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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单独犯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个案考察
内容提要: 从胡某案件入手,对国内外单独犯因果关系的学说进行了评述,并对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学说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肯定了毕克迈耶与牧野英一的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学说的现代价值,以此为借鉴分析胡某案件中涉及的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提出考察本案因果关系应遵循的整体性原则,即共犯行为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们互为条件、互相配合、纵横交错,具有单个犯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各共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论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都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共犯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即大因果关系与小因果关系。由此得出胡某与张某、江某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结论。
引言
200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与胡某、李某(胡、李二人均在逃)等人在本市福田区一的士高歌舞厅内跳舞,期间胡某与被害人黄某因找舞伴发生口角后约定到门外解决问题。后胡某告知被告人江某、张某去歌舞厅门口,并告知二被告人对方要和其打架。随后,胡某又找来了三至四人过来帮忙,被害人黄某也找来了几人到门口。双方在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江某、张某用拳头殴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黄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逃跑①。
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该案的二被告人江某、张某应定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存在不同的认识:一方认为,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严格依照刑法条文,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另一方则认为,被害人黄某腹部被捅成重伤系在逃人员胡某所致,而非二被告人所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聚众斗殴的行为与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江、张二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本案当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涉及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即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哲学意义上讲,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前一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与哲学意义的因果关系具有共性特征,但并非完全相同,它是指刑法上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或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于被决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时间先后顺序性等特征。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正确解决行为人(包括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中外众多专家学者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过一定程度的研究②,学说很多,但至今没有形成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较为科学的学说。由于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要以单独犯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为基础,上述情况决定了研究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与必要性,因为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决非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除具备简单因果关系的一般属性外,还有其不具有的其他特征。因此,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无论对解决刑法理论界的争议,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困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分析单独犯的因果关系入手,进而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希望能对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因果关系学说述评
中外刑法理论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纷纭,难以达成共识:英美刑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双层次原因学说,并对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事实原因是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的,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无A即无B,事实的原因极其广泛,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使命。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判断,使之真正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中选择的标准有“近因说”③“、普通观念说”④、“政策说”⑤和“预见说”⑥等多种学说[1]。虽然上述选择法律原因的标准不一,难以形成通说,但是将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立,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2]。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条件说⑦、原因说(即原因与条件区别说)⑧与相当因果关系说⑨,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又派生出“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后“折中说”发展为通说。虽两大法系探求因果关系的途径有所不同,因果关系学说的称谓不同,但细加分析,仍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大陆法系的“条件说”与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相类似。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该说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一层次“事实原因”通常用“But-for”表示,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But-for”公式把造成特定结果的所有必要条件都视为原因。可见,两者在理论上有类似之处⑩。其次,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亦相类似。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在承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运用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某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关系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决定行为人是否对这一行为结果负责。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法律设定的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事实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关键。英美法系中“法律因果关系”是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二层次原因,即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某一结果的事实原因,而且要证明其行为也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法律原因。英美刑法中的“普通观念说”,采用“公众的一般判断标准”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判断标准有异曲同工之处。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从50年代初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11)与偶然因果关系(12)之争:有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必然因果关系,也有人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后储槐植教授还提出了一个半因果关系的学说(13)。由于人们对于“必然”与“偶然”这对哲学范畴的理解不同,导致以此为理论基石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陷入困境。我们必须反思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模式,抛弃传统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的纯哲学研究思路,积极探索研究因果关系问题的新视角。
二、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学说评述
(一)毕克迈耶的因果共犯论
毕克迈耶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共犯,是指数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结果而相互协力,因而各个协力者对于已实现的犯罪结果应受惩罚的情况。据此,便可明白共犯论以因果关系论为基础,单独犯的场合,对于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只有单一的因果关系,而共犯的场合,则是复数的因果关系。也即共同正犯与从犯“,依据行为”而进行身体的协力,教唆犯和从犯“,依据言辞”而进行精神上的协力。对于具体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来说,前者提供物质上的条件,后者提供精神上的条件[3]。因此,在毕克迈耶看来,因果关系的学说不同,共犯的构成也就不同。
毕氏所持的因果关系说是原因说中的有利条件说,他在1885年所举行的罗斯托克大学校长就职演说——《刑法中的原因概念及因果关系》中指出:“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必须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同其他条件相比,更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对于结果发生来说,该条件比其他条件有利,此条件是原因。”这就是他所主张的最有利条件说。毕克迈耶在这种区分原因与条件的因果关系论上重建共犯论,并根据对结果的因果性将共犯的诸形态进行区分。“即正犯是引起犯罪结果者,共同正犯是共同引起犯罪结果者,教唆犯及从犯是对结果发生提供条件者,即正犯决定犯罪的发生,共犯使犯罪更容易实现或助长犯罪的实现。”[3]
毕氏因果共犯论的核心内容可概括如下:其一,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都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即每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其二,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罪不同,是复数的因果关系。其三,共同犯罪中的正犯、从犯、教唆犯对于导致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正犯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教唆犯与从犯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前者决定犯罪的发生,后者为犯罪的发生提供便利条件。毕氏的共同犯罪理论是建立在原因说中最有利的条件说基础上的,因此必然得出上述结论。其上述共同犯罪理论的合理之处在于:首先,肯定了共同犯罪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故得出所有人对最终的危害结果都承担责任的结论。其次,指出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因果关系,这也是认识上的一大飞跃,为研究共犯的因果关系奠定了基础;再次,揭示了每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这也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其理论缺陷在于将正犯的行为看成结果发生的原因,共犯的行为视为结果发生的条件是不科学的。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与共犯(教唆犯、从犯)的行为是相互联系、互相依存的,已形成一种密不可分的行为有机整体,这一整体行为共同加功于同一法益,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毕氏的正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共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的理论割裂了共犯与正犯的内在联系,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当然,我们必须承认正犯、共犯的行为对于促进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忽视他们的区别也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二)牧野英一的因果关系的拓宽与延长理论
早在1909年,牧野英一在其发表的《共犯的基础观念》一文中,就提出了因果关系的拓宽与延长的观点,用以阐明横的共犯与纵的共犯的不同特征,后来,他将这种观点进一步深化,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因果共犯论,并将其作为共犯理论的基础。牧野认为“共犯论是因果关系的一种适用,一般因果关系是针对单独犯而言的,在对共犯的适用方面不明了。然而,共犯的特点是数人共同加功于犯罪的构成,因此,作为共犯的特殊问题,既不在惹起共犯的犯意方面,也不在行为的违法性上,仅仅因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处于复杂状态。”[4]
牧野英一进一步指出“:关于因果关系要区别两个问题: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作为因果关系拓宽问题的适例是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也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共犯理论中所涉及的是我们所说的过剩行为论的问题。例如,甲连续打乙两下,乙被打死。事实上,乙是由于甲的第一次打击致死,甲第二次打击的只是乙的尸体,并非致命伤。在法律上认为,甲的两次打击并非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而仅仅只是一个行为,因此,乙的死亡结果应该说是由甲的两次打击而形成的一个行为引起的。由此可见,虽然事实上甲的第二次打击与结果之间存在过剩的关系,但在法律上仍然认为它对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于是,在共犯关系中,从甲乙两个共同正犯者的行为分别来看,甲的行为对结果有原因力,乙的行为对结果而言只不过存在未遂关系,而作为法律上的见解,应该把甲乙两者的行为包括在一起考察其对结果有无原因力,这就是共犯与单独犯相区别的关键所在。”[5]
如果说牧野英一的因果关系的拓宽理论解决的是共同正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从而得出所有正犯都对结果负既遂责任的话,那么,他的因果关系的延长学说,则是解决教唆犯、从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证明共犯的独立性。牧野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具有自由意志的正犯的行为的介入而中断,因此,教唆犯不能单独对犯罪结果承担形式责任,而具有从属正犯的性质。但是,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的正犯行为一般是相前后的犯罪事实,正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教唆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的原因,这与单独犯利用自然力犯罪是一样的情形,没有理由在法律上实行区别对待。牧野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对相连续因果关系环节要适当延长,这样,教唆犯、从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能一目了然。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教唆犯、从犯并不是因为正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对结果承担责任,而是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从而表现出一定的恶性,才受刑罚处罚。”[4]可见,牧野的观点是强调共犯与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牧野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共犯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的因果关系不同,具有复杂性、特殊性,不能用解决单独犯的因果关系的原理解决共犯的因果关系问题。第二,共同正犯适用因果关系的拓宽理论,数人共同侵害一个法益,有人的行为对于结果而言是既遂的关系,有人的行为对结果而言是未遂关系,但在法律上,应将两人以上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数人都应对既遂的结果承担责任;第三,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从犯即共犯适用因果关系的延长理论,共犯虽然没有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与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牧野的共犯因果关系理论与毕克迈耶的理论有两点是相同的,一是承认共同的危害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复杂的因果关系,二是所有的共同犯罪参与人都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只不过牧野英一的论述更深入一步,指出数人的行为有一人既遂,其他的人即使未遂,但都对既遂的结果承担责任。二人观点的分歧在于毕氏认为正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共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牧野则认为,无论正犯,还是教唆犯、从犯的行为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似乎牧野的观点较毕克迈耶合理一些,将所有共犯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或一个系统,多少有些系统论的味道,可见,其对共犯因果关系的研究较毕氏前进了一步。
三、共同犯罪因果关系个案分析———以胡某案件为例
(一)分析本案因果关系的意义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法律上的规定,但是在聚众斗殴时一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不是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界未作过深入的讨论。在一般刑法理论著作中,只是笼统地说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具体到是不是所有聚众斗殴者都转化的问题时都避而不谈。由于理论认识的不统一,致使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甚至出现同一法院做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的情况,这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刑法理论对此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而我们以胡某案件为切入点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则是为上述问题的合理解决提供理论依据。每个聚众斗殴犯罪的参与人能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不仅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不确定的犯罪故意,还要看其行为是否与死亡、重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若每个参与人的行为都与重伤、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成为转化犯;若无,则不能转化。这是研究本案因果关系主要意义之所在。
如果抛开本案,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还可以为正确划分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提供依据。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有共犯人的行为呈既遂形态,出现了所有共同犯罪人共同希望的结果,也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完成,是否前者是犯罪既遂后者也是犯罪既遂呢,认识也不相同。如甲、乙劫持少女进行强奸,甲强奸时幼女反抗激烈没有成功,当乙实施此行为时,由于幼女已经疲惫失去反抗能力,乙强奸得逞,该案对甲、乙二人都构成强奸罪没有疑义,但对甲是强奸未遂还是既遂则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二人都是犯罪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是未遂,乙是既遂。可见,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认定,也与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密切相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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