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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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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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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2: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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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不能充分发挥权利救济和制约预防功能。文章围绕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对几个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刑事赔偿范围 危险责任 公民虚伪 供述权利救济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初步确认了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的宪法权利,这对于消除封建特权思想流毒,重新调整官民关系,监督、制约权力依法行使,具有重要意义。但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全面救济被侵害权利,需要及时调整。笔者拟从刑事诉讼实践的角度,对涉及赔偿范围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良对策。
一、以危险责任替代违法责任,作为错误拘捕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作为总则性的规定,该法条适用于刑事赔偿中对无辜者错误拘留、逮捕的归责,即无罪拘捕必须具备“违法”这个前提才产生国家赔偿,但实践中却存在无罪拘捕却不违法的情形。这必须从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说起。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拘留的适用条件:(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从上述情形看,刑事拘留对证据的要求很低,其中第(2)、(3)种情形只要有一个证据即可决定拘留。刑事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此时侦查刚刚开始,侦查机关收集的的证据相当有限,主要案件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难免出现对无罪公民“合法”适用的拘留的情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降低了逮捕的证据条件,由“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拘留同理,逮捕的证明标准低于定罪的证明标准,不能完全排除被合法逮捕的人最终被法院宣告无罪的可能。如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而法院对被害人重新鉴定后确认其构成轻微伤,从而宣布被告人无罪。
如果依照违法责任来归责,则诸多遭受错误拘捕的公民不能获得国家赔偿。这不仅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精神难相一致,也大大限制了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宪法条文并未将公务行为违法作为国家赔偿的前提,而是强调公民在权利受损后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的学者在坚持违法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对“违法”作出新的解释:“所谓的违法,不是说违反了现成的法律条文,而是没有合法依据而使他人遭受损失。”这种解释,体现了保护公民权益的思想,但与“违法”一词的字面含义不符,在实践操作中也难于统一。
因此,在我国侦查权力膨胀、侦查监督乏力的背景中,可以考虑以危险责任原则替代违法责任原则,直接以无罪裁判作为否定原拘捕行为的依据,而不问原拘措施在适用之时是否违法,并允许被错误拘捕的无辜者获得国家赔偿。危险责任原则能彻底保障无罪公民事后获得补救,也便于实践操作。
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无辜者应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首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公安部于1998年5月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在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证或逃跑。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监视于宾馆、招待所内,与办案人员同吃、同住,长期监控,实与变相关押无异。况且公安部的上述规章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没有约束力。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仅存在以监视居住为名实行变相关押的现象,还有对证人滥用监视居住措施的问题。
其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较长。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超过l2个月,监视居住的最长期不超过6个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己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可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可在l2个月、6个月的基础上加以延长。
再次,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长期承受社会的贬低评价,如系无罪,则其名誉权受到极大损害,其亲属也长期生活在痛苦和惶恐之中。由于国家赔偿法未将无辜者被取保候和审监视居住纳入赔偿范围,这些无辜者在名誉权受到侵害后无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获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事后补救.这种立法上的忽略,也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侦查机关滥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
总之,错误的取保侯审、监视居住在相当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而不能放任不管。将这种情形纳入刑事赔偿范围,不仅体现了维护民权的精神,又能制约司法机关谨慎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避免滥用。
三、“公民故意虚伪陈述”的限制情形呼唤侦查适度公开。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l7条,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作出两次以上前后不一的供述,他就失去了在法院宣告无罪后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诚然,被告人故意虚伪陈述而自陷于罪,他本人对错判结果的形成具有过错,国家可因此而免责,实践中也曾出现代人受刑的案例。对这种情形的免责规定,在许多国家中存在。例如,德国羁押赔偿法第2条规定,羁押之原因,基于被告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者,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刑事补偿法第3条也规定,本人以使侦查或审判陷于错误为目的,而故意作虚伪的供认,或制造其他有罪证据,以致被认为应受到起诉,判决前的关押或拘禁和有罪判决的,法院可以不给予一部或全部的补偿。
但是,无辜者自愿作有罪供述违背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在实践中应作为特例而存在。许多无罪的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作出有罪供述,乃是刑讯逼供的结果。通过刑讯逼供迫使无辜者承认有罪并导致错误羁押、错判刑罚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应在国家赔偿法中补充规定: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导致被告人虚伪供述从而形成错误羁押、错判刑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建议对于从立法角度保护公民权益,防止司法机关随意扩大免责范围,有积极意义。但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权过分强大,侦查活动秘密进行,导致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法取证的事实难被发现,国家赔偿更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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