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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程序法视野中的诱惑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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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09: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诱惑侦查/警察圈套/成立标准/基本构想
  内容提要: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认可。由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性侦查手段会导致本无犯意的公民犯罪,机会提供型的诱惑性侦查手段会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因此,从立法上对前者应该禁止,对后者则应从程序上进行严格控制。诱惑侦查一旦被滥用,即构成警察圈套,赋予被告人无罪辩护权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警察圈套成立后的救济措施。
  引言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隐蔽性犯罪日益突出,侦查机关迫于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实践中已开始广泛采用诱惑侦查方法。例如据广西桂林某地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的毒品犯罪、假币犯罪这两类案件94件共130人,其中就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注:参见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第69页。)然而,对实践中这种颇有争议性的诱惑侦查方法,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无疑与诉讼的法治化要求是不相宜的。因此,从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要求出发,有必要将诱惑侦查纳入法治轨道。那么,从立法上对诱惑侦查应该进行怎样的规范与控制?诱惑性的侦查手段一旦被滥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如何救济?在诱惑侦查过程中如何实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试图在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有关诱惑侦查和警察圈套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就此进行探讨。
  一、诱惑侦查的含义及与警察圈套的区别
  关于诱惑侦查和警察圈套的含义,国内学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和侦查圈套(警察圈套)是同一概念,即诱惑侦查,也称诱饵侦查、侦查圈套、侦查陷阱、警察圈套,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励、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注:参见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第12页。)当前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警察圈套)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一方面,诱惑侦查的中心词是侦查,而侦查圈套的中心词是圈套,二者的语意侧重略有不同;另一方面,虽然侦查圈套一般都是以某种诱惑为基础,但是也有些圈套是很难归入诱惑之范畴的。(注:参见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载《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第三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侦查陷阱)并非同一概念,并认为前者涵盖了后者的含义。(注:参见吴丹红:论诱惑侦查,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第23页。)笔者认为,应该将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但是这种区分绝不应仅仅从字面含义上来进行,而应该从这两个概念的历史起源出发,探讨两者深层的法律意义。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新的侦查方法,最初引起法学界关注的是193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索勒斯违反禁酒法一案。在美国,所谓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是指侦查机关或其代理人为了对某人提起控诉,而采用引诱的方法,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的一种非法侦查行为。(注: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six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P532.)而什么叫诱惑侦查,《布莱克法律辞典》并未作出解释,美国学者一般认为,诱惑侦查(police encouragement),是指国家侦查机关对那些已有犯罪意图的人,为获得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当他真的被诱使而实施犯罪时,当场予以抓获的一种合法侦查行为。对二者的关系,美国有学者作了精辟的论述:诱惑侦查并不是一种非法的侦查手段,但是,当这种手段的运用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即犯罪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警察的行为,他们为了提起公诉,引诱那些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去实施犯罪这时警察的行为即构成了警察圈套。(注:See IsraelK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West Publishing Co.P206.)而且,在美国还有警察圈套合法辩护(the defense of entrapment)之说,即被告人可以主张警察的诱惑性侦查行为已构成警察圈套而为自己作无罪辩护,但是,被告人并不能以警察采用的是诱惑性的侦查手段非法收集证据为由为自己作无罪辩护。
  由此看来,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二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的区别,即诱惑侦查是一种合法的侦查行为,而警察圈套是一种非法的侦查行为,当诱惑侦查这种合法的侦查方法被滥用,越过一定的界限后,即为非法,构成警察圈套。而且,世界各国之所以将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手段在立法上予以认可,赋予其合法地位,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也就是说,诱惑侦查这个概念是从侦查权的运用、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提出来的。而美国之所以提出警察圈套合法辩护之说,实际上就是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角度提出来的,是对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手段的一定限制,是当诱惑侦查被滥用后被告人可以行使的一种救济权利。
  在明确了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的本质区别以后,有必要进一步揭示二者的内在联系。一般都认为,根据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有无犯罪倾向,诱惑侦查可以划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并认为前者只是使被诱惑者已有的犯罪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而是合法的侦查行为,后者则是对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因而是非法的。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是同时认为,对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一概持肯定态度也是与法治要求不相宜的。实际上,对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各国也都予以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明确规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案件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及相应的程序控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遵循程序要求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才是合法的。侦查机关虽然只是提供了机会,但是如果这种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适用范围,违反了程序要求以及提供的这种机会超出了正常的限度,那么就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警察圈套。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诱惑侦查,是指对重大复杂的隐蔽性犯罪案件,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或犯罪倾向的条件下,侦查人员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机会和条件,待其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这种特殊侦查手段有以下特点:其一,诱惑侦查是一种任意性的侦查手段。从本质上讲,任何一种侦查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根据其强制程度的不同,日本学者一般将侦查行为分为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任意侦查是相对于强制侦查而言的,前者指不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后者则是指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进行的侦查。侦查人员在实施诱惑侦查时,并没有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只是为侦查相对人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整个诱惑侦查过程中,相对人有权决定是否配合。因此,诱惑侦查是一种任意性的侦查方法。其二,诱惑侦查是一种主动型的侦查方法。传统的侦查方法是一种被动型的侦查方法,即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才开始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犯罪行为日趋多样化、隐蔽化、组织化和智能化。在这种情况下,新的侦查方法是时代的要求。(注: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因此,为了适应新的犯罪形势,跟踪监视、监听通讯、诱惑侦查等主动型侦查方法便应运而生。在诱惑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为有犯罪意图和犯罪倾向的嫌疑人创造条件,提供其实现犯罪意图和犯罪倾向的机会,在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当场予以抓获,从而迅速有效地侦破案件,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诱惑侦查实际上是在犯罪还未发生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便提前开展的一种主动型侦查方法,这与传统的先有犯罪后有侦查的被动型侦查方法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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