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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当前,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但学界对检察权配置的现状尚存在一些质疑。认真研究并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以进一步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我国检察权的定位、配置现状以及被质疑的焦点进行分析,并提出优化检察权配置的立法构想,以供大家商榷。
[关键词] 法律监督 检察权 优化配置
检察权的优化配置是当前检察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课题。检察权的配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能否充分发挥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检察权配置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先后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但都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拟从决定和制约检察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出发,论证检察权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剖析我国检察权的配置现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在立法上对检察权进行优化配置,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一、检察权配置的基础在于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不同国家和地区检察权的性质、内容及其配置并不全然相同。准确定位我国的检察权制度是规范检察权配置的基础,检察权配置中的重大问题都是以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为理论基础和出发点展开的。[1]因此,在研究检察权的配置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权进行界定。研究当代中国的检察权,不能抛开中国检察权的历史渊源,割裂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不能脱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中国社会条件。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由国家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的专有权,是以国家名义公诉一切犯罪,以查处特定主体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为根本使命,并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以制约、制衡为主要功效的独立权种。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而检察权的配置的根本依据在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从检察权的产生和发展来看,检察权的本原是一种监督权,诉讼监督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质。[2]
检察权萌芽于欧洲封建社会中期,最早诞生于法国。12世纪时,法国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国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这种国王代理人,即为以后的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权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权。随着检察权的不断发展,如今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户政官员、私立教育机构等行使广泛的监督权。[3]与法国如出一辙的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检察权的规定也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例如,“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执行负有广泛监督权以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4]
检察权发展于前苏联。1922年,列宁提出了社会主义“检察权”的概念,并对检察权进行了第一次直观、明了的阐述:“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次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符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5]换言之,列宁所提示的检察权,其职能是广泛的,是实行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的全面的法律监督,远远超过了前述其他国家检察机关主要担负刑事案件公诉的职能,而属于一种广泛、普遍的法律监督权。
受前苏联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自产生起,即参照苏联的模式被赋予了全面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权亦被赋予法律监督权之本质内涵。1954年宪法、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1978年宪法沿袭了这一规定,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违宪行为”行使监督权。但是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上世纪90年代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加集中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由此可见,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内涵与列宁同志所阐述的法律监督权的内涵是不相同的。我们所倡导的是,通过依照法律规定的手段和方法,对法律的具体适用进行监督,属于一种狭义的法律监督,而非列宁同志所说的广泛而普遍的法律监督。但是,检察制度的历史使命就是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对诉讼程序、审判权实施监督,这一特点至今仍基本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全世界检察制度所保留。
(二)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检察权应定位于以法律监督为本质属性的独立的国家权。
对于我国检察权的属性,一直有“司法权”和“行政权”之争,也有人提出折衷说,笔者认为这三种学说均不能科学客观地反映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
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脱胎于前苏联,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由于受到前苏联检察制度模式的深刻影响,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也呈现出上述结构特征,而这也正是最为国内学者所诟病之处。但是,客观地讲,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虽然在检察官权限上有所扩张,但并未背离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角色的基本定位。[6]即便是将检察权定位为一种法律监督权,也只是对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7]功能的一种强化,它所反映出的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民权保护者”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人权的愿望与理想仍然是值得理解与尊重的。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8]为了防止专制统治,现代国家权力必须分权制衡。根据马列主义国家理论,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均由其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其中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见,我国国家权力构建为立法在上,行政、检察、审判权力分立的权力配置模式,[9]这种国家权力架构的法理基础就是法治理论的分权制衡思想。因此,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从一开始就是立足于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政治架构下产生的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与“三权分立”截然不同的政体构成了我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基石,它是研究我国现行政治、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和逻辑起点,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坐标原点。[10]结合我国的宪政体制,既不用在“三权分立”的框架内苦苦寻找我国检察权的定位,也不能用狭义的司法理念去衡量检察权的属性,非要争个行政权或司法权的归属。一些论者认为,应当将检察权中性地界定为“法律规定的由检察院行使的职权”。人们当然不能从这种同义反复的检察权定义中挑出什么毛病。不过,理论上难以回避的问题是,由检察院行使的林林总总的职权之间有些什么内在的联系?立法者配置这些权力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为什么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内涵只能秘而不宣?对我国的检察权的性质,笔者倾向于作如下阐述:我国检察权是在法治发展进程中,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本国实际逐渐演化和形成的一种权力,是在我国独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种独立的权能,其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同时兼有司法属性与行政属性。因此,我们对检察权的认识应当立足于法律监督,在此前提下,看待存在的问题,解决存在的问题,这也是符合检察制度的发展规律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的。
(三)从检察权的法律渊源看,检察权的各项权能具有法律监督属性。
对于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等具体检察权能的性质,学界一直争议不断。一些人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不相契合,因为侦查本身不是法律监督,而是法律监督的对象,如果检察机关自己搞职务犯罪侦查,又自己搞监督,那么,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设计“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11]还有学者主张,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12]笔者认为,且不论检察权的监督属性是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同特点,仅从我国检察权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检察机关所行使的侦查权、公诉权等职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是不容怀疑和否定的。
在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构成了我国检察权的立法渊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权包括:(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法律及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7)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行政诉讼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从以上规定能够看出,检察权可以概括为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三项基本权能。这三项基本权能从性质上体现了检察机关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以不同的方式代表国家实施法律监督。其中侦查权、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而公诉权则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公民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上述职权担任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构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而达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政权体系的平衡,并且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对犯罪行为实行公诉,以维护国家政权和社会的稳定。这些具体职能都被视为检察权的合理延伸,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需的,并内在地统一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换句话说,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是基于对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面认识,特别是对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性质的肯定。我国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统一于法律监督的框架之下,并不具有不可融合于一体的对立关系。
二、检察权的配置现状制约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检察权的配置一般分为权力机关对检察权的外部总体配置和在此基础之上的检察系统内部检察权行使的再分配。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检察权的外部总体配置。因为笔者认为,权力机关对检察权的外部总体配置是检察权运行的法律依据,没有此基础,检察权在检察系统内部的配置再完善,也无用武之地,且检察系统内部分权要充分考虑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和现实需要,本文暂不作探讨。在我国,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不是包罗万象的,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诉讼活动中的监督,有称诉讼监督,或司法监督。[13]从理论上讲,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是可观的。然而,在实践中,各项职能不仅没有形成整体强势格局,反而像“多米诺”效应一样被空置、弱化,很多权力都无法得到切实的实施。反思我国检察权的配置,面临着一种“盛名之下,其实难符”的尴尬局面。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现行检察权制度,在宏观上强化了检察权的地位,在微观上和实践中却有削弱检察权能的趋势。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检察权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中。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颁布实施,到现行适用的1982年宪法及1983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中,有关检察权制度的规定体现出了宏观上加强而微观上削弱的特征。自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后,1982年的宪法中也明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在宏观上提高、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地位,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第一次公开确认和肯定了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权力中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内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肯定了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权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性质。这样,有关检察权的规定获得了形式与内容的统一,表明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检察权中包含有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双重内容。然而,从现行法律中有关检察权的规定来看,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较之于过去削弱了检察权的一些基本内容。表现在:取消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一般监督权与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权,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权力被取消。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写进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具有事后抗诉权等程序性条款,但由于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实体性职权条款,加之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差,导致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司法的参与及监督工作难以开展。我国检察机关现行职权中主要保留了刑事司法监督权及以侦查、公诉为核心的公诉职能。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职能上的“刑强民弱”的局面。
(二)我国检察权在配置模式上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限制了检察权整体效能的发挥。
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权能配置缺乏平衡性和连续性。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检察权配置上是相当不平衡的。这集中表现在检察监督对诉中程序最重视、诉前程序次之,而对诉后程序的监督则相对薄弱。第二,检察权的独立裁量原则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一些非制度化、非正当性因素的介入常常左右整个案件的处理,独立的检察裁量权并未真正确立。检察权的某些权项的法律效力不明显,硬性规定不够。如,检察建议必然引起的调查、整改等法律行为后果的强制性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权往往往受制于行政权,诸如核定人员编制、财政拨付经费、人员准入审核权等不是由立法机关管辖而是由政府加以控制。与此同时,检察权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化问题,检察长和检察官的产生、任命等基本由地方控制,法律所规定的检察一体化管理模式难以实现。第三,检察权能划分不科学、不周密,缺乏整体规划性。部分领域检察权行使不到位的现象,如在刑事案件诉讼中,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权如何行使,公诉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运用;又如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但如何提起,由哪个部门来提起,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凡此种种,导致检察机关在具体行使检察权能时往往无所适从。
(三)法律授权的监督手段不能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以致检察机关的实际职权与法律监督的应有职权之间存在矛盾。
从诉讼监督职权上看,检察机关拥有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等权力,同时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基本诉讼原则和有关监督的具体措施,但由于立法的笼统、程序的缺陷、授权的匮乏,以致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地位缺乏相应的制度手段支撑,诉讼监督效力有限,被监督者不接受监督时,检察机关将显得力不从心。
1、立案监督权软弱无力,监督工作难以到位。《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如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职权,但公安机关如果坚持不说明立案理由或者以虚假理由、不充分理由加以长期搁置、立而不侦、拖延立案时间,检察机关在法律程序上就没有进一步的措施了。这种监督方式的效果,在实践中几乎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的认可程度。
2、审查批捕监督权缺乏权威性,监督工作苍白无力。一是对公安机关随意变更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行为没有监督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4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原批捕的人民检察院。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的情况,以至于有的案件在提起公诉时,检察人员去看守所提审时找不到被告人。二是对公安机关不切实执行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行为没有制止手段。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准备作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的,往往不会立即释放,而是继续关押在看守所直至行政处理决定作出。针对这些情况,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及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当公安机关不接受纠正意见时,检察机关往往无计可施,因而监督工作苍白无力。
3、刑事审判监督权有弱化的趋势,纠正不易。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提起抗诉的权力。但由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量刑幅度往往过大,为法官留下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量刑尺度把握不一,甚至有同一个法院不同法官、同一法官不同时期在同类案件量刑中不一致、不平衡的现象发生。对这种量刑尺度不一,显失公平的情况,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有效的监督纠正。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运作步履艰难。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力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使这些权力,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工作在实际运作中受到强有力的司法抵抗,并表现为法院不为检察机关抗诉创造诸如阅卷等条件,对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置之不理等等。这种空洞的监督方式由于不具备约束力而完全可能成为无意义的“空气振动”,[14]以至于法律赋予的监督权的行使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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