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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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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2:07: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盗窃罪 多次盗窃
内容提要: “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也包括其他形式的盗窃在内;在“多次”的理解上,应当从自然观察的角度来看,进行形式的理解,而没有必要比照有关“多次抢劫”的司法解释中的类似规定,对其进行实质解释;理解累计盗窃数额的“多次盗窃”,应当在司法解释基本精神的基础上,从保护法益、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的立场出发,进行合理妥当的处理。
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地将“多次盗窃”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但是,何谓“多次”?“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中的“盗窃”是否一回事?均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针对这种情况,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还在第五条第(十二)项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对“多次盗窃”的标准及其应用进行了说明。
  但是,争论并没有就此而结束,以上《解释》反而平添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多次盗窃”中的“次”该如何认定?“多次盗窃”是否就是仅指“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同时,“多次盗窃”需要累计数额的该如何计算?这些问题成为新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从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多次盗窃”中的“多次”
  (一)“多次”的理解
  在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时候,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其中的“次”?这本不是一个问题,这一点从各种教科书中并没有对其详加讨论就能看出。⑴从字面上看,客观上实施一回盗窃行为,就是一次;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的,就是两次,其判断,完全可以根据客观行为的个数来加以进行。但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将“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理解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并明确地指出:“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之后,有关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
  近年来,有关“多次盗窃”中的“次”的理解和判断,我国刑法学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次”,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加以认定。所谓同时同地规则,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的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规定。同时同地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行为人在作案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又相对集中的,即可以认定为作案一次。⑵如行为人在1辆公共汽车上连续扒窃,一连窃得3名乘客的钱包,应认定为盗窃一次;如果行为人在同一个下午连续在3辆不同的公共汽车上行窃,应认定为三次。
  第二种观点认为,“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⑶按照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同一房间内盗窃财物,在将所得财物送回家之后再次返回该房间盗窃的行为,因为前次盗窃和后次盗窃之间存在时间间隔,所以,不是一次盗窃;同样,行为人在一幢楼里连续撬窃了三家居民住宅,因为每户居民住宅独立且与外界隔绝,不是同一地点,所以,不是“一次盗窃”;拦截过往车辆抢劫的行为,由于需要对每一车辆实施拦截、威胁,搜抢财物,后面拦截抢劫的行为不依赖于前面拦截车辆的行为,因此,每一个拦截车辆的行为都具有独立性,不是“一次抢劫”。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辆公交车上,犯罪嫌疑人扒窃了甲又接着扒窃乙即为一次。⑷
  上述三种观点,表达了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和目前通说的观点一样,认为成立一次盗窃,主要是看行为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一次性实施,是的话,就是“一次”,否则,就不是“一次”,即是否“多次盗窃”,只要形式地加以判断就可以了;相反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否“一次”,不能仅仅只是看客观的行为个数,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是否在相对集中的时间、相对集中的地点实施。换言之,是否“多次盗窃”,必须进行实质判断。
  笔者同意对“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只要在形式上加以判断即可的观点。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中的“多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中的“多次”所处位置不同,其所表达的意思也是不同的,用不着作同样的理解。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中,“多次盗窃”是作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而存在的,其作用在于,在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时候,如果有多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之内)的话,也可以成立犯罪,因此,“多次”盗窃是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最起码条件而存在的。相反地,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当中,“多次抢劫”是作为加重处罚条件而存在的,即在抢劫罪当中,行为人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就要构成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在构成抢劫罪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还具有“多次抢劫”的情节的话,就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以抢劫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说明盗窃罪中“多次”也要作类似理解的根据并不存在。
  其次,“多次盗窃”和“多次抢劫”中的“多次”所要表达的意思不同。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由于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存在的,因此,其是指存在多次抢劫行为,每一次均单独成罪的情况。正因如此,所以,在其理解上,就要费些周折。多次行为在刑法上是评价为一罪还是数罪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但通常来说,“即便是触犯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由于在时间、场所上接近,方法上类似,机会上同一,意思上连续以及各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整体上可以评价为一个行为的时候,将其概括性地作为一个犯罪处理”。⑸大约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多次抢劫”的解释中,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多次盗窃”,并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是恰好相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都不能构成盗窃罪。否则,就不会有“多次盗窃”才构成犯罪的规定。由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不要求每一次都独立成罪,因此,就没有必要将数个行为概括性地理解为一个行为,事实上,也没有这种可能。
  最后,上述实质性理解的观点,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会引起判断上的混乱。在罪刑法定原则占支配地位的刑法当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尽量明确具体,否则就难以实现犯罪构成所具有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犯罪个别化的机能。而上述关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进行实质性解释的观点,正好在这一点上存在问题。如第一种观点主张,对多次盗窃中的“次”的判断上,以行为人在作案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上相对集中为标准进行(所谓“同时同地规则”),但何谓“相对集中”,该观点主张以“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这显然是一个很不确定、很不可靠的判断标准。因为,经验本身不一定可靠,而且每一个司法人员的经验也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这种观点之下,得出一些有争议性的结论,也并不奇怪。如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一幢楼里连续撬窃了3家居民住宅,应当认定为盗窃一次;如行为人在一幢楼里偷了一家住户的财物后回家,然后又重新返回该楼对另一住户进行盗窃,由于时间上有中断,所以应当认定盗窃二次。⑹但是,一幢楼有大小之分,一幢很大、有若干门洞的楼和只有两三个门洞的楼显然不是一个概念,行为人盗窃了不同门洞但仍属于同一幢大楼的场合,是否属于在地点上“相对集中”呢?另外,行为人盗窃一家之后休息一小时再接着进行盗窃的场合,通常会说其是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的场合,但这种情况和用一小时将财物送回家之后再返回盗窃的场合,有什么两样呢?因此,同时同地规则难以顺利地贯彻到底。同样,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是一次的观点,也存在问题。且不说这种观点将一个概括的犯意作为判断是一次还是数次的出发点,有主观定罪的嫌疑,完整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的标准,也有过于机械之嫌,如盗窃甲之后,观察了十分钟,接着盗窃乙的场合,是否属于“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难以肯定。
  在形式意义上判断“多次盗窃”的时候,只要对自然观察到的盗窃事实,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能够认定为一个行为就可以了。按照这种理解,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一次盗窃,就是一次盗窃行为,而不用考虑行为人是否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如此说来,在行为人在同一个夜晚,三次进入同一幢楼的三户居民家中进行盗窃的场合,尽管行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针对不同的居民家中实施的,因此,是三次盗窃,而不是一次盗窃;同样,即便三次盗窃都是针对同一户人家,但由于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在行为人进入到每一户居民家中,都要重复实施观察动静、撬门、入室、寻找财物、拿走财物等等之类的动作,因此,对这些自然观察到的事实,在社会一般观念上,无论如何都应当看做为三次行为。
二、关于“盗窃”
  关于“多次盗窃”,《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这个规定的存在,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见解认为,所谓“多次盗窃”,就是“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⑺这样一来,只有“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累计达到三次以上的情形才是“多次盗窃”,而非入户盗窃或者非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如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一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就不能根据“多次盗窃”的规定而被认定为盗窃罪了。这种规定的背后,隐藏着以下含义:盗窃罪的保护对象根据其所处的位置而有差别,就“多次盗窃”的场合而言,只有在他人的住宅等生活场所的财物和随身携带的财物才能成为盗窃罪的保护对象,而其他场所的财物,对其保护则比较微弱。但是,盗窃罪是保护公私财物的犯罪,保护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利益,并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不管是处于什么地方的财产,只要是他人所有的,都同等地受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保护。显然,上述有关多次盗窃的理解有违反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嫌疑。
  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第四条并非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的“多次盗窃”的概念规定。这一点,从该规定的用语当中就能清楚地看出来。关于“多次盗窃”,该条文是这样说明的,即“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很明显,这里只是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的两种类型,而不是对多次盗窃的定义。换言之,“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而其他类型的盗窃,是不是也要认定为“多次盗窃”,则没有明文规定。之所以明确列举这样两种形态,主要因为除这两种行为最为常见多发之外,还因为其所伴随的社会危害性重大。“入户盗窃”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侵害了人们生活的家庭的安宁,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所针对的不仅是不特定的人的财产利益,同时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一面,因此,《解释》明确地将其列举出来,加以提示。但是,这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对“多次盗窃”自身的解释,因此,根据这一条来说明“多次盗窃”仅仅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这是没有道理的。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来看,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不能仅仅根据司法解释,而是要从刑法规定本身来加以判断。毕竟司法解释本身也只是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当中所作出的对法律自身的理解,而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基本精神来看,值得刑法处罚的盗窃行为远不止“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这样两种形式,其他类型的情况,如非入户盗窃三次以上和非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形即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一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的,也并非不可能构成“多次盗窃”而成立盗窃罪。只是这些情况,解释当中没有明确地加以列举,法官可以根据刑法的保护宗旨以及现实中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相关规定,酌定判断而已。
  其实,早就有人指出,最高法院的这种限制性的解释虽然可以防止把多次一般盗窃行为都列为刑事追诉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的问题,但是过于狭窄地解释多次盗窃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有利于同侵犯财产的盗窃犯罪行为作斗争,值得研究。并且认为,对“多次盗窃”的认定,除了最高法院的解释之外,还应包括在一年之内盗窃六次以上,每次盗窃数额在150元以上或者盗窃自行车5辆以上的情况。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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