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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看我国单位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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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看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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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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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法人犯罪 单位犯罪 立法
内容提要: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首次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将法人犯罪法定化,把法人犯罪列为公约管辖的范围。公约规定了法人犯罪的范围、法律责任、法人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关系、法人责任的裁量等内容。这为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国际法根据。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的名称不同,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同,法人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同。以公约为视角,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在保持“单位犯罪”的名称、单位责任的双罚制原则、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单位主体等不必修改的前提下,要将单位扩充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增加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完善单位责任与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制度。
近年来,随着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深入发展,国际刑法规范在国际法中的比重越来越大。有关法人犯罪的内容尽管以前在一些区域性文件中曾出现过,但极少在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出现。《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首次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将法人犯罪法定化,把法人犯罪列为公约管辖的范围。这为在世界范围内打击法人犯罪提供了国际法根据。[1]我国已于2003年8月27日正式批准该公约,同年9月29日该公约正式生效,其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也必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国际法依据。
一、《公约》中的法人犯罪
《公约》第10条规定了“法人责任”:
“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2.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2]
上述条款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以下问题:
一是法人可以成为哪些犯罪的主体。各国应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参与有组织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和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法定刑不少于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的犯罪主体。该项内容体现了法人可以构成犯罪的一定程度上的广泛性。
二是法人犯罪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不违背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该项内容兼顾了各国对于法人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可称之为法人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原则。[3]
三是法人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法人责任不应该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即不能因为此种犯罪中追究了法人的责任而减轻或免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该项规定确立了法人犯罪的双重责任原则或称为双罚制原则,即法人在参与《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时,既要追究法人的责任,也要追究该法人组织中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两者在刑事责任上互不替代,互不成为减轻的理由。
四是法人责任的裁量问题。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有效”是指对法人的制裁在防控法人犯罪方面要能起积极的作用,在制止法人犯罪的同时能使犯罪的法人“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适度”是指对法人所适用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要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即罚当其罪,不能轻重失当;“劝阻性”是指对法人的制裁要能起到劝阻警戒法人犯罪的作用,使其不致再犯。此条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对于法人犯罪应做到有罪必罚、罪刑相当和罚有实效,而不是一味地强调惩罚。
此外,该《公约》第3条是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即本公约适用于根据《公约》第5条(参与有组织犯罪)、第6条(洗钱犯罪)、第8条(腐败犯罪)、第23条(妨害司法犯罪),以及《公约》第2条规定的可以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为了与《公约》的要求一致,这些犯罪必须在性质上是跨国犯罪并且涉及到有组织犯罪。[4]同样,《公约》所规定的法人犯罪在性质上也要求是跨国犯罪并且涉及到有组织犯罪。
二、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辨析
《公约》的最终达成是各国间妥协的结果。《公约》的条款不可能与任何一个国家的现行国内法完全一致,冲突在所难免。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一)犯罪主体的名称不同
《公约》第10条采用的是“法人犯罪”的概念,从字面含义看,包括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实施的犯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则是“单位犯罪”的概念,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犯罪。比较而言,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讲,我国“单位犯罪”的外延比《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要广,因为除法人外,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还包括非法人团体、组织以及其他合法实体实施的犯罪。我国1996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解释为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同
尽管从主体范围上说,“单位”要广于“法人”,但是我国“单位犯罪”中单位所能成立的犯罪的范围则要小于《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中法人所能成立的犯罪。因为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可以是《公约》所规定的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或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法定刑不少于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而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根据总则第30条的规定,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只有在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构成。从分则的设置来看,分则通常有提示性的语言,如“单位犯前款罪的”,或在罪状表述中明示犯罪主体是单位等;罪种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往往与贪利性相关,至于盗窃、抢劫、杀人、妨害司法等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的设置上与“单位犯罪”并不沾边。
(三)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同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就是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公约》中法人责任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三种。从法律制裁角度说,对法人犯罪有刑事制裁与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刑罚处罚措施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刑罚处罚措施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五种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非刑罚处罚措施有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上述刑事制裁与非刑事制裁中绝大部分处罚措施对实施犯罪行为应负责任的单位不适用。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单位规定所负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唯一的,即只有罚金一种,对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采取单位责任唯一说。所以,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付之阙如。
(四)法人责任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影响不同
《公约》规定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意即在追究法人责任的同时,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也一并依法进行处罚,并且法人责任的追究不应减轻或免除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我国《刑法》规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至于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总则中没有明示性的规定,而是通过分则在具体的单位犯罪个罪的规定中予以揭示的。从分则的规定看,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不是十分统一,有的影响,有的则不影响。例如,单位犯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自然人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设置,单位责任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很大影响。而根据《刑法》第178条,单位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此两罪的处罚进行处罚。显然,这里的单位责任又不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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