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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诉法再修改涉及检察机关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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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诉法再修改涉及检察机关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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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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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本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运行情况以及中国法治建设的现状来看,对这部法律进行修改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有利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进步。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原则
1.坚持宪法原则,维护宪政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人们提出了许多原则,如程序法定、保障辩护权等。但是,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和讨论,只有在一个基本的前提原则、框架之下,各种不同的观点、意见才有交流和对话的基础,才能最终达成共识。这个基本的前提原则、框架即是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坚持宪法原则,维护宪政制度。
我国宪法对司法制度、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法院、检察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这是实行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宪法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上述基本原则,是修改法律时必须坚持的。如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又确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权力机关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法律监督机关,它行使的是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平行的法律监督权力。因此,必须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现实情况出发,遵循宪法原则来分析和确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2.关于检察监督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这一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这一条文是对宪法原则的贯彻。根据宪法,我国的检察监督是专门的法律监督,它不同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一般意义上的监督;同时,它是具体的法律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不同于人大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不直接处理案件。因此,检察监督权必须以具体案件为依托和行使的载体。而检察监督的重点正是对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规定表明检察监督并不是凌驾于法院之上的监督。检察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主要是提起、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不具有终局性和实体处理的效力。而且,检察监督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在违法行为出现后才启动监督程序。所以,检察监督是一种有限的法律监督并且有着严格的界限和行使程序,并不违反刑事诉讼的规律。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遵从上述精神,从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和贯彻宪政体制的原则出发,进一步明确监督的内容、范围和程序,使监督得到规范与保障,以符合诉讼规律的方式强化法律监督。
二、关于检察官的当事人化
1996年我国引入对抗式的庭审方式之后,有人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认为检察官在诉讼中有利益追求,居于原告人的地位,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理由是:
1.检察官与当事人代表的利益不同,不具有当事人的本质特征。
当事人必须是其自身与案件有直接切身利害关系的人,仅仅具有一定的目标利益追求并不足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主体。正如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目标追求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院的目标追求是查明真相、作出合乎事实的裁判,但不能据此认为他们具有当事人资格一样。检察机关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虽然目标追求是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裁判,但检察官本人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同具体犯罪案件没有任何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检察官参加诉讼与法院行使审判权力一样,是基于国家权力配置的要求,行使国家公诉权力。检察官与当事人代表私人利益不同,他是代表国家利益、代表公益。另外,依法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不得违法放弃起诉,不得怠于行使国家公诉权。因此,检察官不能像当事人那样可以自行决定处分、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只是看到了事物的表面现象而没有洞察公诉制度的本质。
2.检察官具有客观性义务。
公诉制度是国家排除私人直接起诉犯罪、垄断犯罪追诉权的产物。在个人直接作为原告起诉犯罪的模式下,既可能由于被害人的强烈愤怒、仇恨等因素而对被告人实施野蛮、残忍的非理性报复和攻击等行为,也可能由于被害人主观心理和客观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仅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故意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因此,这种模式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由检察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原因之一就是为了能有一个不偏袒、不自私的官署,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公正地适用法律,依法指控被告人,克服私人直接起诉所带来的消极后果。使检察官当事人化,将使公诉制度的这一价值不复存在,刑事诉讼又回复到“报复”、“攻击”、“片面”的原始诉讼层面上。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客观性义务,必须尊重事实真相,公正、不偏袒地采取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正义。同时,检察官在诉讼中还有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职责。这与当事人只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只保障己方权益是完全不同的。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体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检察院有义务侦查证明有罪和无罪的情况,并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英国《律师行为守则》规定,控方律师不应当千方百计地试图获得定罪,不应把自己视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他应当公正无偏地向法庭展现案件的全部事实,并应在本案可能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上协助法庭。[1]
3.检察官负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除提起公诉外,还负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充当“法的守护人”的角色,对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监督。比如,检察官有监督警察的权力和职责,对警察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有权拒绝采用。又如,检察机关可对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法院裁判提起非常救济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1条规定,为了维护法律,总检察长可以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54条规定,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检察总长发现案件的审判违反法令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而当事人不可能承担和履行上述职责,也不可能享有这些权力。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与检察机关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是相矛盾的。
4.检察官当事人化会加剧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检察官的非当事人属性,使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对更为超脱,能够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全面客观地收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果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彻底处于原告的地位,将可能导致其在诉讼中一味追求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刑,而不再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去执行法律,不再关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甚至可能导致滥用权力,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因此,检察官当事人化不仅无助于解决控辩不平衡的问题,反而会加剧这种不平衡,使被告人的处境更加不利。
三、关于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
当前,各界对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以及监督刑事执行活动没有什么异议,而且大都主张强化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现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能否对审判进行监督?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与行使法律监督权是相互矛盾的,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不宜再行使审判监督权。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与行使审判监督权是一致的、统一的。法律监督作为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不是空洞的、虚置的,必须有具体的实现方式和途径。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权的实现不能脱离具体的诉讼职能和诉讼行为,公诉权就是实现法律监督权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之一。
有人提出,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造成诉讼结构的扭曲。其实不然。首先,检察监督不是凌驾于法官之上的监督,而且现在的审判监督更多的也只是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其次,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完全是站在法律的立场,客观公正地执行法律,而不是作为原告人身份进行片面监督;再者,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仅是一种程序请求权,既不操纵审判活动或对法官发布命令、指示,也不直接撤销法院的任何裁决,不具有终结性,最终的决定权、裁判权仍属于法官。因此,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并非凌驾于法院之上,检察官也不会因此而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
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是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的,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一是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抗诉;三是对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审判人员进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只会促使审判人员更加勤勉尽职地工作,严格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更加认真地保持中立地位和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促进司法公正,最终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和审判权威,而不会对审判权威造成损害。而且,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提起有关程序,由法院作出最后裁决,更能体现出法院裁判的终局效力,这实际是突出了法院的权威。
四、关于公诉改革
公诉制度改革,应当发挥公诉对侦查结果的审查、过滤、调控作用;严格按照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完善起诉与审判的关系。从现代诉讼发展的趋势看,诉讼制度正朝着非诉讼化、轻刑化和简易化发展,应当对起诉裁量权给予更多关注,真正体现“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发挥公诉权在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作用。因此,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公诉制度:
1.健全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相配套的公诉制度。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完善起诉与不起诉制度,规定补充、变更、追加、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2.采取具体措施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如严格限制法官审判的范围,合理限制法官调查权,对合议庭改变罪名的做法进行规范等。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卷权。
3.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对轻微犯罪不予起诉以及对部分特殊的严重犯罪不起诉的权力。同时,赋予检察官非刑罚处罚权,探索起诉替代措施,赋予检察官决定不起诉时的责令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没收犯罪工具、决定公益劳动等权力。
4.设立暂缓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有些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偶犯、过失犯罪等没有立即起诉必要的案件,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暂缓起诉,并对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
5.设立认罪协商制度。对于符合特定条件且可能判处一定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在被害人的参与下,同辩护人就被追诉人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以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
6.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当前,量刑未纳入法庭审理和辩论的范围,这不利于在量刑问题上充分贯彻辩论原则,不利于保证法院准确量刑。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设立专门的量刑程序或者在庭审中设立专门的量刑辩论阶段,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此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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