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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与检察执行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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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与检察执行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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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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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罚执行/执行监督/关系/程序设计/构建设想
内容提要: 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体现出多机关参与执行的特点,具有执行的高效与便捷的特点。但执行权的分工不合理,造成司法机关职权属性异化,不利于司法公正性的维护,也不利于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检察机关执行权与执行监督权因学界认识不统一,造成认识上的混淆,后果就是检察执行权和检察执行监督权合二为一,监督权脱离本色,监督失位,检察执行权缺失,参与性不足。本文对刑罚执行权与执行监督权进行了新的诠释与解读,并提出了刑罚执行与检察执行监督的具体制度设计,以期厘清两权的认识,构建公正、合理的刑罚执行体系与检察执行监督机制。
引 言
刑罚执行权与检察执行监督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刑罚执行权是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更多体现为行政性质的权力,具有主动性、单一强制性与管理性的特点;就被执行人而言,被执行人对刑罚执行权具有服从性的特点 [1] (P141-142)。执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刑罚执行阶段的体现,是一种超然的第三者权力对执行体系和执行权进行监督的权力。两权实际上具有不同的权属性质,各有不同的目的和功能。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和刑事诉讼起诉职权同属于一个机关检察机关来行使。现在检察实务与理论部门的一些学者在研究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时,往往下意识地将检察机关依据诉讼规律所应具有的诉讼职权与法律监督性质的监督权等量齐观,不作区分,这就造成对诉讼职权与监督权相互的认识混淆、功能混同,同一职能部门既完成诉讼职能也完成监督职能,诉讼职权的行使就体现为监督职权的运用,监督职权的实现依托诉讼职能的展开。这样,势必使遵循诉讼规律的诉讼职权被异化为具有监督性质的权力,出现诉讼职权的位阶升高,破坏了诉讼规律的平衡与对抗特点;同时,监督权通过诉讼职权的行使,也使得高位阶的监督权,诉讼体系外的第三者监督的权属特质被异化为诉讼内的各项诉讼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制衡,无形地降低了监督权所应具有的外在性、中立性、超然性的特点。为更好地研究诉讼规律与我国监督权的特点,有必要将两者的权属关系进行恰当的分析与比较,以便于尊重司法诉讼规律以及我国宪政特点,对我国的权属机构设置、权力功能定位、权力行使等进行恰当的界定,实现司法诉讼活动与法律监督的内在协调。
一、刑罚执行权
(一)刑罚执行权的概念与特点
1.刑罚执行权的概念
刑罚执行权,是执行法院生效司法裁判的权力,借以实现刑事司法惩罚犯罪与改造罪犯的目的。在刑事司法领域,就刑罚执行权而言,应包括申请执行权,交付执行权,执行权、变更执行权 [2](P44)和执行终结权。此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为重大疾病、立功等特殊情形,会发生刑罚执行变更的情形,如,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刑期的减少等,因而会产生执行变更权。狭义的刑罚执行权,仅指代执行具体刑罚的权力。而广义的刑罚执行权,实际上是涵盖上述各项权力的一个集合权力。广义的刑罚执行权,展现了刑罚执行的各个环节的权力活动。本文所指刑罚执行权是广义的刑罚执行权。
2.依据我国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刑罚执行权体现出如下特点 [3](P51-52):
(1)无申请执行权
法院裁判生效后,由法院将生效裁判等文书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移交执行机关执行。这种执行具有自动性、法院参与性的特点。这种执行体制设计无申请执行权的设置,也不需要某个司法机关来执行申请刑罚执行权。换言之,我国是把法院作为了生效裁判的执行机关,具有了实现刑罚的参与性的权力,而且现实也是,法院负责执行死刑和财产刑的执行,这样,我国法院实际上暗含着承担着申请执行权的职责。
(2)交付执行权,多由法院与公安机关具体执行
裁判生效后,由法院宣告或送达后,由审前羁押或监管的公安机关将罪犯移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对没有被羁押的,则由法院将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送达被执行人执行从而实现具体的刑罚。在这个过程中,无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参与交付执行,也不存在执行监督。
(3)执行权主体多样。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法院有死刑和财产刑的执行权;看守所、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具有自由刑的刑罚;公安机关负责资格刑、监外执行、假释刑罚的执行。所以,我国的刑罚执行具有主体多样性的特点,表现为公安、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和法院多机关分工合作共同执行刑罚的现象。
(4)执行变更权由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刑罚的变更,由监狱等执行机关提出刑罚变更的建议,由监狱管理机关或法院决定具体的刑罚变更,检察机关无具体的求刑权,仅具有事后的监督建议权,并且其监督效果甚微。所以,我国刑罚体系表现为,监狱一定程度上参与并执行着法院的刑罚权,法院和监狱共同来完成刑罚变更权行使的特点。而求刑权本是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的权力,即追诉犯罪与惩罚犯罪本应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但我国执行变更权的设置实际上是剥夺了起诉机关的追诉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
(5)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功能弱化或虚无,检察监督权仅在死刑执行活动中规范较明确,其他执行活动中仅是一般性规范。
从我国刑罚执行的体系看,检察机关并没有真正的参与到刑罚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刑罚执行权,也没有参与到具体的执行活动中 [4](P114)。 检察机关仅仅具有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刑罚执行的功能。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更多的体现在死刑执行问题上,法律对此规范得相对明确具体。但是,在其他刑罚的执行活动中,检察监督的规范相对比较模糊,监督能力相对比较弱化。
(二)刑罚执行权权属本源定位的回归
我国刑罚执行的特点,体现了刑罚执行极大的便捷性特点,充分整合各项司法机关的资源以执行刑罚功能。但检察机关执行活动介入少,监督弱,执行程序公正性不足。基于我国刑罚执行权的上述特点,有必要重新厘清刑罚执行权设置,构建合理而公正的刑罚执行体系。
首先,法院是司法裁判机关,司法裁判的权威与公信力是法院的生命。专一的裁判职权、消极的、被动的、公正的裁判是其最基本的司法生命,除此之外,其不应再有其他职权,尤其是涉及其他性质的权力,比如一定的刑罚执行权(没收财产、死刑等)。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法院是真正的只关心裁判的公正,尽心尽责完成单一司法裁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神圣使命的形象。其参与刑罚的执行以及提交相关机关追究犯罪刑罚的做法,势必给公众以法院有惩罚犯罪、追诉犯罪之能,是与追诉犯罪的机关一样,共同配合,走过场追诉犯罪的嫌疑。为维护司法裁判中立之形象、正义天平的之功能,法院这一审判机关就应专一地、不偏倚地执行审判职能,而将影响其中立地位的申请执行权、交付执行权以及刑罚执行权等刑罚执行权力交付给有权执行机关执行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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