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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自白制度在欧陆的形成及其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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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自白制度在欧陆的形成及其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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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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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自白制度/纠问式诉讼/法定证据制度
学界一般认为,证据制度(无论神示还是非神示的证据制度)与诉讼制度的产生具有同步性。然而,作为证据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之自白制度的产生却具有特殊性。从诉讼发展史来看,自白制度的产生与国家体制及刑事诉讼构造的变化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西方史前和早期奴隶制乃至封建领主制时期,并不具备自白制度生成的体制性和制度性条件,即便古罗马帝国时期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自白在司法中得到一定范围的运用,但自白制度仍处于一种初始形态。[1] (p. 62-65)真正意义的自白制度的确立,始于欧洲中世纪的封建专制时代。本文拟就欧陆自白制度的形成及其对欧洲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作一初步分析。
一、自白制度在欧陆的形成
司法制度总是随着政治体制的演变而变化的。在欧洲大陆,封建君主通过较长期的力量积蓄和对领土的经营,其势力范围增大,实力渐强,君主逐渐取代领主,居于统治地位,大致在13世纪前后,欧洲社会渐入封建专制时代(有的学者将13—16世纪称为欧洲大陆“黑暗的时代”)。① 卢梭在评价封建专制的特征时曾指出:“这里是不平等的顶点,这是封闭一个圆圈的终极点,它和我们所由之出发的起点相遇。在这里一切个人之所以是平等的,正是因为他们都等于零。臣民除了君主的意志以外没有别的法律;君主除了他自己的欲望以外,没有别的规则。这样,善的观念,正义的原则,又重新消失了。在这里一切都回到最强者的唯一权力上来,因而也就是回到一个新的自然状态。然而这种新的自然状态并不同于我们曾由之出发的那种自然状态,因为后者是纯洁的自然状态,而前者乃是过度腐化的结果。但是,这两种状态之间在其他方面的差别则是那么小,而且政府契约已被专制政治破坏到这种程度,以致暴君只在他最强者的时候,才是主子;……”[2] (p. 145-146)这段话充分表明,在欧洲封建专制时代,君主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享有绝对的统治权,臣民则处于被统治地位,无平等、自由的权利可言。以南意大利诺曼王国为例,1231年以来建立的君主政体所颁布的《奥古斯都法典》与在王国初期对国王地位和王权的疏缓立法已有很大差别。该法序言明确指出:“各国王侯是决定人的生杀的法官,并‘在某种方式上是神命的执行者’,他有权‘决定……每个人的命运、财产和地位如何’。”[3] (p. 516-517)显然,在欧洲大陆,君主的专制统治存在于当时欧洲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也包括司法领域。通过司法运作,保持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有效控制和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成为封建专制政权的根本目标。因此,随着欧陆专制君主政体的确立以及君主专制因素对司法渗透所产生的控制犯罪的倾向性,实际上引起了这一时期欧陆刑事诉讼体制和制度的变化,这一变化过程也是自白制度真正形成的过程。
(一)刑事司法组织体制的转变——法律学家阶层的形成
欧洲大陆初入封建时期,君权示弱,领主权力呈强,与之相应的领主司法及所适用的“同类相判”制度,通行于领主领域,领主与领主,臣民与领主之间相安无事,各得其所。然而,随着专制君主体制的建立,王权的强势地位得以确立,原有封建领主司法裁判体制不再适应君主专制统治的需要。这不仅因为领主司法对君主司法存在的排斥性,而且更重要在于领主司法中的“同类相判”原则的固有缺陷性。法国史学家基佐在评价“同类相判”原则时曾指出:“由同等地位的人来审判和封建的法庭是不是一种名副其实的、有效的保证呢?我对它非常怀疑。如果这个社会可以有效地运用司法的功能,一个罪行,不论任何诉讼手续,都可以由公民们自己作出适当的判决的话,即必然是,那些被请来担任这项工作的人都是可以经常方便地立即集合的,他们惯常住得互相靠近,他们有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习惯,他们觉得根据同样的观点考虑并彻底了解与他们负责审判的案件有关的种种事实,是方便而当然的事。但在封建社会里根本没有这种事。那些时时被召集来审判他们的同等地位的人的封臣们,几乎都是互相陌生的,他们都孤立地住在自己的产业上,并无亲密的或频繁的关系。……封臣们往往多半不太想到他们的封建主的宫廷里来,他们不愿意来,谁能强迫他们呢?他们对于来,没有直接的兴趣,而且一般说来,在这样一种社会状况中,爱国心是不可能被高度激发出来的。因此,只有很少的人会出席封建的法庭,它们不得不满足于很少的几个助手。”[4] (p. 203)很显然,封建领主裁判在组织审判的能力上是存在问题的,审判的效率也是低下的。而且,“判决之执行,争讼后司法上公认的公理之重建,是封建社会所缺乏的。”[4] (p. 202)由于作出裁判的人与当事人地位和身份相同,尽管其居中裁判,但其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何况裁判的随意性和裁判者个人因素导致的裁判不公,使最终作出的裁判往往缺乏应有的有效性,不被当事人执行,这种状况使领主司法变得更为脆弱,人们不再对领主司法抱有信任,转而以决斗和秘密战争的私力手段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毫无疑义,如果你愿意那样说的话,这种行动方法是一种爱好,一种嗜好,一种热情;但对它也是一种需要。因此,秘密战争和解决争端的决斗变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制度,一种按照固定的原则调节的且具有细致的确定的形式的制度;其原则比和平诉讼的原则远为固定,其形式比和平诉讼的形式远为明确。”[4] (p. 204-205)领主司法的脆弱导致私力手段的运用,私力手段的运用又对领主司法的权威性是一种损害,这种恶性循环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使领主司法名存实亡。
鉴于封建领主裁判制度固有的脆弱性和松散性,以及对于维护和巩固封建王权专制统治的有害性,将封建领主司法权收归王室也就成为必然。在欧洲封建专制时期,君主对司法的统一管理和控制是当时欧洲社会的主要特征。然而,真正使领主裁判让位于封建君主裁判并实现封建专制君主对司法有效控制的手段则是封建专业的司法组织的确立。如前所述,封建领主裁判制度所产生的法制混乱局面和对社会秩序与安全维护的不力,使这一司法制度逐渐陷入困境,“于是另一种司法制度,专门从事审判工作的一类人,被引进了封建制度。这是法警和甚至在法警之前,以封建主的名义最初负责征收他的赋税、隶农的租金、罚款等,后来负责执行的典狱官的真正的起源。这样,就开始了近代的司法程序,其重大特征是使执法成为一种独特的职业,成为某一类公民的专门职务。……同样,在封建制度内,封地所有者放弃了司法权,不再在他们自己中间进行审判,司法权落入了专职法官、典狱官和法警之手。”[4] (p. 226)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对“同类相判”原则的替代制度,封建专制君主建立起了一种职业的司法人员组织,即“法律学家”阶层。
在欧洲封建领主时期,也曾在领主宫廷和王室中出现过较为固定的履行法律职责的专业人士,然而这些人士在规模上非常有限,且身份具有民间性质,并不代表领主,也不代表王室,后者也欠缺对他们制约的权力。封建专制时期的职业“法律学家”阶层在性质上与前者不同。基佐指出:“这个法学家阶层一旦这样组成,掌握了司法权,并从一切其他阶层中分离出来之后,必然会成为王家手中对付它所不得不惧怕的仅有的两个敌手,即封建贵族和教士的极妙的工具。”“它在许多场合不仅毫不考虑神职人员和封地所有者的权利、真正的权利,而且对一般管理工作,特别是司法事务方面的管理工作,提出并确立了一些与一切自由相反的原则。……重大的诉讼案件、重大的刑事案件,那时必然具有这两种性质中任何一种;或者国王的权力追究一个可怕的敌人、一个教会人士或一个俗人、一个大贵族或是一个主教;或者是在一次反抗以后,封建贵族或神职人员已恢复了他们过去对王权的影响力,又来用它的力量或它的代理人来追究他们的敌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王家的司法阶层、法学家们成了仇恨的工具,成了某一党派或某一权力的报复工具;……”[4] (p. 316-317)由此可见,欧洲封建专制时代,代表王室行使统一司法权的较为固定的职业法律学家阶层,实际上是一种政治专制统治的工具。这种专制工具固有的政治属性和利益倾向性,使其成为欧陆这一时期刑事诉讼构造、方式转变的基础,并由此导致封建专制时代证据制度的重大改变。
(二)欧洲大陆国家诉讼构造的纠问式倾向——自白制度产生的制度基础
在欧洲大陆,作为国王和国家代表的专业法律学家阶层在这一时期逐渐掌控了国家各级的司法权,约翰·P·道森在谈到法兰西的司法体制时指出:“法兰西的诉讼程序变得越来越学理化和复杂化。受过专门培训的法律家不仅出现在上诉法院,而且出现在邑吏和邑长法院以及公爵、伯爵法院甚至地位更低的领主法院。”[3] (p. 567)在南意大利西西里君主王国,国家的司法权也逐渐转由专职人士行使。《奥古斯都法典》明确规定了高级法官的案件管辖范围,法官的薪金从国库领去,并规定只有经国王法院的法官和国王审查和批准的人才能作为律师在法庭进行辩护。[3] (p. 520)由于法律学家阶层的出现并逐渐实现对司法的控制,这些专业人士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使诉讼在技术和程序方面更趋成熟,过去简单、直接的调查方式即口头的审查方式,逐渐被抛弃,诉讼更追求一种理性和知识化,同时又能够为职业司法人员所掌握,于是,法律学家阶层本身具有的较高专业化技术化的特性与其所固有的政治专制统治工具的属性相结合,使这一时期欧陆诉讼模式由过去长期通行的弹劾式形式逐渐演化为一种体现纠问式特征的秘密和书面的调查审理模式。② 在这种调查审理模式之下,诉讼被明确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庭审前的案件调查。在这一阶段,检察官及其他司法官的调查不仅是主动的,而且是秘密进行的。“在刑事司法的程序中,了解案情是检察官的绝对特权。”[5] (p. 38)法国1498年国王赦令明确规定,先期调查应“尽可能地认真而秘密地”进行。[5] (p. 38)因为“人们认为,诉讼程序公开,至少是过早的公开,有扰乱司法进程之效力的危险。”[6] (p. 76)显然,在检察官的先期调查(类似于侦查)过程中,可以避开大众的监督和被告人的防御,采取各种手段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这种程序表现为一种检察官对犯罪追诉的强职权主义特征。二是在庭审阶段,诉讼程序也主要体现为一种秘密和书面的特征。伯尔曼曾就法兰西14—15世纪诉讼程序的特点指出:“当事人相互交换书面的起诉书与答辩书;采取秘密形式的书面讯问和证人宣誓证据制度;法院的判决表达在一个书面的裁定中和推理的意见中;当事人相互对问题提出异议;审查人的裁定被记录下来;审判充满了形式。”[3] (p. 567)这种秘密、书面的审理方式,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定案问题上的绝对自主权,被告人的口头抗辩并不具有影响法官裁判的意义,而有义务通过坦白,证实法官依据那些书面材料形成的对事实的判断。如果说这一阶段的法兰西诉讼程序在形式上还留有弹劾式诉讼程序的某种痕迹的话,那么随着时代的推移和君主专制统治的不断增强,法兰西的诉讼程序逐渐趋于典型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中世纪后期,在经受动摇法国根基的百年战争之后,王权意识到它最需要的是保持内部的秩序。很明显,整个国家在珍爱使他的免受暴力之苦的秩序。”[7] (p. 174)鉴于该历史背景,1539年的国王赦令进一步对刑事司法的纠问式模式加以肯定。“该赦令规定的诉讼程序具有秘密性,以书面形式进行,被告人的辩护权绝大部分被剥夺,他们成为刑讯的对象和发现真实的权力工具。”[7] (p. 174)1670年国王赦令又将法国纠问式的诉讼形式推向极至。按照该项赦令,“被告不能接触有关本案的材料,不能知道原告的身份,在反驳证人以前不能知道证据的情况,直到最后审判前不能利用书面证词,不能有律师确保案件审理的合理或在主要问题上参与辩护。初审司法官则有权接受匿名的告发,对被告隐瞒这种情况,怀着疑心并使用各种巧妙的方式来讯问被告、捕捉被告的漏洞。”[5] (p. 38-390)在这种纠问式的诉讼程序中,“法官的全部艺术就在于取得被告的供述。讯问被告秘密进行,没有辩护人协助,并且为了取得被告人的供述,可以采用所谓的问题,也就是采取‘严刑拷打’的手段。被告人应当宣誓,说出事实真相,……”[6] (p. 62)可见,流行于欧洲大陆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与自白在司法中的产生和运用有着天然的内在联系,纠问式诉讼程序不仅为自白的取得(强制获取)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和条件,也使自白在司法中的运用成为必然,从这层意义上,这种纠问式的诉讼构造本身是中世纪欧洲大陆自白制度得以形成的重要制度性基础。
(三)欧洲大陆国家法定证据制度的确立——自白制度形成的标志
以法国为代表具有典型纠问式诉讼特征的秘密、书面的调查审理程序,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方便、迅速地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封建专制君主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目标。然而,纠问式的诉讼程序在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方面,实际上也强调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关于“真实”对统治权力的重要性,福柯指出:“一方面,法律的规定从形式上划定了权力的界限;另一方面,另一个极限,另一个限制,就是这个权力产生出并引导真理的效力,而后者又反过来引导这个权力”。[8] (p. 22-23)就刑事司法而言,诉讼的真实性,意味着惩治犯罪的有效性,显然对巩固统治权力更为有利,秘密、书面的诉讼程序,由于强调快捷、便利,一般无需有关人证、物证在庭上的口头陈述和实际展示,有可能阻碍司法官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或者说,这种秘密、书面的方式可能成为法庭查明真实的一种阻碍。基于此,在封建专制时期,就有必要为书面证据设定一定的证据规则,实现君主所认为的对案件真相的揭示,防止司法官在证据取舍上的擅断,故一种约束封建法官判断证据真实性程度以及证据运用的规则——法定证据制度随之产生。伯尔曼指出:“与对书面程序的神圣化或迷信态度相伴随的是为评估证据而精心设计的一整套形式化规则,它们是与关联性和实质性的合理化规则同时并存的。”[3] (p. 306)这种证据规则是对证据的性质和可靠性程度作出的法律上的一种区分:“真实、直接或正当的证据(如由目击者提供的证据)与间接、推断和制造的证据(如通过论证获得的证据);明显的证据、值得考虑的证据,不完善的证据或蛛丝马迹;使人们对行为事实无可置疑的‘必不可少的’证据(这是‘充足’证据);接近或半充足的证据——只要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这种证据就可被认为是真实的;最后还有间接的、完全由意见构成的‘副证’(如传言、疑犯的逃遁,疑犯在审讯时的举止等等)。”[5] (p. 39-40)显然,这种区分不仅是对证据在理论上所作的划分,而且更重要的是对这些证据在证明效用和价值上所做的界定。首先,这些证据孤立地看都可能有一种特殊的司法作用。“完全的证据、充足的证据可以决定相应的判决。折半证据、半充分证据可以导致某种刑罚(如死刑)之外的其他判决,另外,不完善的线索也足以导致传讯拘留疑犯、立案审讯或对其课以罚款。”[5] (p. 40)其次,证据可以通过算术法则进行组合,并发挥相应的证据效用。如在法国,两个“半充足”证据就可合成一个完整的证据。如果同时有几个“副证”,它们就可以组成一个“半证据”。但是,无论“副证”有多少,它们本身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5] (p. 40)这种证据价值判断的形式化的制度,尽管对证据价值的预设存在一种先入为主的弊端,然而为法官定案提供了便利。“随着法官逐渐远离对证人的讯问以及除了书面记录之外并不依据其他东西,人为规定的证据份量——完全证据、折半证据、四分之一证据甚至八分之一证据——具有了不断增大的重要性。”[3] (p. 306)
这种法定证据制度一改过去对证据直接、言词的调查审理方式,在证据的价值判断上具有浓厚的形式化和书面化的色彩,由此对案件的处理尤其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产生了相当的风险,但如前所述,秘密、书面的诉讼程序仍然强调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揭示,在这种具有形式化意义的证据制度之下,就需为整个证据制度寻找一个支撑点,至少在形式上保证证据运用的安全性以及由此确定的案情具有真实可靠性。在形式和书面化的证据制度下,诸如证人证词或其他证据是无法扮演这种角色的,这一重任历史而必然地落到被告人的口供(自白)之上。正如福柯所言:“这种刑事案件调查以书面形式秘密进行,遵循严格的法则建构证据,乃是一种无须被告出席便能产生事实真相的机制。因此,虽然法律上一般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种程序往往必然要求犯人招供。”[5] (p. 41)也就是说,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自白是作为这一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设置的,而且自白的最佳证据属性以及获取自白相关的刑讯、职权宣誓的强制方法等自白制度的基本框架得以最终确立。[1] (p. 90-105)
通过以上刑事诉讼三个相互关联的结构性因素的叙事性分析,我们大致能够了解欧洲大陆中世纪自白制度形成的事实过程,这是欧陆体制和制度从外部促成的,属于自白制度产生的外在因素。然而,自白制度产生的外在因素并不足以单独起作用,尚需与自白本身的内在因素相结合,才可最终推动自白制度的生成。在欧洲大陆,这一自白制度生成的内在因素在于与封建专制统治需要相契合的自白本身特有的价值取向:
第一,在书面的、形式化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之下,被告人自白的证据价值突出。早期封建社会所采用的直接审理方式,有关证人及相关人能够出庭,通过直接的询问和调查能够判断证词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词等证据的价值经过法庭的审查得以显现,运用这样的证据并无障碍,然而在书面、秘密的调查审理方式下,书面证词的真实性以及运用的安全性则难保障。相反,出自被告人之口的自白虽产生方式可能存在问题,但相对更为可靠,因为犯罪为被告人实施,其是否犯罪自己最清楚。正因自白的较强证明力,运用如此的自白,只需要少量其他证据的补充,尤其“如果供词是通过正当方法获得的,那么就几乎能够免除检察官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也是最难获得的证据)的责任。”[5] (p. 41)因此,重视对被告人自白的运用,在封建专制时代实际上“能大大地减轻调查和论证工作,”[5] (p. 42)提高诉讼的效率,更能迅速有效地控制和打击犯罪,这本身与这一时期封建纠问式诉讼程序的目标一致,符合封建专制君主的根本利益。
第二,在封建专制时代,自白的意义不仅是证据上的,而且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被告人的自白“不仅是确定事实的算术计算中的一个因素,它也是被告接受指控、承认这种事实的行为。它将背着他进行的调查变成自愿的确认。被告通过供认而加入制造司法事实的仪式。正如中世纪的法律规定的,供词‘使事情大白于天下’。”[5] (p. 42)被告人的自白使司法机关调查的案件事实通过被告人之口获得承认,这种承认不只是对司法机关所调查事实的一种补强或证实,而且通过对司法机关犯罪指控的承认,使司法机关调查和审理案件事实的单向性活动,变成一种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认知上的互动活动,被告人对司法程序所进行的调查和审理由被动的承受,变为一种主动乃至自愿的接受,这种自白的表达使刑事司法活动不仅更为迅速和有效,而且对于被告人有着一种无形的渗透力和征服力,从而使刑事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更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和权威性,并保障刑事判决的有效实施。被告人自白所产生的在程序上的这些积极效果,对于有效地惩罚和控制犯罪,维护封建君主的政治统治是有益的,故在刑事司法中,重视对被告人自白的运用显然是封建专制司法所追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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