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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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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29: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本文介绍了台湾地区现行刑法14次的修正内容,为研究有关问题作了补缺拾遗工作。
【关键词】台湾 刑法 修正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即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刑法》)自1935年1月1日颁布以来,至今已施行近70年。在此期间,针对该法典迄今共有过14次修正,涉及约70多个条文的规定,其中修正章名1次、修正条文53条(次),增订新章1章、增订条文31条,删除条文1条。为有助于研究台湾刑法及其发展变化,现对台湾刑法典历次修正案的内容予以简要介述。
  一、第一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48年11月7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5条条文。该条是关于“国外犯罪之适用”的规定,原条文列举了台湾刑法典适用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所犯罪行的种类,共有7个罪名,设7款规定;修正后的条文增设“鸦片罪”列为第6款,原第6、7款依次递改为第7、8款。 [1]
  二、第二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54年7月21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77条条文。该条是关于假释要件的规定,原条文第2项规定,“前项执行期间,遇有第四十六条情形者,以所余之刑期计算”;此次修正,系将该项规定删除。
  三、第三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54年10月23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160条第1项条文。该条原是关于“侮辱国旗国章及国父遗像罪”的规定,修正条文将原条文中“国旗国章”四字改为“国旗国徽”,其余未变(该条罪名相应变更为侮辱国旗国徽及国父遗像罪)。
  四、第四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69年12月26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235条条文。该条是关于散布贩卖制造猥亵文书图画罪的规定,原条文共有两项:第1项为“散布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为“意图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之文字、图画及其他物品者亦同。”修正后之条文分为三项:第1项为“散布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为“意图散布、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之文字、图画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3项为“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五、第五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2年5月16日作出,这是颇受关注与争议几近白热化的一次修正,具体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100条条文。该条是关于普通内乱罪的规定,原条文第1项为:“意图破坏国体、窃取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第2项规定:“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第100条第1项规定:“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第2项规定:“预备犯前项规定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第六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4年1月28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77条至第79条,并增订第79条之一条文。此次修正和增订的均为假释的内容,其基本精神是放宽假释的适用。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77条。该条是关于假释要件的规定,原条文只设一项,内容为:“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修正后的条文设三项,其中,第1项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月者,不在此限。”第2项规定:“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第3项规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
  2.第78条。该条是关于假释撤销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假释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第1项,笔者注,下同)。因过失犯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第2项)。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第3项)。”修正后的条文规定:“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第4项)。前项犯罪,其起诉及判决均在假释期满前者,于假释期满后六月以内,仍撤销其假释;其判决确定在假释期满后者,于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之(第2项)。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第3项)。”
  3.第79条。该条是关于假释效力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第1项)。假释中因他罪受刑之执行者,其执行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第2项)。”修正后的条文规定:“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第1项)。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或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第2项)。”
  (二)增订条文
  此次增订的第79条之一,是关于数刑合并执行情形下假释刑期条件之掌握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二以上徒刑合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第1项)。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续执行逾十年者,亦得许假释(第2项)。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第3项)。有期徒刑假释后所余刑期逾十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十年者,亦同(第4项)。”
  七、第七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7年10月8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220条、第315条、第323条及第352条条文,并增订第318条之一、第318条之二、第339条之一至之三条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220条。该条是关于准文书的规定,原条文原只有一项,即“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之罪,以文书论。”修正后的条文设三项,其中,第1项规定:“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第2项为:“录音、录影或电磁记录,藉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第3项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
  2.第315条。该条是关于妨害书信秘密罪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或其他封缄文书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条文为:“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3.第323条。原条文规定:“电气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修正后的内容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4.第352条。该条是关于毁损文书罪的规定,原只设一项,内容为:“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改为两项,第1项规定:“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规定:“干扰他人电磁记录之处理,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二)增订条文
  1.第318条之一。该条是关于泄漏电脑秘密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无故泄漏因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2.第318条之二。该条是关于利用电脑泄密罪之加重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犯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第339条之一。该条是关于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4.第339条之二。该条是关于利用电脑欺诈罪、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项)。”
  5.第339条之三。该条是关于电脑犯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记录,而取得他人财产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项)。”
  八、第八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7年11月26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77条、第79条及第79条之一。此次修正系再次针对假释制度而为,其基本精神是重新收紧了假释的条件:
  1.第77条。该条修正的内容是针对第1项之规定,该项修正后的内容为:“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五、累犯逾二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后,由监狱长官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个月者,不在此限。”(原第77条第1项之规定参见上述第六次修正)。
  2.第79条。修正的内容是将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由原来的“假释后十年”改为“假释后十五年”。其余未变。 3.第79条之一。修正的主要内容是将原该条第2项规定的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三十年者的假释刑期限制由原来的“接续执行逾十年”修改为“接续执行逾十五年”;将第4项规定修改为“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十五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原第79条之一第4项之内容参见上述第六次修正);增加第5项规定:“经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二十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
  九、第九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9年2月3日公布,内容是修正第340条及第343条条文:
  1.第340条。该条是关于常业诈欺罪的规定,此次修正主要是提高该罪的罚金幅度,即由原来的“五千元以下”提高至“五万元以下”。其余未变。
  2.第343条。该条是关于电气、亲属间犯诈欺罪以及背信罪等准用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前四条之罪,准用之。” [2]修正后的该条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前七条之罪,适用之。” [3]
  十、第十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9年4月21日公布。此次修正是台湾当局自对刑法进行局部修正以来,修正幅度最大、增删改条文最多的一次。修正内容为:修正第10条、第77条、第十六章章名、第221条、第222条、第224条至第236条、第240条、第241条、第243条、第298条、第300条、第319条、第332条、第334条及第348条条文;增订第91条之一、第185条之一至第185条之四、第183条之一、第187条之一至第187条之三、第189条之一、第189之二、第190条之一、第191条之一、第224条之一、第226条之一、第227条之一、第229条之一、第十六章之一、第231条之一、第296条之一、第315条之一至第315条之三条文;删除第223条条文。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十六章章名。第十六章原名“妨害风化罪”,修正后更名为“妨害性自主罪”,包括从第221条至第291条之一规定的普通强奸罪、加重强奸罪、普通强制猥亵罪、加重强制猥亵罪等具体罪名。原来的“妨害风化罪”成为此次增设的“第十六章之一”的类罪名。2.第10条。第10条原是关于以上、以下、以内、公务员、公文书、重伤的解释性规定,原条共有四项,修正后的该条在完全保留该四项规定的同时,增设了第五项,对“性交”亦作了解释性规定,具体内容为:“称性交者,谓左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
  3.第77条。该条是关于假释要件的规定。在此之前,针对该条已有过三次修正(具体修正内容分别见上文介绍的第二次修正案、第六次修正案和第八次修正案),此次修正的主要内容是将该条原第3项关于“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的规定删除。其余无实质性修改。
  4.第221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奸罪和准强奸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奸淫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以强奸论(第2项)。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普通强奸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
  5.第222条。该条原是关于共同轮奸罪的规定,原文为:“二人以上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而共同轮奸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加重强奸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犯前条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对十四岁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三、对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碍之人犯之者。四、以药剂犯之者。”
  6.第224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制猥亵罪和准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亦同(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普通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7.第225条。该条原是关于乘机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妇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男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对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8.第226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奸、强制猥亵等罪之加重结果犯的规定,原文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修正后该条改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项)。”9.第227条。该条原是关于奸淫少女罪、猥亵少年男女罪的规定,原文为:“奸淫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女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奸淫幼年男女罪、猥亵幼年男女罪、奸淫少年男女罪、猥亵少年男女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未满十四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男女为猥亵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项)。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5项)。”
  10.第228条。该条原是关于利用权势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救济、公务或业务关系服从自己监督之人,利用权势而奸淫或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利用权势、机会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11.第229条。该条是关于诈术奸淫罪的规定,原文为:“以诈术使妇女误信为自己配偶,而听从其奸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改原条中的“妇女”为“男女”,改“听从其奸淫”为“听从其性交”,其余未变。
  12.第230条。该条是关于血亲和奸罪的规定,原文为:“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相和奸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文中的“相和奸”改为“为性交”外,其余未变。
  13.第231条。该条原是关于图利引诱、容留良家妇女与人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营利,引诱或容留良家妇女,与他人奸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营利,使人为猥亵行为者,亦同(第2项)。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3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罪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4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图利引诱、容留、媒介男女与人性交、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第1项)。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项)。”
  14.第232条。该条原是关于引诱、容留与自己有特定关系者与人奸淫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服从自己监督之人,或夫对于妻,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引诱、容留、媒介、强制与自己有特定关系者与人性交、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或夫对于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5.第233条。该条原是关于引诱未满十六岁男女与人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引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引诱、容留媒介未满十六岁男女与人性交、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第1项)。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
  16.第234条。该条是关于公然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意图供人观赏,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
  17.第235条。该条曾经第四次修正案修正。该次修正情况参见前文论述。本次修正案对该条进行了再次修正,修正后的该条规定:“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2项)。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第3项)。”
  18.第236条。该条原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修正后该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19.第240条。该条是关于和诱罪 [4]的规定,原文为:“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第2项)。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3项)。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3项规定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并在第1项规定中的“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后加标逗号外,其余未变。
  20.第241条。该条是关于略诱罪的规定,原文为:“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第3项)。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3项规定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其余皆未变动。
  21.第243条。该条是关于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1项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外,其余基本未作变化。
  22.第298条。该条是关于意图结婚或意图营利使为猥亵或奸淫而略诱妇女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项)。意图营利,或意图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1项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外,其余基本未作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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