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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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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2:39: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规定过于简单,存在着体系性缺陷,无法较好地应对故意杀人罪这种较为复杂的罪种,因而亟待完善,通过合理的规定并配置适当的法定刑,补实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阙如,从而实现罪刑法定与罪行均衡。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立法重构
  
  一、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问题所在
  
  故意杀人罪是侵害个人法益最为严重的犯罪,所以,一方面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最重或最重之一的犯罪排列在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之首,与之相适应都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另一方面故意杀人罪又是较为复杂的罪种之一,行为人一旦犯罪将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甚至被剥夺生命,基于罪刑均衡与人权保障的考虑,各国刑事立法又将故意杀人的犯罪区分为不同的类型并配置不同的法定刑而加以规定。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第232条规定的罪状与法定刑都比较简单,刑罚从处死刑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种、刑期跨度很大,罪状与法定刑的设置极不科学。这样的立法设置,往往导致司法人员对一些犯罪行为定性不准、量刑失当。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重构。
  
  二、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缺陷评析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从该条的规定来看,罪状与法定刑过于简单,刑罚跨度太大,罪刑关系难免有失均衡,同时也不能较好地应对故意杀人罪这种较为复杂的罪种。故意杀人罪只有两个量刑幅度,这样的立法设置,曾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处理实践中复杂多变的犯罪案件,满足了一定的现实需要。但是,正是因为罪状简单、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大,同样也导致了在司法操作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
  为何会出现罪刑关系的不相适应呢?究其原因:一是认识论上的原因,包括立法者和司法者对罪刑关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或相对性与罪刑搭配质量状态评价标准本身的抽象性和相对性;二是实践论上的原因,即立法者和司法者由于受功利驱使而令罪刑关系分别在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环节失去了平衡。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罪刑关系只能永远具有相对的相适应性,其不相适应性则是绝对的。由于罪刑关系的相适应性是包含着刑法报应正义性、功利正义性的刑法有效性的根本保证,故尽管罪刑关系的相适应性是一种永远不能绝对达到的应然状态,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决不能放弃对之追求。
  第二,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其罪状并不包括不纯正不作为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包括不纯正不作为杀人犯罪,下同),我国刑法典总则与分则均未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定罪处罚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这是因为:首先,在我们看来,纯正不作为犯是一种犯罪的规范形态,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则是犯罪的事实形态。由于刑法中没有对作为义务的种类和范围作出规定,法官对这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就失去了依据。其次,作为犯罪的作为能够引起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并能支配、操纵这一因果关系,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只不过能够利用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而已。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没有原因力。再次,两者的规范结构明显不同。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禁止性规范,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应属于命令性规范(当刑法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才可以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命令规范)。
  既然两者在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上存在着较大区别,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均未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若直接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罪名、法定刑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就属于将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的不纯正不作为牵强地强行套用其他不同类的犯罪的规定,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无原则的学理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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