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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以“交叉询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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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以“交叉询问”问题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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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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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技术须置于我国刑事审判的特定的“法空间”中进行观察与研究,由于相关制度因素缺失与支持条件不足,目前的庭审人证调查的有效展开受到诸多限制并因此而形成自身特点。调查方式为控辩询问而非交叉询问,并形成调查被告人与证人的特殊制度安排与操作方法。证据调查规则尤其是禁止诱导性发问的规则难以按照交叉询问制度要求设置,但也应当做出适当的规则限制以维系正当性并追求真实性。随着配套改革应强化人证调查主线并一以贯之,同时加强法官关照义务。审判指挥权应当适当集中于审判长。
【关键词】刑事庭审;证据调查;人证;交叉询问;控辩询问
【正文】
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在我国主要是指对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调查。 [1] [1]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制度构建与实际运作仍然具有“人证中心主义”的特点, [2] [2]因此人证调查是庭审调查的主要内容,其调查成效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过去的庭审调查方式,以法官职权调查为基本特征,1996年刑诉法修改,借鉴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做了重要调整,初步建立了主要通过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质证推进庭审调查的证据调查方式。不少学者认为在新的庭审格局中,人证调查的交叉询问方式已经基本确立。然而,如何认识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方式,怎样合理地设定证据调查尤其是人证调查程序,以及如何科学设定符合我国刑事庭审格局与条件的证据调查规则,仍然是一个不清晰而需要探讨和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3] [3]因此总结现实操作经验,认真思考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制度尤其是人证调查制度,在获得清醒认识的基础上谋划制度的调整与充实,是一个十分有意义的研究课题。
一、关于中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的制度环境与其他支持因素
我国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本身是一个关系到如何更有效发现真实的司法技术问题,然而,这种“技术方法”是在一个特定的“法的空间”中展开,这个特定空间由影响各诉讼主体地位与操作方式的司法制度以及诉讼结构的相关要素所限定的。任何研究者如果只研究司法的技术方法而忽略了这个特定的法空间,都将成为不切实际的乌托邦构建或者不着边际的学术空谈。那么,影响中国庭审人证调查技术方法的制度框架因素和实际条件限制主要包括哪些?
我认为,直接影响庭审人证调查的主要制度因素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等腰三角”庭审构造的建立。“等腰三角”构造,是控辩双方形成相对关系,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诉讼构造。这一构造作为抽象的法空间,它形成了庭审中角色定位、主体功能发挥以及程序展开的基本框架。这一构造体现为具象的法空间,即为法官居中掌控而控辩方对席论辩的法庭布局。“等腰三角”构造,体现了诉讼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机制的本质{1},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基本制度保障。这一构造的建立,有赖于两个基本要素。一是法官的独立与中立;二是控辩的平等。如果控诉方与审判方名为两方,实为一体,或在相当程度上融为一体,共同对付辩护一方,那就会消解三角结构,形成一种国家对个人的两面关系,诉讼构造及其公正性将不复存在。同时,如果控辩不平等,即诉讼地位不平等,诉讼手段不对等,就只会出现三角形态与构造的畸形而无“等腰”关系。
二是审判“中心论”与庭审实质化的形成。上述“三角构造”观,是由法空间平面布局视角观察。而由历时性的程序展开以及由表像与内在的所谓“纵深性”方面观察,则有中心与非中心论,实质性与形式化问题产生。所谓“庭审中心论”问题,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以审判作为中心的程序,对诉讼结果产生决定性作用,并通过审判评价审前行为从而对审前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还是分段式展开,不同国家机关分工负责一段程序,机关之间形成一种“接力”关系,而审判成为或者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审前程序国家行为的继受和认可。而庭审实质化,则涉及审判本身的构造,是庭审决定还是庭下或庭后决定。具体而言是指庭审活动对判决是否具有决定性作用,以及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是否能够决定案件处置尤其是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置。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就实践展开分析,应当说,我国刑事庭审在形成三角构造以及发挥审判对诉讼实体与程序的重要影响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刑事诉讼中三面关系的“诉讼构造”(而非单纯的两面关系的行政性构造)大致形成,然而,制度仍然处于转型的过程中,“等腰三角”的构建,以及“审判中心”及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尚属待完成的法制任务。 [4] [4]
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刑事司法的两重构造以及除此之外的一种辅助性结构。在20世纪90年代初笔者提出的中国刑事诉讼的两重构造论,可以大致解释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基本问题,亦适合于庭审问题分析。这是指在控辩审三面关系形成的三角构造之外,还存在一种由宪法与法律所认可和确立的“线型构造”,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结构。这种结构本身具有三个基本要素和特征,一是司法的一体化。三机关在职责履行中的配合关系、共同的培训学习、联席会议与联合发文、人员的任职互换、一体化的管理方式以及政法委的通盘协调,使一体化特征十分明显。二是国家权力活跃而被告人相对客体化。因为这一结构以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为主体,刑事案件及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办理与处理的客体。三是分段式案件管理与刑事司法的接力、继受关系。由此形成的水平线结构,使三角构造蕴含的“司法至上”与“审判中心”难以成立。
一重辅助性构造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不同于线型结构中的制约关系的相互性,这是由检察机关特有职能所产生的单向性监督关系,在这一结构中,不仅辩护方,且审判机关,都属于其监督的客体。虽然监督手段有限,但作为法定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司法人员犯罪追诉包括强制侦查权, [5] [5]以及检察长出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足以使等腰三角的构造产生有利于控诉方的结构偏斜。
此外,法院审决机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庭审程序虚置。包括法官庭后阅卷,将以阅卷获得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代替法庭心证;审判委员会议决重大、复杂案件——这一制度使得不出庭的审委会成员成为处理这些案件的实质意义的法官;院、庭长的行政领导与监督权对案件处置的干预,这也是影响庭审实质性的因素。至于目前各种社会因素,尤其是来自有权部门的干预,也必然会妨碍庭审实质化。
除制度因素外,庭审人证调查还必须有一定的相关条件支持,从中国刑事庭审的情况看,相关支持条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证人出庭。目前证人出庭数量极少,所谓“交叉询问”实际上被虚置。由于中国刑事庭审活动中证人出庭数量极少, [6] [6]而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提供,原始人证不在场,使得以质询自然人为必要内容的人证调查,尤其是交叉询问无法实施。导致法庭人证询问的主要对象不是证人而是被告人(证人不出庭无法质询,而被告不能离场因此只能征询被告意见)。在目前中国的刑事法庭,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而证人又可以不出庭, [7] [7]这种堪属特例的制度设计造成了人证调查与质询以被告人为中心而很难针对证人进行这种特殊的情况。
二是辩护人参与。目前辩护人参与严重不足,因而难以有效践行现行法设计的人证调查程序。由控辩方实施的人证调查,其基本条件是辩护人参与。因为被告人本身作为当事人,既不便,往往也不能(因其知识与视野所限)进行有效的调查质询。辩护人参与才能克服这一局限。而面对强大的国家力量,辩护人的支持更是平衡诉讼结构的必要设置。否则,控辩方为主进行调查不可避免地成为控方的控诉独角戏。因此,在控辩为主实施的法庭调查中,辩护人应当是一种必要的设置,除被告人自己聘请的外,国家应当为无力聘请者提供律师。如美国的公设辩护人(Public Defender)制度。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设立普遍的法律援助制度,有辩护人参与的庭审不到一半。 [8] [8]由于大部分案件没有辩护人,使得“交叉询问”难以有效展开。这类属于庭审技术的基础和外部的问题如果不解决,庭审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此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也是建立合理有效的人证调查制度的前提,因为必要的庭前准备,包括知悉相关证据情况包括庭审中的拟调查对象在庭前的陈述(供述),才能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和质询。
根据以上分析,似可得出以下两点结论意见:第一,需要改造中国证据调查的外部制度因素,同时增强其相关的支持条件。也许,相对于庭审调查的程序与技术,这是更为根本、更为重要的问题。第二,由于制度背景与实际条件的制约,中国目前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难以充分实现程序正当性与技术合理性的要求,我们只能在给定条件的限制下,力求“相对合理”地进行庭审调查的制度安排和操作。
二、关于人证调查方式的性质界定——是交叉询问。还是控辩询问
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借鉴对抗制改革我国庭审方式以后,笔者曾经专门分析了我国新的人证调查方式,认为这种主要由控诉方与辩护方调查询问的方式与典型的交叉询问制度虽然存在重大区别,但由于已经形成控辩质询即交叉询问的基本格局,同时采用了证人由传唤方询问再由对方询问这样一些交叉询问制度的技术方法,因此,可以将这种询问方式称为“交叉询问”,或者说是有中国特色的交叉询问制度。 [9] [9]然而,在学界不少人已认为目前的控辩方人证调查系交叉询问的情况下,我认为,为了准确使用概念,防止误导,将我国目前由控辩方在法庭进行人证调查的方式不加具体限制与界定地称作交叉询问并不适当。这就如我们虽然借鉴了对抗制审判方式,但如果像某些学者那样将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称为对抗制审判方式却不适当,因为这种新的模式缺乏对抗制的一些基本要素,因而只能称作“借鉴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即所谓“控辩式审判方式”。同理,我国目前的控辩方进行的人证调查缺乏交叉询问制度的一些重要特征,因此与其不准确地将其称作“交叉询问”,不如称作“控辩询问”。 [10] [10]
之所以称作“控辩询问”,一是因为这与我国新的审判方式相一致。因为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实行的新的审判方式,打破了法官职权审理的旧模式,同时也未完全采用对抗制的审判模式,而是实行了一种制度揉合。这是中国特有的、传统的制度因素,当事人主义因素,以及职权主义审判因素三大要素揉合{3}。应当根据其将法官包揽庭审调查改变为主要由控辩方举证并相互辩论,这种审判方式就是“控辩式审判方式”。而其询问方式,也相应地可以界定为“控辩询问”。
二是因为在我国刑事庭审活动中,只是具备控辩轮替询问的特征,而交叉询问所需要的前提以及构成交叉询问的基本要素在目前的控辩询问中并不具备。因其一,调查主体多元(三以上为多),而非交叉询问中为了集中争点,有效对抗只能实行主体二元(控方与辩方);其二,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并无严格区分,因此也就难以适用建立在区别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基础上的交叉询问轮替规则以及质询规则;其三,询问方式采用自然叙述与一问一答相结合的方式,不采用为了严格限制证言提供范围与内容,并便于对方提出异议的单纯的一问一答询问方式; [11] [11]其四,法官职权运用较为广泛,补充性调查询问以及依职权严格限制控辩询问次数与时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交叉询问格局;其五,采用不同类型证据不同调查方法的分段式证据调查方式,而不是以人证调查作红线贯穿庭审,物证、书证等证据也是通过人证调查引出(这些特点,下面将作具体分析)。
因为上述两方面理由,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事庭审的原始人证调查方式应当称作“控辩询问”,而不宜不加限定地称为“交叉询问”。
三、被告人调查程序如何设置
被告人如果负有“如实陈述”的法律义务,调查被告人就会成为刑事庭审最重要的环节之一;被告人如果享有“沉默权”,但如其放弃沉默权作证,也存在一个对其进行调查的程序性问题。在我国刑事庭审中,如何设计被告人调查程序,目前存在争议。
按照长期的做法以及现行法的要求,被告人调查程序是在宣读完起诉书,宣布开始法庭调查后进行。立法和司法解释设计的证据调查程序顺序是:被告人调查——被害人调查——控方举证与证据质辩——辩方举证与证据质辩。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防止“口供中心主义”并由此形成的非法取供侵犯人权并制造冤案,应当改变证据调查程序,将被告人调查放在证据调查最后,待调查完其他证据以后再调查被告人。而且被告人询问(不是讯问),应由法官进行,取消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规定,以彰显被告人的主体地位。 [12] [12]
笔者认为,将调查被告人程序后移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还是须有一定的制度配合,在目前没有确认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情况下,无论在庭前还是在庭审中,被告人都是被讯问的对象,都应当是证据调查的客体。因此,只要被告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制度规定不改, [13] [13]讯问被告人作为一项庭审程序就理所当然。而且讯问被告人最好在其自然陈述后进行,并且放在其他证据调查之前。这种先期调查安排符合这样一项法理要求,即在作为诉讼主体的角色与作为证据来源的角色重合并可能产生某些冲突的时候,为了维系证据信息的相对客观性,应当首先演示其作为证据来源的角色功能,以避免或减少作为诉讼主体时受到的信息干扰。这是指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要参与全部庭审,不仅要听取由控、辩双方提供的各种证据,而且还可能参与证据的质辩。如果被告人调查程序前置,他就不致受到庭审中其他证据信息的影响。试想,如果被告人听到了不同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了解了其他证据情况,出于趋利避害,他就很可能利用这种知情而改变或修饰自己的陈述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14] [14]
至于今后如果立法确认了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同时在实质的意义上确立了或基本确立了控辩平等及当事人推进主义,我们才能重新考虑被告人调查程序的设计。这里有相关立法例可以斟酌参照,如德国刑事诉讼中有沉默权制度但实行职权审判,根据该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检察官宣读起诉要旨后,法官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对公诉作答辩还是对案情不予陈述。被告人愿作答辩时,在允许并给予被告人辩解机会的前提下法官对其进行询问。而后进行证据调查,重点是对证人与鉴定人的询问。可见在被告人放弃沉默权的情况下德国式的职权主义诉讼仍然对被告人先行调查。
我国台湾地区曾经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一种观点是以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为由,要求将讯问被告程序置于证据调查之后。对此有的学者持异议。林钰雄先生质疑道,“被告得于事物讯问之际选择缄默或陈述,被告如何选择,如何答辩(全部自白、主张正当防卫、全部否认并提出不在场证明等),对于后来调查证据之方向,影响重大,又何必颠倒顺序?并且,确保被告于听完所有证词、证据之后,再行挑选其是否陈述以及如何答辩,是否有助于真实发现?”{3}(p.303)但2003年台湾“修法”,伴随其当事人主义方向的改革,于其“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增订第3项,要求审判长就被告被诉事实为询问者,原则上应于调查证据程序之最后实行之。理由是“为避免法官于调查证据之始,即对被告形成先入为主之偏见,且助于导正侦审实务过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倾向,并于理念上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15] [15]
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确认被告的沉默权,那么,可以考虑采取更为灵活的做法——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审判长讯问被告,原则上安排在调查其他证据之后。而控辩双方对被告的讯问,除非征得其同意才能进行,其位置由控辩双方根据其组织攻击防御的需要安排。而在控辩双方询问和交叉询问被告后,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即时提问。因为有时因前面控辩询问的铺垫,审判长随之询问更有利于查清事实。
四、询问证人的程序与方法
(一)轮替规则。控辩方调查人证,应当确定一定的顺序与规则。交叉询问的一般轮替顺序为:“1.直接询问,由传唤证人的当事人一方实施;2.对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3.再次直接询问;4.再次交叉询问。”{4}(p.10)而且一般赋予证据传唤方有终结询问的权利。这样的询问顺序包括发问的先后与轮替的方式,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调查控辩双方提出的证人时,原则上也应当遵循。但考虑到我国刑事庭审的特定方式,应当注意在以下几点上与对抗制庭审形成区别:其一,为诉讼经济,同时也考虑到询问主体的多元,可以要求对每一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原则上进行一轮询问,即每一询问人发问一次。但对争议较大且陈述内容十分重要的案件,允许控辩方再次发问。其二,与彻底的对抗制审判不同,我国法院承担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即实质真实的责任,因此,较之典型的对抗制,法官应当更多的运用职权去查清案情,这就需要法官进行必要的补充性人证调查——在控辩双方询问完毕后,法官对需要进一步查清的问题进行补充询问。这就是在借鉴对抗制的同时保留了法官职权作用。其三,由于对抗制因素较弱,证人的控辩属性不被强调,庭审调查着重于查明真相,因此原则上不要求由传唤方终结询问。法官在庭审中把握证人已经说明问题即可终结对该证人的询问;如果仍需要进一步澄清,法官可以直接询问证人。
(二)调查范围。交叉询问是以直接询问(主询问)与反对询问(交叉询问)构成,其前提是询问主体的控辩二元制。其中辩护一方是由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如果有问题,通常是通过辩护律师提出,因为辩护律师能够维护他的利益,同时又具有专业水准,可以避免非专业人士的介入妨碍交叉询问实现效能。这种由此而产生一系列的询问规则,如反对询问必须在直接询问的范围内进行,即“反对询问的范围则局限在直接询问所提及的事项与影响证人可信度的事项”,除非法官特准超越直接询问范围{5}(p.30)。如果突破二元主体制,出现多(三以上)调查主体参与,争点就可能分散,交叉询问的有关规则也就难以维系。
然而,在我国刑事庭审构架中,人证调查是多主体参与而非二元制。除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以外(如果有辩护律师),被告人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对证人发问。同时,被害人本人及其代理律师也享有同样的发问权利。这种多询问主体的设置,打破了交叉询问的二元制格局。
认识调查多元化,首先我们要回答其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应当说,这种多元调查制度与我国借鉴而非照搬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混合型庭审模式相适应,与我们对于诉讼主体设置制度的改革相协调。
所谓“借鉴当事人主义”,在庭审制度改革上面,我们主要是借鉴了它注意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并由此促进法官中立的精神及其相应的控辩举证的技术架构,但对它那种依靠“对抗”来推进诉讼、发现事实真相的本质特征及其相关的规则设定,我们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拒绝采纳。这就形成刑事庭审中的人证调查“和合性较强而对抗性较弱”{6}。因此,有时法庭证据调查采用的是接近于“讨论式”的调查方式,而非针锋相对、唇枪舌剑的言词交锋。
而从具体理由分析,由于质询反对自己的证人,应当是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不过对抗制下出于技术的考虑将其委托给辩护人行使。但在我国刑事法庭,一般被告人并不享有法定律师辩护权,常常需要自己直接来行使质证权,因此应当将这种权利在法律上确定下来。在有律师的情况下,他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这种权利,但也可以自己直接行使。而就被害人被法律确定为诉讼当事人,而当事人是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同时在案件中享有主要的权利义务的诉讼参与人,因此被害人作为控诉方的一种诉讼当事人,与作为辩护方的诉讼当事人即被告人一样,当然地享有法庭调查权,包括证人询问乃至质询权。
在明确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考虑多元调查制度下,如何设置询问范围与内容的规则,以实现争议点的清晰与相对集中。
为了合理选择设置程序制度,这里拟出两种方案供考虑。一种方案是原则上适用交叉询问的询问范围界定规则。即主询问应当围绕公诉事实(或自诉事实),而反对询问原则上限制在主询问针对的事实包括相关事实以及证人的可靠性上。如果超越主询问涉及的事实范围,对方可以提出反对,此时由法官判断询问内容的相关性与必要性,并做出准予询问(回答)或禁止询问(回答)的决定。这里的程序设计与对抗制略有区别的是,反对询问方超越询问范围,不需经法官事先批准,只是允许对方提出异议从而启动法官判断和决定的程序,使得反对询问更为灵活。
此种方案的可行性在于,多数情况下,庭审调查仍然形成控辩双方调查询问的二元格局。即没有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诉讼参与,庭审调查实际上仍然是在控诉一方(公诉案件是检察官)和辩护一方(有律师参与时为辩护律师,而被告人很少参与调查;没有律师时为被告本人代表辩护一方)参与调查询问的情况下展开,因此,如果原则上采用交叉询问的内容限制规则,大体上是可行的,尤其在控辩双方二元调查制基本维持的情况下。这种做法的积极意义在于争点比较清晰集中。
另一种方案,是不要求严格限制询问范围,即反对询问可以超出主询问所涉及的问题范围,仅提出一个要求:即证据调查与案件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量刑事实)的相关性——相关问题可以提出,无关问题则应禁止,而不受先期提出的问题范围限制。这实际上是目前我国刑事庭审的处理方式。采取这一方案的理由,一是比较符合主体多元的证据调查。因为多方主体从不同角度提出问题,未按“主询问”、“反对询问”的关系设置,也就不应受这种两元调查制的限制;二是普通的被害人、被告人在技术上难以严格遵循前述询问范围的技术性规则,询问范围限制过严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三是我国刑事庭审将定罪调查与量刑调查统一于一个程序,控辩方可能有不同的关注点——在控方着力于定罪证明时,辩方可能主要考虑量刑情节,因此,不同人证调查主体关注不同的事实问题是合理而必要的。
鉴于目前的多元调查格局以及庭审展开的对抗因素较少、技术性较弱等因素,笔者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方案。
(三)询问方式。典型的交叉询问的询问方式是一问一答式,从而便于控方或辩方律师严格控制回答范围,防止偏离调查主线,防止出现不适当的回答。
大陆法系的法官首先让证人作叙述性陈述,并仅在此时才开始向他们提问;只有在法官完成了最为广泛的审查之后,当事人才获准向证人提问。即便是那些后来转而实行由当事人控制对证人的询问的少数国家,也仍包容着这一另类的技术,即不得打断证人的陈述。……与英美设计的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相比,这种证明模式明显让证人更为自由化地叙述其所知,解释其所想;证人证言原本就有的连续性得以很好地保全。……自由的证人陈述也有其证据性缺陷。在当事人一方由其律师在其对手戒备的目光下通过一系列断续的问题引出证人证言的地方.证言的内容能够得到密切的监控,对问题的回答也可以被预测。但自由式的证人陈述则使得这种预测变得更加困难——甚至变得不可能。这种困境意味着在大陆法系的审判中,对证言的异议通常只能在事后提出——这就是说,只能在有暇疵的信息已影响到了事实认定者之后再提出{7}(p.129—130)。
然而,这样做有时会显得过于技术性和刻意安排的人为化,可能产生律师引导证人,损害证言客观性的效果。应当说自然完整的陈述与一问一答各有利弊,应当配合使用。麦考密克教授称:“如果证人记忆力不错,性格活泼开朗,也不爱说废话,那么他自发的陈述自己亲身经历的事件,会令人格外感兴趣、印象也特别深刻。自由陈述性证言允许证人施展他的诚实和智慧来完成对陪审团的‘表演’。科学实验表明,自发性陈述更准确,因为它较少受他人暗示的影响。”但在另一方面,一问一答式的“具体的询问”有时更为可取。“因为这种询问可以确保证人有条不紊地提供复杂的证言,可以帮助紧张的证人顺利完成作证,还可以用直观的方法补充和修正证人证言,此外,还能防止证人的证言冗长乏味、不着边际。”{4}(p.14)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为兼顾证言的真实性以及相关性,应当要求证人首先应当对案件有关的问题作自然陈述,然后根据询问人提问回答具体问题。 [16] [16]同时允许询问人在证人叙述事实或用词不清楚时,忽略了某些重要情节时,以及偏离需证明的问题时,打断证人的作证,提醒其做出必要的说明或回到相关问题上来。
五、诉讼异议与证据调查规则
控、辩方基于不同立场、出于不同诉讼需要,由不同角度询问证人,都希望达到预期的询问效果,为此难免使用各种方法与手段。为了防止采用不适当的调查方法,损害证据调查的客观性以及被调查人的权利,法律应当设定证据调查规则,同时通过诉讼异议制度适用这些规则,保证庭审调查的正常进行。
庭审实践中,最重要,也是最难以把握的规则是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处理这个问题的困难在于,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其人证调查都必然地带有一定的倾向性,都有一定的目的预设并由此而产生特定的回答预期。因其为控辩诉讼对抗制度本身的产物而有其合理性。然而这种倾向性一旦表露为带有明显暗示性的问题,就可能触犯规则而被禁止。因此诉讼律师总要在询问的有效性与问题的中立性(非诱导性)之间进行权衡,尽量提出带有某种倾向的“有效”的问题,但又不致触犯规则而被禁止。当然,这首先是一个规则设定问题,在各种含有倾向性的问题中,哪些应当作为法律规制的“诱导性问题”。
诱导性问题,“是指暗含询问者想要的答案的问题”。“关键在于一个普通证人是否能够产生询问者想要得到某种答案而非另一种的印象。”{4}(p.5)诱导性问题的确定有形式的标准与实质的标准。形式标准是看所问问题中是否直接含有答案,如“被告是否穿了件蓝色的西装?”,后者则是根据问题的话语构造与询问背景,可以辨出询问者希望的回答。例如当询问者描述了事实可能发生的具体情况后问,这件事是否发生了,自然的推论就是提问人希望得到一个肯定的回答。根据笔者的调查与体验,在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庭的直接人证调查中,虽然控辩方经常在法庭上就对方的问题以诱导性询问为由提出反对,但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抑或审判法官,都没有真正弄清诱导性问题与非诱导性问题的界限。这说明我们虽然借鉴了对抗制,但在其所含技术方法方面仍然缺乏必要的训练。这需要学习、研究与培训。这涉及诱导性问题的定义及其理解与界定,国外已经有大量的资料和成熟的研究成果,因此不是本文所要着重研究的问题。针对中国的刑事庭审,这里主要研究中国刑事庭审中禁止诱导性问题的规则设定问题。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中国刑事庭审中是否要确立对抗制审判中禁止对本方证人的诱导询问而允许对反对证人进行诱导询问的规则。
禁止直接询问中的诱导询问,允许交叉询问中的诱导询问,这是对抗制条件下禁止诱导询问规则的一项基本要求。 [17] [17]确立这一规则的理由是本方证人因观点乃至立场的一致性容易受到诱导,而对方证人因其反对关系不会接受诱导。但问题在于中国的刑事审判不是完全按照对抗制模式来设计的,它自身的一些特点不容忽略:一是检察官有超越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义务与保证法律事实的监督职责,因此检察官在起诉时提交法院的证明名单上所列证人,应当属于案件证人,而不一定就是控方证人;二是由于受刑诉法第38条、刑法第306条禁止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等法律条款的严格约束,由于控诉方很容易发动对自己的诉讼对手——辩护律师的刑事追究所形成的压力,中国辩护律师在确立“辩护证人”方面受到很大的限制,有些证人虽然经辩护人要求并经法院传召出庭,但不一定证词有利于辩护方;三是受到传统与现实因素的影响,中国刑事法庭证人立场常常不够确定,辩护证人可能转变为控诉证人,反之亦同。 [18] [18]因此,笔者在我国庭审制度改革之初就分析指出,具有我国特色的交叉询问,具有“对抗性不足,‘和合性’较强”的特点,体现在证人作证制度上有时出现证人的控辩性质“合而不分”,而交叉询问则有时表现得“和而不争”{6}。在这种情况下,贯彻严格区分本方证人与对方证人的询问规则有操作上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中国的刑事审判中,可以做出对任何原始人证,都“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的原则规定,而不具体区别本方证人与对方证人。但同时可以采取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的方法。这里也有两个方案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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