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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共同犯罪 中止 既遂
内容提要: 在共同犯罪中,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人既遂全案既遂”, 但也并非概无例外, 部分共犯成立中止的情形也是可能存在的。对于部分共犯能否成立中止,要从切断共同犯罪故意和有效消除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促成作用两方面, 结合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对于共同犯罪, 是否可能出现部分共犯属于犯罪既遂、部分共犯属于犯罪中止这一情形, 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 而在刑法理论界, 尽管通说认为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 共同犯罪中的中止以有效阻止所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要件, 只要有部分共犯实施犯罪行为既遂, 所有参与共同犯罪者均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但对此仍然存在争议, 特别是在强奸、脱逃等亲手犯案件的司法实践中, 出现了同类案件判决迥异的情形。因此, 针对分歧较大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对正确处理个案, 实现司法公正, 有重要意义。
一、由典型案件①引发的争议问题
案例一: 2000 年5 月16 日下午, 冯某( 在逃) 纠集张某、施某及“新新”( 绰号, 在逃) 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曹某( 女, 21 岁) 带至某宾馆, 进入以施某名义租用的客房。被告人张某对曹某实施了奸淫行为, 在发现曹某有月经后停止奸淫; 被告人施某见曹某有月经在身, 未实施奸淫, 而强迫曹某采用其他方式使其发泄性欲。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施某犯强奸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系主犯。被告人施某在被告人张某实施强奸的过程中, 先用语言威逼,后站在一旁, 对被害人有精神上的强制作用, 系强奸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其本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后自动放弃奸淫意图而未实施奸淫行为, 是强奸犯罪中止。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某属于强奸犯罪中止, 违背了法律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 适用法律不当, 遂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认为施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案例二: 某日晚, 被告人顾某、孙某、张某邀请被害人吴某( 女) 喝酒, 顾某起意将吴女喝醉后带至朋友租房实施奸淫, 孙某、张某同意, 三被告人遂频频向吴敬酒, 吴醉酒后, 三被告人将其带至租房。尔后,顾某不顾吴的哭骂, 强行将其奸淫, 之后, 孙某亦实行了奸淫。张某最后进入房间, 亦欲强奸吴某, 吴女哭喊并称要报警, 张某虽有条件实施奸淫但因慑于法威而放弃, 转而到隔壁房间与卖淫女嫖娼。
公安机关对顾、孙立案侦查, 并以强奸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认为张某行为也构成强奸罪共犯, 有轮奸情节和中止情节, 遂在补证、调查的基础上将三被告人以强奸罪一并起诉。一审法院以强奸罪、有轮奸重刑情节, 判处顾、孙有期徒刑十年,以强奸罪, 既有轮奸重刑情节, 又有中止减轻情节,减轻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张某以自己无罪而上诉, 二审法院对张某以强奸罪共犯认定, 有轮奸情节、属于犯罪中止, 按照轮奸的法定刑, 并适用刑法关于中止的规定减轻处罚, 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案例三: 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和陈丙密谋绑架勒索周某, 被告人陈丙参与密谋一次后, 自动中止参与绑架勒索周某的犯罪活动。之后, 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多次密谋伺机绑架周某, 并于某日晚12时许将周某绑架, 并搜得人民币4700 元, 共同花光。后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将周某勒死, 沉尸河中, 尔后取走赎金人民币43 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以上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勒索罪, 被告人陈丙构成绑架勒索( 中止) 罪。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同样认定, 陈丙被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丙在绑架勒索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 是中止犯, 应免除处罚, 一审判决正确无误, 遂裁定维持原判。
以上三个案例存在的关键问题是: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 是否存在部分共犯成立犯罪中止, 其他共犯成立犯罪既遂的情形?
对以上问题, 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按照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 如果部分共犯既遂, 则全案所有共犯均属于既遂, 不可能出现部分共犯成立既遂而部分共犯成立未遂或中止的情况。即便是强奸、脱逃等犯罪, 也只有采取积极的行动, 避免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 才可能成立犯罪, 否则, 不是犯罪中止。[1]第二种意见则认为,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 共同犯罪中所有共犯的犯罪形态是统一的, 不存在部分共犯中止的情况。但是, 在强奸犯罪等亲手犯( 亲身犯) 一类犯罪中, 以及对于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的帮助犯, 其个人中止犯罪, 即便其他人犯罪实施完毕, 也可以成立部分共犯中止。[2]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部分犯罪中止情形的法理依据分析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四条则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 没有造成损害的, 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 应当减轻处罚。可见, 犯罪中止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即消极式中止; 另一种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即积极式中止。成立犯罪中止应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中止的及时性, 即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 二是中止的自动性, 即出于本人自愿而自动地中止犯罪; 三是中止的有效性和彻底性, 即在犯罪完成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的发生。
犯罪的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如果能将其本人所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前全面彻底地消除, 及时恢复到共同犯罪行为之前的状态, 就没有理由否认成立犯罪中止, 因此, 结合对以上法条的理解, 笔者认为, 根据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和犯罪中止的规定, 在同一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犯成立犯罪中止是完全可能的, 只要行为人通过自动中止犯罪或其他必要方式切断其与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故意方面的联系, 破解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共同故意”, 并且有效消除自己已经实施的参与共谋、预备及实行等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客观促成作用, 最终收到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效果, 就可以成立部分共犯中止,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 不成立犯罪中止。当然, 以上条件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来具体把握, 行为人切断、制止共犯故意和有效防止结果产生的要求均应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
1.在主观上, 要完全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故意方面的联系。共同犯罪之区别于单独犯罪, 很大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这种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行为人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使得实行犯罪的决意更强, 犯罪得逞的可能性更大,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其中的部分行为人通过劝说、威胁等手段使其他人不再感到有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联系作用, 就可能分化共同犯罪, 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2.在客观上, 要有效消除自己已经参与实施的有关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促成作用。仅有效地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联络, 还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因为其切断联络的效果只是从“切断”时起使其他共犯感到“孤立无援”, 而之前参与共谋或为实施犯罪而完成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商议作案方式及一定的实行行为等, 都已经对其他共犯有积极的帮助作用, 这些作用将直接促成共同犯罪的完成。因此, 为成立犯罪中止, 还必须按照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要求, 全面消除本人之前的行为对犯罪的促成作用。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成立部分犯罪中止的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 许多共同犯罪案件比较复杂, 有的属于组织犯, 有的是其他类型的主犯, 有的是从犯、胁从犯, 还有的是教唆犯。由于这些不同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 所以他们中的部分共犯成立中止的情况也有一定的区别。
1.组织犯的犯罪中止。由于组织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 其作用最为重要, 是最为常见的主犯类型, 其往往不但组织犯罪, 还可能亲自带领共犯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其他的共犯参与者, 必须在其领导、组织、安排下实施具体的指挥,因此, 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是: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 积极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 全面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在对具体的犯罪对象进行侵害前及时解散犯罪组织停止犯罪行动, 如果已经有部分或全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则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最终产生。由上可见, 组织犯单独成立犯罪中止的情形是不可能出现的, 组织犯要成立犯罪中止, 则受其组织、指挥作用的所有共犯都必须符合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
2.其他类型的主犯( 非组织犯的主犯) , 在这里主要是指实行犯。实行犯单独成立中止的情形是可能出现的。只要该实行犯以明确的方式( 如口头) 或毁坏完成犯罪必须依靠的作案工具、报警制止等行为形式, 使原已经知道其参与共同实施犯罪的所有其他共犯都及时知悉其要退出共犯, 有效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故意, 此外, 还必须在原已经知道其参与共同犯罪的共犯范围内, 有效消除其曾经参与商议、准备工具等具体行为对其他共犯实行犯罪的决意等促成作用。如果其制止彻底有效, 而其他共犯执意要完成犯罪但因其制止未得逞, 则其成立犯罪中止, 其他共犯成立犯罪未遂。如果在其影响力范围的其他所有共犯都因其劝说等方式而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这些共犯都可以成立中止。如果其及时切断共犯故意方面的联系, 但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其他共犯利用了先前其参与犯罪的促成作用而犯罪既遂的, 则该实行犯也属于犯罪既遂。
3.帮助犯的中止。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有一定的从属性, 其要成立中止, 除了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按原犯罪分工或计划安排受其帮助的人表明其放弃参与犯罪以切断共犯联系外, 还应在实质上及时停止帮助行为。如果其他人在其帮助下进入现场或开始实行行为的, 应有效地将其他人带离现场,及时制止实行犯罪, 或者在危害结果产生之前及时制止实行行为。
4.教唆犯的中止。由于教唆犯本身就是犯意的制造者, 因此, 只要教唆犯向被教唆者表明其制止被教唆罪之意思, 就切断了其与被教唆者的犯罪故意联系, 满足了成立犯罪中止的第一个条件。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需满足的第二个条件要根据被教唆者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被教唆者尚未实行犯罪, 则只要教唆犯采用报警等方式有效阻止实行行为, 则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被教唆者在被阻止前已经自我中止犯罪, 并非是因为教唆者的阻止, 则教唆者仍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而不成立犯罪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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