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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邵建国案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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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邵建国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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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1:4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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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判例/自杀相关行为/故意杀人罪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邵建国案的分析,对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 较为深入的探讨。作者认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等自杀相关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 的犯罪构成,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作 者还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将自杀相关行为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的 法理失误。
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自杀相关行为。在我国刑法中 ,自杀行为并非犯罪,但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处理,却是一个值得研 究的问题。本文以邵建国案为分析对象(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79~283页。),对自 杀相关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邵建国,男,29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原系银川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文 化街派出所民警。1991年8月29日被逮捕。
1990年4月30日,被告人邵建国与本所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沈某(女),应邀到苏某家喝 酒。喝完酒后,几个人一起在返回派出所的途中,与邵建国的妻子王彩相遇。王彩原来 就怀疑邵建国与沈某关系暧昧,看到邵与沈又在一起,更加怀疑邵、沈的关系不正常, 便负气回家。当晚7时许,邵建国与王彩在家中为此事争吵不休。争吵中邵建国说:“ 我不愿见到你。”王彩说:“你不愿见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 邵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邵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 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王彩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我死,你别 死,我不想让儿子没爹没妈”。王彩两次上前与邵夺枪没有夺到手,邵即持枪进入卧室 。王彩跟进去说:“要死我先死。”邵说:“我不会让你先死的,要死一块死,你有什 么要说的,给你们家写个话。”王彩便去写遗书,邵在王快写完时自己也写了遗书。随 后,王对邵说:“你把枪给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邵从枪套上取下一颗子弹上 了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王彩见此情景,便从邵手中夺枪。在谁也不肯松手 的情况下,邵建国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此时,王彩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会,邵表 示同意,但没有把地上的枪拣起。邵躺在床里边,王躺在床外边,两人又争执了一会。 大约晚10时许,王彩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邵建国坐起 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拣枪。王说把枪拣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拣 枪。王彩拣起枪后,即对准自己的胸部击发。邵见王开枪自击后,发现王胸前有一黑洞 ,立即喊后院邻居贾某等人前来查看,同时将枪中的弹壳退出,把枪装入身上的枪套。 王彩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经死亡。经法医尸检、侦查实验和复核鉴定,王彩系枪弹近 距离射击胸部,穿破右心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于自己持枪击发而死。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王 彩之父王善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邵建国赔偿其为王彩办理丧葬等费用共计 1100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建国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其妻王彩 有轻生念头而为王彩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王彩的自杀在客观上起了诱发和帮助 的作用,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由被告人 邵建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邵建国确无赔偿能力。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2年11月1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 人罪判处被告人邵建国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邵建国和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善宽均不服,提出上诉。邵建国的上诉理 由是:“主观上没有诱发王彩自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王善宽 的上诉理由是:邵建国有赔偿能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该院 主持调解,邵建国赔偿王善宽1100元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对刑事诉讼部分,该院认 为,上诉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不是缓解夫妻纠纷,而是以“一起死”、 “给家里写个话”、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激怒对方。在王彩具有明显轻生念头的情况下 ,邵建国又将子弹上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为王彩的自杀起了诱发和帮助作 用。邵建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 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的严重后果。邵建国诱发、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 人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邵建 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 月14日裁定如下:驳回邵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
二、争议及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存在以下四 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彩是自杀身亡的,邵建国没有杀人的 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而且邵、王二人属于相约自杀,王彩自杀,邵建国没有自杀 ,不应追究邵建国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拿出手枪,将子弹上膛,对王 彩拿枪自杀制止不力,并非故意杀人。但邵建国违反枪支佩带规定,造成了社会危害, 后果严重,应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类推定“违反枪支佩带规定致人死亡罪 。”
第三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最相类似,应比照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类推定“提供枪支帮助配偶自杀罪”或“帮助自杀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邵建国、王彩夫妇在争吵的过程中 ,王彩说:“我不想活了”,这是王出于一时激愤而萌生短见,并非一定要自杀,更没 有明确的自杀方法。此时,邵建国不是设法缓解夫妻矛盾,消除王彩的轻生念头,而是 用“两人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和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诱使和激发王彩坚定自 杀的决心。当王彩决意自杀,情绪十分激动,向邵建国要手枪的时候,邵又把手枪子弹 上膛,使之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这又进一步为王彩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起到了帮助 王彩自杀的作用。尽管王从邵手中夺枪时,邵没有松手,随后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 但当王彩提议两人上床躺一会的时候,邵没有拾起手枪加以控制,反而自己躺在床里, 让王彩躺在床外,使她更接近枪支。邵建国明知自己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能造成王彩自 杀的后果。邵建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故 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对这类行为没有另定罪名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追 究邵建国的刑事责任是适当的,无须类推。
在本案审理中,虽然存在上述四种意见之多,但实际上就是两种意见:构成犯罪或者 不构成犯罪。其中的第二、三种意见,主张对本案类推定罪,是因为本案发生在1992年 ,当时刑法中存在类推制度。但类推是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前提的,因而主张类推的观点 也认为自杀相关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显然,一、二审法院都采纳了上述第四种 意见,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那么,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在法理上能够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吗?显然,这是一个中 国特色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外国大体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大多都有 关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构成犯罪的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学者的归纳,大致有以下三 种情况:(注:参见李黎等:《杀人伤害罪个案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 5、66~67页。)第一种情况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自杀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 ,不论是否产生自杀后果,均构成犯罪。如日本刑法第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 使之自杀,或受被杀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监禁。”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利己或其它动机而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如瑞士刑法 第115条规定:“出于利己动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已遂或未遂者,处5年 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第三种情况是要求他人的自杀行为必须已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却 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结果。如巴西刑法典第122条规定:“引诱或怂恿他人自杀,或帮助 他人自杀,处刑:如果自杀既遂,2年至6年监禁;如果自杀未遂,但身体遭受严重损害 ,则1年至3年监禁。”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80条规定:“使人决心自杀,或加强其自 杀的意图,或以其它方法使其易于实行,以致发生自杀的,处5年以上12年以下徒刑; 如未发生自杀而仅致重伤或非常严重伤害的结果,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这些规定 ,尽管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别,但都将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从而 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同样也有类似的规定 。例如英国《1961年自杀法》第2条规定了参与共谋他人自杀的刑事责任,(1)任何人帮 助、教唆、建议或者促成他人自杀或者他人自杀未遂的,经公诉程序判罪,处不超过14 年的监禁。(2)若在对谋杀或者误杀起诉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帮助、教唆、建 议或者促成他人自杀的,陪审团可认定构成前款规定之罪。(注:参见谢望原主译:《 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1997)》,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我国刑法则只有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对于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未作任何规定。在我 国刑法理论上,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是应当定罪的,但究 竟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故意杀人罪。例如我国学者指 出:教唆自杀的行为实质上是借他人之手达到杀人的目的;帮助自杀的行为对他人的死 亡起了一定的作用并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均应 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注:参见金子桐等:《罪与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16页。)第二种观点则认为, 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不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而应类推定罪。个别著作对教唆或者 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类推定罪的理由作了论述,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首先,从行 为的性质上分析。行为的性质就是指行为本身的合法与非法。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当 的、合法的,那么即使造成了他人自杀,也不应负刑事责任。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 自杀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因为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权 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行使,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力。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 的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次,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具体情节上 分析。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危害较大。如果是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从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的危 害性上看: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使人们不能正确地对待人生,丧失生 存的勇气和希望。他的目的是把他人引向绝望。因此这种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再次,从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上分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唆 使、诱劝、指点、帮助的行为与他人的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为没 有诱劝、指点和帮助,就不会有他人的自杀。怂恿、诱劝是直接引起他人自杀的起因。 因此,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是他人自杀的起因或原因,他人自杀则是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 为的直接结果,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与他人的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最后,从行为人的主观上分析 。构成犯罪的行为,除了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外,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 罪过——故意或者过失。唆使、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危害性、违法 性和因果性,而且在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因为,行为人对其唆使、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 会引起的后果是明知的,并且又是希望这一结果出现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出于利己 ,这并不影响其故意罪过形式的成立。这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 观基础。综上四个方面可以看出,教唆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应负刑事责任 的主客观要件。(注:参见李黎等:《杀人伤害罪个案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0年 版,第65、66~67页。)这一段引文是在分析一个教唆、帮助死刑犯自杀案时所论述的 ,我作了个别文字上的删改。这段引文使我产生兴趣的并非其结论,而是其论述过程。 在我看来,这一论证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与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具有最相类似性并 未论及,而这才是需要论证的。尤其是第一点,只是论及“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 杀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问题在于:这里的非法能否 等同于犯罪,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从何而来,难道不是自杀者在剥夺自己生命吗?因此 ,以上论证是缺乏说服力的,考虑到这一论述出自1990年的著作中,而且主张对教唆或 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类推定罪的结论,也就不足为怪的。在1997年刑法 修订以后,尤其是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引起充分重 视。在刑法教科书中仍然一般性地沿袭传统观点。例如在论及教唆自杀行为时指出:由 于教唆者是实施教唆自杀行为,是否自杀,自杀者仍具有意志选择的自由,因此,社会 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 社2000年版,第470页。)在此根本未论及教唆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似乎这 已不成其为问题,迳行讨论其量刑问题。当然,也有个别学者开始意识到这是一个问题 。饶有兴趣的是张明楷教授观点前后的微妙变化。在1997年出版的《刑法学》一书中, 张明楷教授指出:“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因此,不能 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而应将这种教唆、帮助行为理解为借被 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包括了教唆、 帮助自杀的行为,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注: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6页。)但在2003年出版的《刑法学》第二 版中,其观点有所改变。张明楷教授指出:“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 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制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 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 的确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只是实行行为,那么,只有当教 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 ,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 3年版,第678页。)张明楷教授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观点基本上 持否定的态度,只是论证上语焉不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个别学者对教唆或者帮助他 人自杀行为的定性问题提出了不同于传统观点的见解,认为目前,在我国对教唆、帮助 自杀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原因在于这类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的构成要 件,也就是说,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 刑法本身的疏漏。解决这一问题的惟一方法是对刑法进行补充完善,在刑法中明文规定 教唆、帮助自杀罪。(注:参见冯凡英:“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刍议”,载《人民检察 》2004年第2期,第27页。)对于这一观点,我是深表赞同的。在现行刑法之下,教唆或 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结论虽是简单的,论证却涉及刑法中的一些基 本理论问题,颇有进一步展开之必要。
三、理论分析
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对其概念需分而论之。教唆自杀,是指故意采用引诱、 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行自杀的行为。而帮助自杀,是指在 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
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首先涉及自杀的概念。自杀是指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结 束生命的行为。在古代自杀曾经是一种犯罪,例如在英国普通法中就把自杀未遂规定为 谋杀罪,因而凡是鼓励或帮助他人杀害自己的,被定为谋杀罪的共犯,因为自杀是自我 谋杀。根据《1957年杀人罪法》第4条,凡是帮助和教唆自杀的,只要行为人也同意死 去,他的责任可减为非预谋杀人罪。但《1961年自杀罪法》废除了自杀罪,该法第2条 设立一种帮助和教唆自杀的较轻的犯罪,最高刑可判处14年监禁,它适用于所有这类行 为的案件。如果事实得到了证明,那么,在谋杀罪或非预谋杀人罪的审判中,可以按帮 助和教唆自杀定罪。(注: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 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页。)由此可见,教唆或者帮 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单独设罪,是以自杀未遂不再作为犯罪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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