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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伊斯兰法和伊朗刑法中的反恐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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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30: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伊斯兰法/伊朗/刑法/惩治/恐怖主义犯罪
内容提要: 伊朗是政教合一的国家,在司法过程中,不仅存在着法律与教义的碰撞,而且存在着逊尼派和什叶派两大主要教派认识上的分歧。但无论如何,恐怖分子的行为,诸如公共场所的爆炸和在大街上谋杀平民,根据伊斯兰教观念,这些行为完全不具合理性,而且那些用无辜者的鲜血染红他们手的肆无忌惮的重罪之人,除了受到真主的谴责外,一无所获。只要我们努力留守在伊斯兰教思想领域内,受一些极端伊斯兰教团体中的狂热者鼓动的自杀式袭击就不可能合理化,也不具有宗教的正当性,无论是什么信仰或者学术理论都会有如此的认识。
一、背景
恐怖主义并非是现代社会的一种现象,它与人类权利制度建立的历史一样古老。事实上,在中央权力掌控着人类社会的生活之时,就已面临着恐怖主义的挑战。但是,“9·11”事件成为世界恐怖史上的一个转折点,该事件动摇了传统意义上的安全定义,因此亟须一种新的国内和国外安全概念以及一个全面修订的控制对策。此外,应对“9·11”事件负责的是那些所谓的穆斯林,他们采取恐怖行动是为了打击异教徒,这类事件一方面,将西方国家的仇恨目光转向了穆斯林;另一方面,也突显了西方国家深入了解伊斯兰教及其规章制度的重要性。
恐怖分子的行为可以追溯到早期的伊斯兰教时代,源于三个最古老的哈里发(Caliphs)①——先知的承继者——著名的胡拉法·拉什迪(Khulafa Rashidin),均被谋杀,第二位哈里发奥玛(Umar)和第四位哈里发阿里(Ali)就是被今天我们所说的“恐怖分子”以袭击方式暗杀。②第三位哈里发——奥斯曼(Othman)是被反对派在公众场合谋杀的。至于政治暗杀,从那个时期开始就已经是家常便饭,无论是私下进行还是公开进行都无需作任何掩饰。伊朗历史上最著名的暗杀是由著名宗教成员哈桑·萨巴赫(Hassan Sabbah)领导实施的“刺客令”(Order of Assassins)行动。从文字意义上理解,“刺客”一词是指一个使用、吸食大麻的人,该词在16世纪从法文和中古拉丁文进入英文后的本意则是吸食大麻的阿拉伯hasīsī(Arabic hasīsī‘hashish eater’),且该词是12和13世纪十字军东征期间,由统治着伊朗北部的伊斯兰穆斯林的Nizari branch部族首次使用。这些著名的军事狂热者也因在被送到战场前吸食印度大麻而闻名。他们组织了非常强大的团队,并在长达50年的统治期间在整个伊朗广泛传播恐怖。诸如,在Malik Shah Seljuki's政府执政期间担任大臣的Khaji Nizam al-Mulk以及大量政治和宗教人士都成为恐怖分子暗杀行为的被害者。③
在当代伊朗,巴列维王朝(Pahlavid Shahs)一世、二世时期,还有很多针对重要人士实施的暗杀行动。例如,诗人和记者穆罕默德·礼米萨德(Muhammad Reza Mirzade'Ishqi),1924年在巴列维王朝时期,因反对礼萨汗(Reza Khan)而被暗杀;④非宗教作家塞耶德·艾哈迈德·卡斯拉维(Seyyed Ahmad Kasravi)1945年在德黑兰被暗杀;中将拉姆—安拉(Razm-Ara)在1950年在一清真寺中被暗杀;伊朗部长阿贝德·阿尔—侯赛因·哈吉尔(Abd al-Hussein Hajir)于1949年在德黑兰的Sepahsalar清真寺被暗杀;1964年,哈桑·阿里·曼苏尔(Hassan Ali Mansur)在担任伊朗总理期间被暗杀。⑤
1979年伊朗伊斯兰教革命后,一个新的恐怖主义潮流遍布全国,德黑兰和其他一些城市的一些政治团体都转变为危险的恐怖分子组织,这些组织在暴乱和公众骚乱期间从军营中掠夺武器,并在伊朗革命后初期在全国范围内制造恐怖事件。这些恐怖组织应对杀害上百名无辜伊朗人民以及暗杀伊朗高级权威人士负责。例如,1981年6月28日,“穆斯林游击队组织”爆炸了伊斯兰共和党办公大楼,导致在大楼内的70多名伊斯兰共和党高级官员被害,其中包括27名议员、4名部长和最高法院院长。同年8月30日,还发生了另一个爆炸事件,革命后的第二阶段,伊朗总统拉贾伊(Rajaee)、总理巴霍纳尔(Bahonar)和其他一些高级人士被杀害。为了纪念这个日子,8月30日被命名为“国家打击恐怖主义日”。
虽然伊斯兰教革命后的几年,伊朗的恐怖主义事件直线下降,但仍时常可见恐怖主义的新潮,特别是在伊朗南部经常发生爆炸事件。由此可见,伊朗是恐怖主义的被害国,因此,打击恐怖、创建刑法具体条款势在必行,但该问题在伊朗却始终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二、伊斯兰法中的反恐规则
(一)伊斯兰法学中等同于“恐怖主义”的词汇
“恐怖主义”一词源于古老法文“恐怖”(terrour)一词,法文中的该词源于拉丁文中的“恐怖”(terrere),意思是“恐吓”(frighten)⑥在阿拉伯司法和法学文本中,并不使用恐怖主义术语,而是普遍使用一些与阿拉伯语具有相同意义的词汇,这些词汇包括:Irhab, Fatk, Qatl al-qilatan, and Muharaba(也称作Haraba)。
1.Irha
b Irhab的字面意思是“恐吓”(frighten),⑦在现代阿拉伯语中是指“恐怖”(terror)。⑧该词似乎与英文使用的“恐怖主义”(terrorism)一词的含义最为贴近。
阿拉伯联盟界定“Irhab”一词的定义如下:
“Irhab是以武力、勒索或者任何其他方法实施的任何非法行为,目的是在公众中引发恐慌,并侵犯他人的财产、自由或者安全……当局在法律框架下采取的相似的行为不属于该定义规定的内容。”⑨
个别阿拉伯国家勾勒的其他恐怖主义定义与阿拉伯联盟界定的恐怖主义概念并无太大的区别。⑩
2.Fatk
该词有时也用作“恐怖主义”的同义词。(11)从字面意思上看,该词意味着针对某人发动的一次突然袭击,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但是该词并不意味着恐吓或者引发恐慌。也就是说,Fatk的含义比Irhab更具有普遍性。因此,在人与人之间争论过程中突然实施的杀人行为不是Fatk,Fatk可能更适合等同于“暗杀”的含义,而不具有“恐怖主义”的含义。
3.Qatl al-qilatan
这种形式的谋杀也有意外和突然的意思,在这种谋杀方式中,被害人并没有认识到现时的危险和罪犯,谋杀是突然发生的。(12)
该术语也用于恐怖主义,(13)但如同Fatk一词,该词也具有普遍性,缺乏具体性。Qatl al-qilatan可能是出于个人原因实施行为,如报复,该行为没有任何引发公众恐慌的目的,而恐怖行为不一定包括谋杀,也许是针对公共或者私人财产,而非针对人身。
4.Muharaba(Haraba)
该词源于阿拉伯语激进的“harb”一词,意思是“战争”。但是在伊斯兰教教规中,该词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武力以引发恐慌和世界堕落。”大多数什叶派学者使用这个定义。(14)
但是,在逊尼派学者所作出的定义中,它包括并强调了伏击和掠夺作为所谓的“Muharaba”行动应具备的条件。(15)在具有代表性的伊斯兰刑法典中,并不使用诸如Irhab、Fatk或者Qatlal-qilatan的术语,根据传统法学,任何谋杀情形都应包含在伊斯兰教教规的有关规定中,因此,如果谋杀是故意实施的,则直接定为报复杀人罪(Qisas),并判罚赔偿金(Diya)或者由法官任意确定处罚(Ta'zir)。当然,如果谋杀的实施引发恐慌或者社会动荡,则考虑定Muharaba罪。(16)
(二)伊斯兰法中恐怖主义入罪化的主要渊源
1.《古兰经》
《古兰经》是恐怖主义入罪化的主要渊源,自从恐怖主义(Muharaba)成为一种有形的现象时,如前所述,《古兰经》的规定就禁止Muharaba,而且决定处罚这种行为,包括恐怖主义。当探讨对Muharaba予以处罚时,什叶派和逊尼派的伊斯兰学者均援引《古兰经》第五章中的一系列规定:
对那些对真主(Allah)及其使者发动战争和在其土地上实施破坏行为的唯一处罚就是杀死他们或者将他们钉在十字架上,或者砍掉他们的手和相对应的脚,或者将他们流放。(17)
2.伊斯兰教教规(圣训)
恐怖主义入罪化的第二个渊源是伊斯兰教的圣训(Tradition of Prophet)以及其后的规定,根据一些圣训,穆罕默德发布一项惩治那些实施Muharaba行为人的命令,这些人通过在村庄和Madineh周边地区对骆驼群实施袭击、杀害看管人并掠夺骆驼而引发胁迫和恐慌。(18)伊斯兰学者们讲述了一些来自穆罕默德继承者们关于恐怖主义的相同定论。(19)
3.伊斯兰教法学家的共识
除了《古兰经》和圣训外,还有一些乌力马(20)和法学家们之间就禁止Muharaba和恐怖主义方面形成的共识。他们所表达的一致意见是导致伊斯兰教法禁止恐怖和恐慌的行为,而且如果某人已经实施了这种犯罪,那么他或者她将受到处罚,该内容规定在《古兰经》和圣训中。事实上,伊斯兰法学家和乌力马、什叶派和逊尼派在禁止恐怖主义和对恐怖主义的处罚问题上都没有任何分歧,只是在禁止与惩治恐怖主义的范围和条件方面有所分歧。(21)
(三)Muharaba具体化的条件
1.行为人
在伊斯兰法学中,Muharaba的行为人是自然人,该人或者在他人的帮助下实施犯罪,如果是共同实施的犯罪,那么所有共同参与犯罪的人无论其宗教、性别或者其他方面特性等,都被视为有罪。(22)
2.实施犯罪
法律上界定的Muharaba,是指行为人在公众场合携带武器,以普通民众普遍感到惊恐的方式引发恐怖气氛。因此,如果某人为了引发恐怖气氛的目的携带武器,而不是针对一个人或者其他个人,那么他或者她则构成Muharaba罪。只要行凶者没有携带武器,其行凶行为就不构成Muharaba罪。但在行为人行凶过程中,允许被害人针对犯罪行为人以任何方式进行自卫,即使自卫行为导致行凶者死亡,也不视为犯罪。(23)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使用鞭子、棍杖、石头和其他相关物品通常不视为使用武器,因而其犯罪行为不转化为Muharaba犯罪。
那些并未直接参与实施Muharaba犯罪的人,但作为帮助犯,如提供罪犯所需要的他人信息或者收集被害人财产等,也不视为实施了Muharaba罪。(24)
3.犯罪地
根据什叶派法学的观点,就Muharaba而言,犯罪地具有无关性。(25)但是,逊尼派学者则认为,犯罪地不同则犯罪的性质有很大的区别。逊尼派学者特别相信Muharaba可以用来描述某种只发生在城市外街道上的犯罪,这就是他们把Muharaba等同于伏击的根据所在。(26)
4.犯罪意图
根据什叶派学者的观点,犯罪故意应该是引发恐怖,而且如果犯罪分子仅仅打算抢劫被害人的财产或者出于个人报复目的而实施恐怖行为,那么,他或者她的行为则不构成Muharaba,Muharaba最突出的特点是在公众中引发恐慌。(27)除此之外,根据逊尼派学者的观点,所谓Muharaba行为,最突出的特点是故意使用武力行为抢劫他人财产,依据后者的观点,Muharaba则是一种特殊的抢劫,普通抢劫罪则不是Muharaba。(28)
5.害怕和恐怖的结果
什叶派学者认为,行为构成Muharaba的重要特点是在公众中引发恐怖,如其使用武力并未在公众中引发恐怖,则不是Muharaba。然而,如果犯罪行为虽未导致任何伤害或者损害但却引发绝对的恐慌,则符合Muharaba的犯罪构成要件。(29)
(四)对Muharaba的处罚
如上所述,根据《古兰经》的规定,先知及其承继者的一些传统以及伊斯兰法学家和乌力马均一致认为,对Muharaba可处以下四种刑罚:
(1)砍掉相对应的手和足;
(2)流放;
(3)死刑;
(4)钉在十字架上的刑罚。
什叶派学者对伊斯兰教法学家根据《古兰经》章节规定的裁决,(30)仍存有以下一些认识:
(1)关于选择刑罚适用方法的决定,在伊斯兰学者中具有很大的争议,这些学者认为,刑罚的决定权属于法院的绝对权威,(31)也就是说,允许法官在不考虑罪刑相适应的情况下选择并决定量刑。例如,如果罪犯使用武力,恰好在公众中引发恐怖,但却设法不伤害任何人,当该人在法庭受审时,法官可能会根据法庭有效适用的法律作为判处刑罚的选择之一,选择判处被告人死刑。该方法被称为“选择决定”的方法。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官应适用其他刑罚方法,把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对Muharaba犯罪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重要根据。
后者被称为“有序”的方法,这种方法试图在犯罪的严重性大小和刑罚的严厉程度上划分一条界限。在这种方法中,对Muharaba犯罪行为适用死刑的决定必须具备被害人死亡的条件,或者受到酷刑并导致严重伤害的结果,而对轻微的伤害则判处砍掉相对应的手、足刑,对那些只造成恐怖而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的则最终判处流放。
(2)当Muharaba罪行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时,应考虑真主赋予被害人的优先权利,即如果被害人的家庭要求法庭判处给予同态复仇(Qisas),法庭则毫无选择地对恐怖行为行使法定刑(Had for Muharaba)。但是,如果被害人家庭接受根据罪刑相适应的金钱赔偿(Diya),那么法庭则有机会选择行使其决定处罚Muharaba的司法权力。这种方法对伤害和殴打罪行也同样适用,被害人可以请求同态复仇(Qisas)或者金钱赔偿(Diya),其权利源于法庭判决赋予被害人家庭的优先权。当然,一些逊尼派的法学家,诸如阿卜·哈尼法(Abu Hanifa)则认为,法官的判决应限定在可适用的最不严厉的处罚,而且法庭不应处于致人身体伤害的同态复仇地位。(32)
(3)当允许法官发布对罪犯进行体罚的判决时,是否意味着法律希望罪犯被杀?什叶派的学者对此的回答是否定的。他们认为,如果在判处体罚后,被钉在十字架上的罪犯在3天之后仍活着,则可以被释放。因此,他们认为,罪犯必须以这种不一定导致窒息或者直接导致死亡的方式,接受钉在十字架上的刑罚。(33)但是,一些逊尼派学者认为,钉在十字架上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执行死刑,如果判决钉在十字架上的刑罚是为了执行死刑,则应通过枪决的方式执行死刑。
在砍掉相对应的手足刑中存在同样的争论。大多数什叶派法学家相信该刑罚并不意味着杀死被判刑人。其推理依据是选择刑罚适用所产生各种不同结果的假设,虽然一些逊尼派法学家的观点与什叶派的主流观点相同,(34)但是其他一些逊尼派法学家的观点则认为,所有选择适用刑罚方法的目的,基本上是为了杀死实施Muharaba罪行的人。(35)
(4)如同《古兰经》第五章第34节所指出的,如果一个实施Muharaba罪行的人以一种法庭能够确信的方式悔罪,那么神授的刑罚权则被取消。这样便可作为鼓励政策使罪犯悔悟,在他们没有被逮捕前就能主动向主管当局投案以弥补他们所犯的罪行。
执行该节内容并不等于说悔悟行为会取消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如果被告人实施了杀人或者伤害另一个人的行为,就必须承受法律规定的相应结果。(36)
(5)关于流放刑,作为刑罚的另一种选择,流放的期限并不是由《古兰经》决定的,伊斯兰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在他或者她不悔罪的情况下,才应判处流放刑。但是,即便被告人悔罪,考虑流放的最低期限也应是1年。(37)
根据从艾布·哈尼法、沙菲尔和马里克(Abu Hanifa, Shafiite, Malik)流传下来的传统,当某人被判处流放时,必须是在监狱中执行,因为其可能会对公众造成威胁。但是《古兰经》中使用的“流放”一词是独立适用的,而且并未提及在“监狱”中执行,有些学者对此观点提出强烈质疑。(38)
三、伊斯兰刑法中的反恐规则
(一)概述
在伊斯兰革命后,伊朗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和平与秩序的罪行与1925年《刑法典》极其相近。事实上,伊朗议会将1925年《刑法典》第60条至第128条的规定引入革命后的法律,并于1983年置于法官任意确定刑罚(Ta'zirat)的标题之下,并最终于1996年获得议会批准。除了对一些源于1925年《刑法典》的条款进行一些修正和修订外,在伊斯兰革命后,还在Muharaba标题下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从文字意义上说,Muharaba是指好战(belligerence);在法学术语上则源于对1925年《刑法典》规定的高速公路抢劫和颠覆政府罪名的替代。
本节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主要罪行,包括Muharaba、间谍、建立反叛团伙或者成为其中的成员,与敌对国家密谋或者通敌等等。第二部分包括危害公共和平与秩序的主要犯罪,诸如伪造和腐败犯罪。
1991年通过的《伊斯兰刑法典》,不仅包括将Muharaba视为犯罪,而且延伸了其范围,以便将法律意义上不明确的Muharaba行为也纳入法律范围之内。
(二)属于恐怖主义范畴的犯罪
1.使用武器导致恐怖
《伊朗刑法典》第183条规定:“任何人携带武器导致恐怖或者破坏和平与秩序,都被法律视为好战和恶化人类的行为。”事实上,这个定义与什叶派和逊尼派法学著作中论述的概念相同。(39)
根据第183条第3注释的相关规定,还需要澄清的是,法律条文中涉及的武器可以是火器,或者其他武器,甚至是化学武器。
如果某人在与他人的争吵中使用了武器,但却不是在公共场所,根据第183条第2注释的规定,他或者她则不是好战的。Muharaba定义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引发恐怖。因此,即使某人在公共场所因某个或者另外一个原因使用武器,如某瘦弱之人携带武器,他或者她的行为不会引发公众恐怖,根据第183条第1注释的规定,他或者她就不构成Muharaba。
尽管在《伊朗刑法典》中并不使用“恐怖主义”一词,但是我们似乎允许对任何恐怖行为适用Muharaba的相关条款,以及法律规定的Muharaba的定义。
2.针对政府实施的武装行为
根据《伊朗刑法典》(1991)第186条的规定,任何团伙或者有组织团体的成员对伊斯兰政府采取武装行动,都被视为Muharaba,只要团伙或者团体存在,即使其成员并不直接参与任何军事行动。
事实上,第186条规定的犯罪远远超出了Muharaba的定义范围,因为根据伊斯兰法学上的定义,某行为被视为Muharaba,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诸如在公共场所携带武器、引发恐怖等),但是,在《伊朗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中,即便某人没有参与军事行动,可能参与了某行政或者政治行动,仍应受到本条规定的处罚。
在伊朗伊斯兰革命后建立的恐怖团体的成员,他们习惯采取军事行动反对政府,对他们的行为在法庭上适用第186条的规定和1982年通过的在本质上与第186条规定相近的法定刑和复仇刑(Hudud and Qisas),即第197条的规定处罚。
3.推翻政府的阴谋
根据《伊朗刑法典》(1991)第187条的规定:“任何人或者团体阴谋推翻伊斯兰政府,为此目的从事提供武器、炸药,以及那些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向这些个人或者组织提供金融或者其他所需设施的帮助,也被法律视为Muharaba和恶化社会的行为。”
关于上述提及的第187条规定可能引发一个问题:如果某人已经有了推翻政府的计划,但没有获得武器或者其他实物设备,并因此采取平和的政治策略,诸如公开游行或者罢工,那么其行为是否还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
显然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那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阴谋活动或者对和平行动有错误认识的人,也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范围。
4.政变政府中候选人的职位
《伊斯兰刑法典》通过延伸Muharaba的外延,在第188条中规定了一个新的罪行。
“任何人在政变政府中担任敏感职位的候选人,以及他或者她的候选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变的成功,其行为应被视为Muharaba和恶化社会的行为。”
第188条规定的候选人,是指某人在企图颠覆政府的行动中没有扮演积极角色,但却将自己置于推动颠覆行为的候选人位置,如作为总统、总理或者部长,因此,该条的内容直接与第187条的规定相抵触。
此外,如果一个颠覆政府的企图以推翻政府而告终,那么谁还来执行《伊朗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呢?无疑,只有在颠覆政府企图失败的情况下,才能执行第188条的规定,而在企图颠覆政府失败的情况下,法院也很难确定某人是政变后政府中职位的候选人,该人已经对政变的成功起到决定性影响。
5.以武装掠夺方式破坏安全
根据《伊斯兰刑法典》的规定,Muharaba的另一种方式是在公共道路和高速公路上实施武装掠夺,从而导致不安全和恐怖因素的存在。根据《伊朗刑法典》(1991)第185条、第653条,以及1996年附加条款的规定,这种掠夺被视为Muharaba行为。
因此,如果一个掠夺犯在实施抢劫罪过程中恰好携带武器,虽未使用,或者仅仅因为自卫而使用而后逃离抢劫现场,他或者她不会受到Muharaba规定的刑罚处罚,但应根据已经纳入《伊朗刑法典》第二章第651条和第654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第675条规定的破坏行为
对任何属于他人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工厂、仓库、任何居民区、农作物收获成果、森林、树木或者花园放火,处以2年至5年有期徒刑。
上述行为将被视为Muharaba,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具有反对伊斯兰政府的目的。
7.第678条规定的破坏行为
放火、破坏或者任何毁坏公共实体、基础设施、设备,像水利、电力、石油、天然气、电话、电台和电视系统、道路交通标志等……,非故意破坏公共秩序与安全的,处3年至10年有期徒刑。
上述行为,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违反社会秩序和安全的行为以反对伊斯兰政府,则被视为Muharaba。
8.第515条和第516条规定的暗杀未遂
暗杀领导人、执行主席、立法和司法权威人士和高等宗教权威人士未遂的,如果不视为Muharaba罪行,则处以3年至10年有期徒刑。
9.建立有组织团体扰乱社会安全
除了对Muharaba先行行为部分规定犯罪外,《伊斯兰刑法典》第498条和第499条还将建立或者领导团体和组织导致扰乱国家安全的行为视为犯罪,该行为并不属于Muharaba规定的行为范围。
根据《伊朗刑法典》(1996)第498条的规定:“拥有任何意识形态的任何人在伊朗境内或者境外,以任何名义从事建立超过两人以上成员的某有组织团体,或者任何人从事领导这种团体,旨在扰乱国家安全,法律未将其行为视为Muharaba的,则处以2年至10年有期徒刑。”
毋庸讳言,如果这种团体的行为具有军事性质,那么该团体的行为肯定属于对Muharaba罪行处罚的范围。
第499条还补充规定:“任何人参加第498条涉及的这类组织,将处以3个月到5年有期徒刑,除非他或者她能够证明他或者她不知道该团体的目标。”
如果被定罪之人是军事力量中的一员,将适用1992年通过的《军人刑法典》第8条的规定:“任何军事力量的成员,他们以推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目的,建立一个团体或者开始领导一个团体或者参加一个团体,将被法律视为Muharaba罪行。”
因此,对军事力量中成员的刑罚适用前述对Muharaba的四种处罚,包括死刑。还需要补充的是,对军事力量中成员的审判是在军事法庭进行,而非在普通的革命法庭审理。
(三)对Muharaba适用的刑罚
根据《伊朗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对Muharaba适用的刑罚是以下四种之一:
(1)死刑;
(2)钉在十字架上刑;
(3)砍掉右手和左脚刑;
(4)流放刑。
法官有权决定选择上述刑罚的适用,如果罪犯将要适用死刑,应宣布执行方式是绞刑或者枪决,而且法官可以命令在犯罪地执行死刑。如果法官选择的是钉在十字架上刑,而且在刑罚执行的3天后,罪犯没有死在十字架上,那么根据第195条的规定,他或者她则被释放。如果法官选择第三种刑罚,即根据第196条的规定就像对盗窃罪适用的法定刑(Had),那么将砍掉犯罪人右手的四个手指和左脚的一半,保留犯罪人手的拇指和手掌以及脚后跟。根据第194条的规定,最短的流放期限是1年。
应强调的是,如果犯罪人除了被认定Muharaba外,还被认定实施了杀人罪,那么被害人家属的权利则应先于Muharaba刑罚。因此,如果被害人家属要求罪犯受到复仇(Qisas)处罚,那么任何针对Muharaba的处罚都将随后取消。但是,如果罪犯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宽恕,或者被害人家属同意用赔偿金(Diya)处罚替代复仇刑(Qisas)处罚,那么法官将有机会选择上述四种刑罚之一对罪犯配置除了杀人罪应判处刑罚以外的处罚。对伤害罪施加的刑罚与适用于Muharaba的刑罚相比要重一些,因此,罪犯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构成Muharaba罪,被害人可以要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判处Muharaba执行前,适用复仇刑(Qisas)或者赔偿金(Diya)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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