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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及其治理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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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2:29: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贿赂犯罪逐渐成为职务犯罪的主要形式,同时贿赂犯罪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这给贿赂犯罪案件的认定与查办,给反腐败斗争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引发上述问题的原因是我国实体法、程序法规定得不完善,以及目前相关政策过于空泛,不能切实有效地指导实践。治理当前贿赂犯罪要对贿赂犯罪持“零容忍”态度,尽快完善司法独立,健全反贪法律体系。
  【关键词】贿赂犯罪;原因;对策
  【正文】
  一、当前贿赂犯罪的新特点
  (一)贿赂犯罪的形式新
  1.贿赂媒介物新。改革开放以来,权钱交易的形式和手段不断翻新,贿赂的媒介物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出现新品种。除了典型的金钱交易外,一开始时是送收食品、衣服等日常生活资料,再后来是送收彩电、冰箱等高档生活资料,接着是送收钢材、电脑等生产资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生产要素参与社会分配,股权、股份、股票等资本性生产要素也成了权钱交易的新鲜媒介物。
  2.行贿犯罪的主体在泛化。社会中的许多人虽然痛恨腐败,但是自己办事时,为了快捷或者取得更多的竞争优势,首选就是贿赂那些有权者,呈现出每个受贿者背后都有一大批行贿者的局面。
  3.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呈现出新的变化。从法理上讲“凡是以贿赂促成商品交换,无论贿赂的具体形式是什么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1]。
  4.影响力交易盛行。利用本人实际影响力或者想象中的影响力,来为相关人行贿或者索贿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增多,因为相应的行为并不能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斡旋受贿罪所包括,而在现实中盛行。
  (二)贿赂犯罪的空间新
  1.贿赂的地域新。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加快,贿赂的广度也随之加大,出现了跨国公司跨国贿赂的问题、中国公司海外贿赂的问题、国外政府性机构及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派驻在我国的人员贿赂等问题。
  2.贿赂犯罪的边界“新”。市场经济在社会中确立了自身的权威,也必然影响到刑事领域,比如商业惯例与商业贿赂之间的关系,现实中有时很难区分这两者的边界。贿赂犯罪的边界,已经远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大量边缘职务犯罪的存在,使得罪与非罪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越来越不可估量。
  3.行贿者的道德底线不断创新低。“性贿赂”、“赌博贿赂”,甚至出现了“杀人贿赂”。在行贿的菜单中,不仅将自己的财物及财产性的利益作为贿赂的媒介,甚至将自己的人格与尊严,也作为了贿赂的媒介物。这样的道德底线的降低,也使得贿赂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甚至体现到了社会治安领域。贿赂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呈现出全方位的特征。
  (三)打击贿赂犯罪的非理性化
  1.犯罪黑数大,打击贿赂犯罪呈现或然化的现象。贿赂犯罪属于一种对合性的犯罪,贿赂使得行贿与受贿方均能获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利害的关联,使得贿赂犯罪的告发机制十分微弱,同已经受到打击的贿赂犯罪相比,犯罪黑数巨大。
  2.打击贿赂犯罪呈现出非理性的重刑化倾向。惩治贿赂犯罪的目的之一就是希望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但是,贿赂犯罪的滋生态势使得刑罚的预防功能趋于失效,其突出表现在行业腐败及行业监管机构被俘获现象严重。贿赂犯罪呈现出比较明显的行业化的特征,比如交通局(厅)长收受贿赂的问题、房产局(厅)长收受贿赂的问题呈现出大面积泛滥之势。由于刑罚对贿赂犯罪的预防功能趋于失效,事实上做不到“手莫伸,伸手必被捉”,于是就通过加大对被发现的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来实现管理国家、安抚百姓的目标。在这样的情况下,重刑就成为对贿赂犯罪进行判决的重要依据,也成为普通公民的强烈愿望。
  3.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与贿赂罪的适用范围成反比。反思二十多年的反贿赂立法,我们发现1979年以来,我国反贿赂犯罪立法方面呈现出两个特征:一是刑罚的力度越来越大,从1979年《刑法》的行贿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到1997年《刑法》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法律不可谓不严厉;二是刑罚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从1979年《刑法》只要行贿就构成犯罪到1997年《刑法》规定只有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行贿的处罚力度越来越大,看起来响应了世人反腐败的要求,但是刑罚适用的范围越来越狭窄却是一种实际上对于犯罪的放纵,正是因为“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困难,使得一大批行贿者在享有行贿利益的同时全无行贿的风险。
  二、我国贿赂犯罪大量滋生的原因
  随着研究的深入,以及与司法实践接触的密切,我们发现贿赂的大量产生本质上都滋生于权力失去制约,其认定查处难的根本还在于我国法律规定得不完善,而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引发的反腐败斗争的被动,也在促使人们不断地对贿赂的底线进行探底竞赛。
  (一)实体法规定得不完善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
  欧美发达国家贿赂犯罪比较少,关键在于其立法准确把握了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使得那些违背职业伦理、属于权力寻租的行为,无论其形式如何之新,都不会逃脱法律的严惩。而我国贿赂犯罪实体法,因为没有把握住贿赂犯罪的本质的特征,设计了不合理的要件,加大了打击腐败的难度,比如过高的立案标准。以5000元为立案标准,标准两边是“生死”两重天,这也易于使官员们认为:国家对于5000元以下的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默认的。其实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事情的性质,对于人的品德影响也没有质的区别,正因如此我国历史上才特别强调防微杜渐。强调5000元的立案标准,实质是对于犯罪的放纵,混淆了官员的是非观念。如此抓大放小,也就告诉官员们:并非贪不可为,而是不可大为,使其常抱着侥幸心理。而香港贪污贿赂罪并不以数额为依据,他们处罚的是行为而不是数额,真正贯彻了每一次恶劣行径都要受到法律惩处的法治精神。再比如不合理的构罪要件。财产与财物,一字之差,力度就有千里之别。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将此类犯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而在司法实践中财物又被理解为有形财产,于是在我国,接受无形的财产与利益就被堂而皇之地排斥在法律的打击范围之外了;以钱相许谋求利益为犯罪,以身相许的色情贿赂就不构成犯罪。严厉的《刑法》,在“有心者”的眼中,成了一部指导他们如何腐败而又不被处罚的指南了。
  (二)程序法的缺陷给惩治贿赂犯罪增加了难度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特殊的侦查手段。而这样的侦查手段不仅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允许,也成为各国反腐败的一个重要手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二是我国缺乏必要的缺席审判制度。目前,我国贿赂犯罪涉案人外逃情况严重。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字显示,中国至少有4000多名贪官逃往他国,有超过50亿美元的资金被他们卷走。[2]但是因为我国《刑法》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这就使得我国法律难以对这些外逃的腐败分子形成严厉的打击。
  三是侦查部门存在着严重的信息瓶颈,难以用合法的手段获得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其一,没有财产申报制度,使得侦查机关难以根据官员财产变动的异常情况来及时地进行刑事追究。其二,没有通畅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信息交换平台,使得侦查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难以更全面地把握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发现潜在贿赂犯罪者。
  四是司法独立仍然面临着很多现实困难。当前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多控制在当地政府机关,这就使得司法机关难以独立地进行反腐败的斗争。司法机关对社会舆论、党政机关指示的顺从,使得对贿赂犯罪或重刑打击,或过于放纵。
  (三)缺乏系统刑事政策的指导是惩治贿赂犯罪不力的深层原因
  贿赂犯罪的深层原因不在于犯罪者的利欲熏心和不廉洁,也不在于权力自然扩张的属性和权力的异化。正如提高关税与激励走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样,权力与贿赂是相伴的,有权力就必有腐败,有权力也就必有贿赂的空间。贿赂泛滥是因为权力的泛滥,是权力本身,而不是权力的异化导致了贿赂。贿赂存在的根源在于体制性的公共权力设置不合理和运行体制的严重错位。而体制性的公共权力设置不合理和运行体制的严重错位,根源又在于缺乏正确的刑事政策的指导。很多法律问题并不是一个涉及全对或全错的问题,也不是一个非彼必此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选择更合理的问题,一个如何进行妥协、争取最大效益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相当依赖于刑事政策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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