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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和谐社会与刑事辩护研讨会会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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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月26日至27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法制日报在北京中苑宾馆联合举办“和谐社会与刑事辩护研讨会”,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出席研讨会开幕式并做重要讲话。来自中国和加拿大的部分领导、学者和刑事辩护律师就新修订的《律师法》关于刑事辩护的新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律师豁免权、保密义务及嫌疑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定,死刑复核程序与死刑辩护等话题展开研讨。现将会议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律师法》关于刑事辩护的新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医药对于人的最适合状态就是被救治的人不再需要它,法律对于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最好的、最佳的状态是不再需要适用它。《律师法》的修改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司法机关要转变观念,一定得从内心意识到律师的工作和我们司法机关的检察官、法官的工作有一个完全一致的目标,就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对于公正司法起到制约、监督的作用。有了一致的目标,对于执行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就没有不同意见和不同做法了。当前我们国家改革开放正在深化,依法治国的方略正在积极、扎实地贯彻实施。在这个过程中,有一些衔接上的问题、对法律理解上的问题、具体执行当中的问题可能在不同地方、不同司法机关、在不同的法官的理解当中会有不同认识,因此我觉得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应用好自己的政治智慧、法律智慧、执业智慧,运用好自己可以把握的执业能力、执业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律师法》赋予我们的各项更加扎实的、充实的执业权利。我有两点考虑供律师在《律师法》实行以后参考,第一个参考建议就是律师要应用自己的智慧,最充分地用好法律调取证据,关键是要让法官相信我们律师的请求是在帮助法官依法、公正地结案,这是一个软实力。第二个考虑是要转变观念,实现辩护中的促进和解,从而实现辩护目的。律师很少在辩护当中考虑社会被害方的要求,尽管律师通过辩护取得最大限度影响法官的效果,但是由于和法官考虑的完全是两方面的事情,我们辩护的目的就难以完全实现,法官还要考虑社会效果,法官要承担社会责任。
我们要考虑公诉意见中对犯罪行为危害性的社会评价,要做好让受害方能够谅解你的委托人犯罪行为的工作。在刑事辩护过程当中注意用我们的职能、用我们特殊的地位促进刑事案件的和解。要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促进自己的委托人以及他们的家属换位思考,促进有罪的人真正认罪、悔罪,向对方当事人道歉、赔偿,目的是获得对方的谅解,法院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候自然就会考虑被告人的态度,考虑裁判后的社会效果。加拿大1971年开始认认真真做起来的恢复性司法活动效果良好,许多国家已经在刑事司法活动当中采纳了这样的做法,我们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过程当中,也在实质上促进采用这种方法。我建议刑事辩护委员会能够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一个刑事辩护律师促进和解的实施方案,在广大律师赞同支持的前提下,真正使刑事诉讼的和解制度得到落实,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
杜春(司法部法制司司长):第一,新修订的《律师法》主要在三方面对律师的执业权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第一方面,为了解决律师执业三难,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对律师参与诉讼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相对于现行《律师法》,从操作层面作出了一些更加细化的规定,并且补充了一些会见措施,比如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会见犯罪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二方面,这次修法有条件地赋予了律师从事辩护代理业务在法庭上的言论责任豁免权;第三方面,对律师在参与诉讼中的人身权利采取了一些特殊的保障措施。这次修法在扩充律师执业权利的同时,对需要禁止的一些行为也作出了新的规定。
第二,如何理解《律师法》新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有人认为新修订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超越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就是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可能会对下一步的实施、执行带来一些问题。人大立法机关对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做了慎重的研究。在修法过程当中,形成了两条意见:一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权利的基本规定,认为如果没有明确的禁止性的情形,从修订《律师法》的角度,对有关的权利可以适当作出细化,甚至补充性的规定。比如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得不出要监听的结论。《律师法》规定律师有权会见、有权阅卷,主要是针对当前律师在这方面面临的实际困难,从立法角度对律师的执业权利作出强调。再一点就是这次《律师法》修改,部分地吸收目前《刑事诉讼法》正在研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比较成熟的意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考虑到律师执业的要求,我们在规定律师的法庭言论责任豁免和举报作证义务豁免这两方面都明确地规定了例外的、禁止的一些情形。新修订的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体是相一致的,没有原则性、根本性的冲突。
第三,如何实施新规定,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就其实施而言,特别需要有关司法机关的理解、支持和配合。下一步司法部也将会同有关部门就如何贯彻实施《律师法》联合制订一些规定。同时也需要广大的当事人以及全社会对《律师法》的理解、掌握,以及在律师行使执业权利的时候给予配合和支持。最主要的一点就是要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进一步强化对律师的执业监管以及强化行业自律,防止个别素质不高的律师将执业权利变成徇私枉法的工具。目前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权利体系的规定应当说还不是十分完备,有许多问题需要在进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诉讼法当中作出突破。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从检察机关角度,我们认为律师、检察官、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我们的根本目标和任务是一致的,而且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检察官的角色和律师的角色有相通的地方。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很好的帮助作用,另外也有监督作用。应该建立一种和谐的控辩关系。
在《律师法》修改以后,关于《律师法》对《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调整,现在已经引起了大家的讨论。比如会见权的问题,现在明确规定,律师凭借三证就可以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明确规定会见时候不被监听。我个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会见,涉及到国家秘密的,在一定程度上还要设置一个程序,就是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候不被监听,这里所说的监听是指设备的监听还是指人在场,大家的理解确实是很不一致的。关于律师阅卷权的问题,让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特别在审判阶段,必须让律师充分地进行阅卷。现在《律师法》规定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看案卷材料,同时规定在审判阶段可以看与案卷有关的所有材料,所有材料怎么界定,在实践当中已经产生了不同的认识。还有如何认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调查取证权到底怎么操作的问题。
《律师法》修改总的精神和《刑事诉讼法》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具体规定上确实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要想办法解决问题,保证法律正确统一的执行。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第一,两部法律如何衔接是一个非常迫切甚至是刻不容缓的问题。
第二,内容上的衔接问题。比如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问题,目前《刑事诉讼法》把其定位在不是辩护人,将来《刑事诉讼法》应该明确,从侦查阶段起就是辩护人。再比如,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与案卷有关的材料,审判阶段可以查阅全部或者所有材料,与案件有关材料和所有材料从外延和内涵上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也需要《刑事诉讼法》明确。此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辩护人的职责问题,《律师法》在程序辩护方面强调还不够,《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时候一定要在这方面加强。
最后一点,就是我们以及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公检法这些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律师法》的修改,应当积极推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别是司法部、全国律协,作为律师行业主管部门,我认为这个事情责无旁贷。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第一,要承认新《律师法》同宪法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新《律师法》规定的具体权力的扩大与之是完全一致的。第二,就基本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来讲,《立法法》第79条规定了一般法高于一般的行政法规,但是第79条没有规定基本法与一般法之间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新《律师法》作为一个一般的法律,既然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生效,和基本法是不矛盾的,就不要从这个问题上否定新《律师法》的实施。应该看作新法高于旧法。最后一点,《立法法》第84条规定如果法律上一旦产生这些冲突怎么办?要由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我们应该发挥我们对《立法法》的理解和学习,保证新《律师法》的贯彻实施。
针对争论的问题,明确律师在近代和现代诉讼制度中的定性问题,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如果这些理念和认识问题解决了,技术层面上的一些争论应该能解决。
律师豁免权、保密义务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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