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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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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3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国际犯罪/人权保护/国家责任/个人责任
内容提要: 在控制国际犯罪的同时注重对人权的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为了保护人权,国际社会将最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界定为国际犯罪。在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问题上,国家与国际组织都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与责任。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也必须承担有关责任。
作者认为,经济全球化下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法律合作中有两种趋势很值得关注:一方面,国际社会通过缔结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公约确立和发展控制国际犯罪的创新性的制度和措施,如控制洗钱犯罪的制度和措施、控制网络犯罪的制度和措施,控制腐败犯罪的制度和措施等;另一方面,国际社会也越来越注重在控制国际犯罪中平衡谐调国际社会的多元价值,注重通过“法律规则”明确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领域尊重基本人权的义务和责任。作者认为,保护主权、保护人权和保护环境是当今国际社会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要维护的共同核心利益。作者曾在《新近国际刑法公约中的“保护主权”条款探析》一文中对控制国际犯罪与保护主权的问题进行过初步探讨,①本文将主要对控制国际犯罪与保护人权的问题进行探析。
一、将严重侵犯人类基本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是确保尊重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
在现代国际法中,尊重基本人权是一项基本原则。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明确宣布,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为“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1955年4月24日订于万隆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明确提出十项原则,并宣布在此原则的基础上,和平相处,并发展友好合作。其中第一项原则就是“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联合国大会1974年12月12日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宣布,各国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和其他关系一样,除其他外要受下列原则指导。其中所列举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下称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明确规定“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并强调,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即系违背此项原则且系否定基本人权,并与联合国宪章不合。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国际社会在依照联合国宪章采取行动尊重基本人权方面,采取了多样化的措施,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将严重侵犯人类基本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通过将严重侵犯人类基本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是确保尊重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是国际社会维护共同核心利益的不可替代的措施。尊重基本人权原则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基础,要维护这一重要基础,就必须预防、禁止和惩治严重侵犯人类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例如国际刑法中所规定的灭种罪、反人道罪、奴隶罪、种族隔离罪、酷刑罪等都是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国际刑法通过预防、禁止和惩治这些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来促进国际社会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
二、在控制国际犯罪中注重保护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国际社会要追求的基本价值是促进“基于自由、平等、正义及尊重基本人权”之国际和平和国际法治。因此,在控制国际犯罪中注重保护人权已成为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尽管控制国际犯罪有助于促进国际社会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但是在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如果不注意保护人权,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就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过程。这是因为,控制国际犯罪涉及到相关国家和国际社会动用最强大的权力和采取最严厉的措施,极有可能损害相关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重要权利。要确保控制国际犯罪成为推进尊重基本人权的手段,而不是破坏基本人权的手段,就必须通过法律形式将尊重基本人权原则明确化和具体化,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以1998年罗马规约为例,罗马规约不仅将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列为国际刑事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犯罪,还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罗马规约第21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依照本条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而且不得根据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政见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社会出身、财富、出身或其他身份等做出任何不利区别。在国际社会各国实力不相等、被告人财富悬殊很大的情况下,特别需要强调人人平等之国际法意识和信念,在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过程中促进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的尊重,追求法治所要求的公平和正义。罗马规约还通过规定“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参与”以及“调查期间的个人权利”以维护“尊重基本人权”的国际和平和安全。
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原则反映了国际社会在保护人权领域的进步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都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尽管从今天的眼光来看,这些规定存在明显不足。② 20世纪90年代初的两个国际法庭宪章有很大的进步,如明确规定在根据规约证明被告有罪以前须假设被告无罪;被告应在没有不适当的拖延的情况下受到审判;被告不被迫进行于己不利的作证或认罪;对被告的处罚仅限于监禁;被告人有权上诉和获得减刑或免刑等等。
1998年罗马规约的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在对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一个世纪以来的发展。罗马规约有关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规定包括:依法保护被告人的一般原则。在保护被告人权利方面,规约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罗马规约第66条规定,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规约第22条规定,犯罪定义应予以严格解释,不得延伸。涵义不明时,对定义做出的解释应有利于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根据规约第24条的规定,如果在最终判决以前,适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发生改变,应当适用对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较为有利的法律。③ 同时,无论是在调查期间还是审判期间,规约都特别强调对于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例如,在调查期间,根据规约第55条“调查期间个人的权利”规定,个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1)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
(2)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在讯问语言不是该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获得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译本;
(4)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也不得基于本公约规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据其规定以外的程序被剥夺自由。④
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中重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既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全体人类基本人权的尊重,也是国际社会走向国际法治过程中国际司法的重要特点。一方面,被告人并不等于犯罪者,如果不重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使法律的正义之剑偏离方向,落在没有实施国际罪行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头上,而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另一方面,在现代国际社会,即使被告人是犯罪者也应享有作为“人”应有的合法权利,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内容,是法治的重要标志。通过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打击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国际犯罪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中依法保护被告人权利也是实现国际公正的重要措施,上述两者的有机融合也是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国际刑事责任原则和尊重基本人权原则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反映。
三、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承受者。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具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不可替代的优势和责任。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主要规定的是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尊重基本人权主要还是要依靠主权国家来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
1949年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基本权利义务的宣言第2条指出,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宣言在强调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指出各国在其管辖下的领土内以及对其管辖下的人民的基本义务。宣言第6条指出,各国对其管辖下之所有人民,有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尊重其人权及基本自由之义务。第7条指出,各国有保证其领土内之情况下不威胁国际和平与秩序之义务。
但是,仅仅靠宣言宣示尊重基本人权是远远不够的,特别在控制国际犯罪的紧急情况下是否可以克减自己的义务也是国际法面临的新问题。要确保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中尊重基本人权,就必须在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中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2001年欧洲理事会控制网络犯罪公约的规定也给我们提供了在控制国际犯罪中保护人权极佳的范本。2001年欧洲理事会控制网络犯罪公约确立了一系列控制网络犯罪的新措施,但同时注意在使用这些新措施中保护人权和自由。
(1)控制网络犯罪及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2001年公约首先以“共同条款”规定了控制网络犯罪的程序法中贯穿始终的原则:确立控制网络犯罪的必要权力和程序并在确立、补充和使用上述权利和程序的过程中对人权提供适当的保护。上述原则通过“程序条款的范围”和“条件和保障措施”予以规定。
(a)程序条款的范围。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缔约国应通过可能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确立本程序法部分规定的权力和程序,以展开对特定犯罪的侦察和诉讼。除本公约第21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各缔约国应将此种权力和程序适用于下列范围:根据公约第2条至第11条所确立的刑事犯罪;利用计算机系统实施的其他刑事犯罪;对刑事犯罪的电子证据的收集。
公约的规定表明,公约有关程序法的措施不仅适用于公约规定的网络犯罪,也适用于公约没有规定的以计算机系统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对其他犯罪的电子证据的收集。这也反映了网络公约的起草者不仅希望利用网络公约控制网络犯罪,还希望利用网络公约的规定控制其他犯罪⑤
(b)条件和保障措施。公约第15条要求,缔约国应确保在确立、补充和适用本程序法部分规定的权力和措施时,必须符合国内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的保障措施。根据公约的规定,这些条件和保障措施应对人权和自由提供充分的保护。
(2)公约还专门提及受保护的权利包括缔约国根据1950年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公约和1966年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可适用的国际人权公约所承当的义务所产生的权利。公约还指出这些措施应体现相称性原则。公约还进一步指出,为使这种条件和保障措施就对于有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性质而言是适当的,还应对这种权力和程序给予适当的独立的监督。在与公共利益一致的程度上,尤其是在正当行使审判权方面,缔约方应考虑对本程序法部分的权力和程序对第三方权利、责任和合法利益的影响。
公约有关“条件和保障措施”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缔约国具有义务在国内法中建立对人权和自由提供充分保护的法律措施。
缔约国对人权的保护应符合其为当事方的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并注意相称性原则。
缔约国有义务确立独立监督措施以保证这种人权保护的充分性。
缔约国应考虑公共利益的要求并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⑥
2001年公约注意扩展权力和限制权力的平衡,防止权力的滥用。2001年公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注意在授予主管机关控制网络犯罪的必要程序权力时,没有片面地强调权力的重要性而将权力推到不受限制的地步。公约的起草者注意到控制网络犯罪必须扩展国家在控制犯罪方面的权力,因为仅靠传统的权力难以控制网络犯罪这一特殊犯罪的需要。但是,在巨大的权力面前,如不加以合理的限制,就可能破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从而导致损害法治的根基。为此,因此,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共同条款”,第16条至21条每一条中都重申了这一原则:该条规定的权力和程序不得违背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公约为何在已规定了共同条款的情况下,还不厌其烦的反复重申公约所规定的具体权力和程序不得违背共同条款的规定,我们认为这说明了公约对限制权力、防止滥用权力的高度重视。
四、国际组织在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的义务与责任
20世纪曾被人们称为“国际组织的世纪”。进入21世纪后,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在国际刑法领域,国际组织已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进行合作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形式。各主权国家通过条约建立了各类国际组织,授权国际组织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的职权。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具有单一国家所不具有的优势,发挥着单一国家所不能发挥的作用。
以禁止酷刑的国际法规则为例,为预防、禁止和惩治酷刑这种违反基本人权的行为,联合国成立后,一直致力于推动制定普遍适用的国际标准。在联合国的推动下,国际社会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宣言和决议均对禁止酷刑予以明确规定。这些重要的法律文件包括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宣言》)。在此影响下,各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制定了相应的公约,如1949年《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1985年《美洲预防和惩治酷刑公约》,1987年《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⑦
1975年《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宣言》明确界定“酷刑”的定义,并要求每一个国家保证将酷刑行为作为违反其刑法的行为。将一个国家对其国民的酷刑行为也作为危害国际社会的国际犯罪对待,表明国家社会在促进人权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⑧
1984年12月10日在第39届联大第93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是专门禁止和惩治酷刑罪的全球性的国际公约。⑨ 该公约继承并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宣言》等公约和宣言中关于禁止和惩治酷刑这种犯罪行为的精神和原则并使之具体化、制度化。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所包含的预防、禁止和惩治酷刑罪的国际刑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根据1984年《禁止酷刑的公约》的规定所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具有重要权责。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在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对其生效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履行公约义务所采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国应每四年提交关于其所采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些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加以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委员会可将上述评论载入提交给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的移交的年度报告。上述程序均在公开会议上进行。
公约第20条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出说明。委员会如果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指派1名或多名成员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在缔约国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到该国境内访问。委员会在对其成员所提交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视情况而定认为适当任何意见或建一并转交该缔约国。委员会根据第20条采取的一切程序均是秘密进行的,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应寻求该缔约国的合作。这些程序完成后,委员会在于该缔约国协商后,可将关于这种程序的结果载如其向其它缔约国和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
1987年《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是一项预防机制,是对《欧洲人权公约》司法机制的补充。该公约有意不建立实体规范。公约设立了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委员会则由每个成员国选派的一名代表组成。选派到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较高道德水准、公正、独立并且还能执行外派任务。
委员会对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进行定期或临时访问。每个访问团的权力范围相当广泛:可以访问被剥夺自由者被羁押的任何地点;可以不事先通知就访问上述任何地点;可以对这些地点进行回访;可以与被剥夺自由者私下交谈。委员会全部工作的基础是保密和合作。每次访问结束,委员会都要撰写一份报告,就其所观察到的事实和发现的状况进行评论、提出具体的建议。
如前所述,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相关的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和尊重基本人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有关的国家在适用和解释公约中的不同看法是不可避免的,为了解决争端,国际公约通常明确规定,适用和解释公约产生的争端可以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因此,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国际司法机构通过解释,也可以在人权保护上起到监督和促进的作用。如在德国诉美国的拉格朗案中,国际法院判定,美国有关当局在对德国拉格朗兄弟进行拘留、监禁和判刑的时候,由于没有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b)条通知德国驻美国领事机构,因此,美国不仅违反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承担的对德国的有关义务,也违反了公约第36条第1(b)款为个人所创设的权利。
在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作用。
20世纪以来,国际社会为建立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不断努力。国际联盟时期,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努力的重大成果是拟定了《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作为1937年《防止及惩治恐怖行为公约》的附件。上述法律文件虽然有24个国家签署,但只有印度一个国家批准,所以一直没有生效,公约所拟定的国际刑事法院也一直没有成立。⑩
联合国成立后,一直推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1948年12月9日第三届联大通过、1951年1月12日生效的《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公约第6条规定,“凡被诉犯灭种罪或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之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之国际刑事法庭审理”。1973年11月30日第28届联大通过,1976年7月18日生效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控犯本公约第2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人,得由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法庭,或对那些已接受其管辖权的缔约国有管辖权的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审判。”
联合国前任秘书长科菲·安南指出,“将近半个世纪以来——几乎从联合国成立以来,联大就认识到有必要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院,来起诉和惩罚应该对种族灭绝罪行负责的人。许多人以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种种耸人听闻的惨事——集中营、残酷暴行、集体灭绝、大屠杀等,永远不会再发生了。但是它们还是一再发生了:在柬埔寨,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在卢旺达。我们这个时代——甚至就在九十年代里,我们看到,人所能做出来的邪恶是没有极限的。‘种族灭绝’已经收进了我们时代的词汇。针对这个可怕的现实,我们必须付出历史性的回应。”1993年5月25日,安理会通过附有《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规约》的第827号决议,决定成立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附有《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的第955号决议,成立卢旺达国际法庭。而经过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坚持不懈的努力,国际刑事法院也终于在2002年成立了。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对于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正如联合国主管法律事务的副秘书长汉斯·科雷尔所说,历史上犯了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大多数没有受到惩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断,犯下这种暴行的人大多数是相信他们的罪行是不会受到惩罚的。致力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人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发挥有效的吓阻作用。一旦人们清楚看到,国际社会将不再容忍这种残暴的行为,而是会追究责任,并且给予适当的惩罚,不论他们是国家元首、指挥官,还是战场上最低级的士兵或者民兵份子,那些煽动种族灭绝行动的、发动族裔清洗运动、在武装冲突中杀害、强奸和残暴伤害平民、或者用儿童进行令人发指的医学实验的人,将不再能够找到愿意助纣为虐的人。
面向国际社会整体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有助于实现追究个人刑事责任所要达到的公正性。从本质上讲,司法权是一种中立的权力,司法活动应以体现公平正义为其基本要求。历史上的几个临时国际法庭,虽然在惩治严重的国际犯罪、保护人权等方面做出过重要贡献,但由于历史的局限,在体现司法权的公平和正义方面存在着不足。例如,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是战胜的同盟国为审判战败的轴心国而成立的,法庭的法官全部来自战胜国,被告则限于战败国的军政领导人,而同时期同盟国有关人员实施的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却没有得到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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