调整应该达成什么样的程度已经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这是我谈论的重点)”。(21)在对大量证据进行了漫长的考虑之后,委员会在1953年的报告中否决了认为在法令中定义哪些罪行是“值得判处死刑的”以及哪些罪行是“不值得判处死刑的”是可行的这种观念。该委员会在明显的地方陈述道:对谋杀罪做出法定定义以有效地限制死刑的范围,并且不会在其他方面产生压倒性的不利后果,这种想法是不可行的……这种想法只是空想,必须被放弃。(22)
正如该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利昂·拉德兹诺维茨所回忆的那样,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所有高级法官“都盼望着保留戴上黑色帽子通过死刑判决的风俗。并且都反对承担从被宣称犯有谋杀罪的犯人中挑选那些最终将被处决者的责任”。(23)该委员会总结称唯一可行的解决方案是由陪审团根据自己的判断力来作出决定。但是委员会认识到许多人会发现这种“非英国式的”解决方案是令人讨厌和难以实施的,因此委员会大胆地认为:如果这种观点得以流行,那么我们不可避免所得出的结论就是英国已经达到了这样一个阶段,即基本上无法有效地采取任何措施来限制遭受死刑的义务,现在的真正问题是死刑应该保留还是应该废除。
虽然报告本身可谓是没有为政府提出的问题提供真正的解决方案,但是这份文件是详细的研究和深思熟虑之后的成果,它无疑有助于为废除死刑制造民意,至少是英国社会精英人士的民意。在效果上这份报告基本上确定了以下不可避免的选择:要么保留法律令人不满意的局面,要么完全废除它。
五、可预见到的无望妥协
在这份报告出版之时,保守党又重新当权了,由于保守党基本上不支持做出任何形式的改变,因此它在处理这份报告时真是慢条斯理的。两年之后该报告才在下议院进行了讨论,一项在五年内暂停执行死刑的动议以245票对214票的结果未获通过。
然而,整个大气候已经发生了改变,政府忽略这个问题在政治上已经行不通了。三个处决案例引发了公众的争论。第一个是蒂莫西·伊文思(Timothy Evans)案,蒂莫西·伊文思是一个有着非常有限的智能的男子,他供认谋杀了自己的妻子和襁褓中的女儿并于1950年被处决,但是三年之后人们发现杀害伊文思妻子(可能还包括其女儿)的真凶是住在同一个房子中的约翰·克里斯蒂(John Christie),一个针对女性的杀人狂,这一发现让人们大为震惊。伊文思于1966年获得了死后的平反。第二个是19岁的德雷克·宾利(Derek Bentley)案,宾利的智力水平只相当于11岁的儿童,他因为参与了某个仓库的入室行窃而且其同伙——16岁的克里斯托福·克雷格(Christopher Craig)枪杀了一名警官而于1953年被处决。宾利在枪击发生之前15分钟已经被警方拘捕了,对他不利的证据据说仅仅是他喊了一句“克里斯,打死他”。他是否说过这句话尚存在争议,即使他真的说过这句话,那也是发生在枪击前15分钟,而且他的真正意思是“让他拿走枪”而不是枪杀赤手空拳的警察。该案引发了大众对宾利的广泛同情(他于1998年获得了死后的平反)。克雷格由于是未成年人,所以被判处监禁,时间为“女王认为合适的时间”。他服了10年刑,随后就过上了清白的生活。公众对于第三个即年轻妇人——露斯·埃利斯(Ruth Ellis)的同情可能更为强烈,她于1955年被处决,罪名是法国人所称的情感犯罪:枪杀了对她不忠的情人(同时对一个过路人造成了轻伤)。
公众对这些案件的所有不安情绪导致了“全国废除死刑运动”组织的成立,该组织到1956年1月已经拥有了3万名成员。下议院又面临着废除死刑的压力,在1956年2月,另外一名工党后座议员提出的支持暂停执行死刑的修正案以293票对262票的结果获得了通过,这一次有48名保守党主要议员投了赞成票。但是该修正案再一次被上议院否决,保守党政府接受了这个事实并决定推出自己关于死刑的法案。保守党政府忽略了皇家委员会的结论而直接进行了立法——1957年《杀人罪法》——该法旨在定义一小部分“可(强制性)判处死刑的谋杀罪”。这些“最严重的”罪行包括为实施或在实施盗窃罪或抢劫罪过程中所犯下的谋杀罪行、使用火器或爆炸物实施的谋杀罪行、谋杀警察或监狱官员的罪行或多重谋杀。人们相信这些类型的谋杀很可能是由“职业罪犯”所犯下的——不是情绪混乱或突然失去控制的结果而是预谋的结果。根据这个公式,大多数为了性目的而杀害幼儿的杀人犯以及大多数犯下暴力罪行的罪犯将免于被判处死刑,除非他们在犯下上述罪行之前或之后实施了盗窃犯罪;那些枪杀自己情人的人犯下了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而那些扼杀、棒杀、刺杀或毒杀自己情人的人犯下的是不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将死刑限制于“最恶劣的”罪行并不能使死刑判决不受到争议,如此多的不寻常事情都已经发生了:公众对犯下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的那些人大为同情而对那些按照“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的定义没有犯下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的那些人更为厌恶。在1962年,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帕克爵士(Lord Parker)指出“可判处死刑的”和“不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之间的区分是“无望的混淆”。(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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