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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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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2:32: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现行刑法实施以来,有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争议一直未断,例如“明知故犯”、共同过失、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单位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体存在的问题,刑法是否应当设立该罪的危险犯以及相关的刑事政策等。厘清这些问题对惩治和预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理论与实践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明知故犯”;共同过失;因果关系;单位过失犯罪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刑事立法中对环境犯罪作了规定。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就将国际环境犯罪列入可以引起国家刑事责任的4种行为之一。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用9个条文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的14种犯罪行为。其中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6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时的双罚制。刑法实施以来,刑法学界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诸要件一直存在着争议,实践中的认识与做法也不尽一致。本文对其中的主要问题提出了一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哉罪的刑法定位
  
  现行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列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这说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只不过是特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即便该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那也位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之后,属于次要客体。因而有学者认为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也有的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法定犯,本质上属于“违规犯罪”,犯罪行为首先是违反了国家的_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其次才是“结果要素”——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从这个角度看,将其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究其本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害的是环境权。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以来,“环境权”已经深入人心并获得了国际上的广泛认可,并逐步成为各国环境刑事法律保护的主要法益。环境权与公民的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及公私财产权、乃至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休戚相关,国家动用刑法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的目的,也不仅仅是——或者主要不是维护环境资源管理方面的社会秩序。因此,将其列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无法体现环境权法益的重要性和特殊性,难以引起公众的足够重视,也很难发挥刑法对环境保护、的强大威慑作用。刑法应该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才能准确反映环境资源的特殊价值,凸显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但是,由于还有些涉及环境犯罪条文规定在其他章节之中——例如第152条第2款走私废物罪,如果要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则需要对刑法体系作章节之间的重新调整,将这些条文析出并集中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罪”一章中,因此这样的修改虽然是理想的方向,却可能尚需时日。在调整之前,应当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具体犯罪进行充分的研究,使之得到准确、有效的适用。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一)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为进一步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2006年,我国出台了关于环境违法违纪惩处的3个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使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环境犯罪的认定处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化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然而,由于环境污染原因的多样性——常常是“多因一果”、潜伏性和长期性,即便已经确定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如何起作用,每个原因力的作用大小等依然难以划分,这样一来,要认定其行为属于环境侵权都存在困难,遑论认定其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了。对此一些学者在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过详尽梳理后,主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采用“推定原则”。笔者深以为然,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种特殊的犯罪采用特殊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二)是否应当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行为犯
  鉴于环境污染时间跨度大、司法证明困难与刑事处罚的滞后性,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主张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行为犯的呼声日益高涨。笔者则认为应当慎行。
  从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的规定看,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一般都是结果犯,只有第六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所规定的第330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第332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第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过失危险犯,而刑法中的危险犯主要是针对比较危急的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既有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又有继发性的(或长期的或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继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有一个过程,有时长达几年甚至更长时间,不仅其危害性相对于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较弱,而且,目前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尚难以确定,对很长一段时间内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何时可以被认定为“足以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比较困难,往往被发现时已经是危害结果发生时。
  而且,从罪名角度看,既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事故罪”,其犯罪主观方面就只能是过失,如果认为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已经足以处罚这类行为的危险状态或者仅仅是排污行为本身,那就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了,而应当另设罪名,例如“违规排污罪”或“严重超标排污罪”等,其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然而如果这样规定,又会带来新的问题——重大环境污染方面的危险犯是故意犯罪,而结果犯是过失犯罪,不仅在罪过心态方面不协调,而且在法定刑方面也难以衔接。因此,如果要规定重大环境污染的危险犯,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尚需进一步的论证。
  至于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犯,笔者认为条件就更不成熟,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刑法的总体特点是既包含定性因素又包含定量因素,既然该罪危险犯的设立都需要慎行,则“入罪门槛”更低的行为犯的设立更应该小心求证。虽然不规定危害结果因素,只定性不定量的行为犯立法方式非常便利于司法操作,但是它显然是将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犯罪化,其必要性、与刑法、行政处罚法的均衡性都值得考虑。笔者认为,目前的主要问题不是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犯,而是强化环境行政处罚、环境刑法的适用质量。
  
  三、单位犯罪主体在刑法适用中的问题
  
  我国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了单位犯罪,且为“双罚制”。将单位作为过失犯罪的主体加以规定,在我国刑法中还有一些。在现代风险社会,作这样的规定十分有必要,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排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这些生产、经营型单位为追求经济效益,偷排偷放、忽略污染治理所造成的,处罚单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要求。世界上其他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法国等国的刑法也有法人过失犯罪的规定。但是我国单位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如何确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个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刑法第338条既可以是单位犯罪,也可以是纯粹的自然人犯罪,那么能否准确界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关系到是否能够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刑罚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判决追究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却由于检察院没有起诉单位,法院根据“控审分离”的原则,认为不可以追加单位作为被告人,因此没有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个中原因,除了对法律理解的不同,还可能出于为企业的生存发展、经济效益考虑。然而这个问题在任何单位犯罪中都存在,虽有来自造成污染的企业本身、地方政府的压力,司法机关都不应当违背法律的规定姑息迁就,放纵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单位的定罪处罚。
  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
  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外,我国刑法对单位过失犯罪采用“双罚制”的并不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适用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要么“背黑锅”,要么很超脱,以“不知情”将责任一推干净,却任由下属作“替罪羊”的现象。那么,法定代理人“全面的领导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究竟是什么关系?通俗地说,单位犯罪时,“一把手”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对此不可一概而论,法定代理人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并不等于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代理人只有对单位犯罪决定、授权、同意或组织实施,或者虽然事先不知情,事后却默许、放任、纵容了该行为,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国对单位犯罪时作为“双罚主体”的自然人主体的表述与英美的立法式有很大不同。英美刑法一般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作特别规定,而是通过具体罪状显示出来,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也是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来体现,例如规定“组织、策划、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是“默许、纵容、容忍、放任”等行为方式来界定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因为是法定代理人没有具体负责实施就可以超脱地置身于事外,也不应当任何时候都将法定代理人不加分析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列为被告人。
  笔者建议,刑法应当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相分离,这样可以对那些查不出单位内部谁指使,谁实际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查不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放弃对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使犯罪单位逃脱法网。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本质上是两回事,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在构成和追诉上应当是各自独立和分离的,二者并不牵涉或互为前提。我国大量的法定犯都是单位犯罪,为使得复杂问题简单化,厘清思路,应当吸收英美对法人犯罪的立法方法——英美刑法也是法人犯罪的最早立法、司法者——取消我国单位犯罪的所谓“代罚制”、“转嫁制”规定,在自然人犯罪中,明确“组织、策划、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是“默许、纵容、容忍、放任”者的刑事责任,并规定“单位构成前款规定的,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即可,以消除“双罚制”、“代罚制”、“转嫁制”适用中的混乱现象。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抑或包括故意和过失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抑或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任何一篇(部)有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著作或论文的核心问题之一。简要归纳起来,主要有3种结论:一是只能是故意,二是只能是过失,三是主要是过失,不排除间接故意。如果从“事故”一词的含义出发,以及从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出发,很容易反推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心态是过失的结论。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究竟是什么,我们尚需要进一步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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