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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海峡两岸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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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1:34: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刑事管辖冲突 解决 两岸刑事司法互助
内容提要: 我国海峡两岸刑事管辖冲突在法律上体现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个层面的分歧。互涉刑事案件引发双方管辖权冲突的情形可归纳为五大种类。冲突的产生根源于历史形成的政治分野,也有具体法律规定以及现行司法实践层面的矛盾。坚持“一个中国”,面对现实、有利两岸人民,便于诉讼程序合理、顺利、高效进行等原则应该成为解决争议的基本原则。化解冲突的具体途径应以“犯罪行为地管辖”为主,“实际控制管辖”为辅,“法益受损严重方管辖”为补充。在两岸刑事司法互助上,两岸官方可以采取事先明确授权海协会和海基会(“两会”)的方式提升其签署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双方遣送涉嫌犯罪人的条件;司法互助的具体主体可由“两会”扩展到两岸城市之间的司法机关。
一、海峡两岸刑事管辖之现行规定暨冲突之源起  http://
海峡两岸属于一个国家内部的两个区域和两个法域。因而必然会产生刑事管辖冲突问题。探讨如何解决海峡两岸刑事管辖冲突,必须从两岸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入手进行分析。在解决刑事管辖争议问题时既应该以刑法中的空间效力规定为依据,也要考虑到刑事诉讼法上对管辖的具体分工。  http://

(一)刑法中的刑事管辖权  http://
刑法上的刑事管辖权,其范围是刑法的空间效力,即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  http://
1.我国内地《刑法》中的刑事管辖权,分为以下四个原则(1)属地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http://
(2)属人管辖原则。《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http://

(3)保护管辖原则。《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http://
(4)普遍管辖原则。《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http://
2.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刑事管辖权  http://
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同样规定了属地主义、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等管辖原则。  http://
分别规定在其《刑法》第3至8等条款中。如第3条规定,在其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其领域外之本籍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领域内犯罪论。第4条规定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其领域内者,为在领域内犯罪。第6条为公务员在域外犯四类罪适用该法。第7条为在域外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台湾人适用该法。第5第、第8条为保护主义管辖的规定。  http://
由上可见,海峡两岸对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因而,当双方适用相同的管辖原则时,必然会导致两地管辖的冲突。如属地管辖中对领域的理解存在根本性的分歧;属人管辖中对公务人员的绝对适用性和对其他本籍公民的相对适用性;同样存在着犹如“长臂”的保护管辖规定等。  http://
(二)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  http://

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警察机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刑事案件的分工。  http://
1.我国内地《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  http://
我国内地《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亦即,大陆地区的刑事诉讼中将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在诉讼理论上又称为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审判管辖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它通常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等问题。另外还有专门管辖等特殊制度。最重要的两个方面是各级法院间的级别管辖和同级法院间的地区管辖。  http://
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间的关系因案件是公诉或自诉而不同。对于公诉案件,两者间的差别集中反映了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相互关系;而在自诉案件中两者相同。  http://
2.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  http://
因台湾地区对司法机关的界定仅为审判机关即法院,故刑事诉讼管辖主要指“法院之管辖”,即审判管辖。它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前者包括事物管辖(级别管辖)、土地管辖(地区管辖)、合并管辖。后者包括指定和移送管辖。仅就事物和土地管辖简介。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事物管辖,“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一、内乱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国交罪。”第5条对土地管辖作出具体规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另外,在其领域外的台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http://
3.海峡两岸刑事管辖的简要比较  http://
(1)级别管辖(事物管辖)  http://

我国台湾与大陆地区在此问题上的最大区别是,台湾的最高法院不管辖一审刑事案件。此外,台湾对级别管辖划分的标准单一,仅为罪名。而大陆地区包括犯罪性质、类别、刑期、社会影响等诸多因素。  http://

(2)地区管辖(土地管辖)  http://
我国大陆在地区管辖上采取以犯罪地管辖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通常包括犯罪行为预备地、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等。而被告人居住地一般指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起诉审判时的住处。而台湾的地区管辖上以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相并列为原则,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此处犯罪地可笼统理解成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住所地即久居地。居所地为暂居地。所在地指起诉时被告身处之地,可能包括逮捕地。  http://
二、海峡两岸刑事管辖冲突的具体表现及原因  http://
(一)海峡两岸互涉刑事案件及管辖冲突  http://
互涉刑事案件一般指刑事案件中犯罪主体、犯罪客观行为等因素并不都存在于唯一的法域,跨越了至少两个法域。管辖冲突在学理上有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之分。前者指争议双方争夺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限;后者指争议双方都不愿行使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限,造成“无人问津”的局面。本文的管辖冲突主要指现实中的积极冲突。  http://

有学者将海峡两岸互涉的刑事案件的表现形式归纳为如下十种:[①]  http://
1.台湾人在台湾地区实施犯罪行为,其危害结果发生在大陆地区或者大陆人在大陆地区实施犯罪行为,其危害结果发生在台湾地区。  http://
2.大陆人在台湾地区犯有大陆《刑法》第4条规定的八种犯罪,[②]侵犯了我国国家的权益和人民的利益;或者台湾人民在大陆地区犯有台湾《刑法》第5条规定的八种犯罪,侵犯了台湾当局的权益和人民的利益。  http://
3.大陆人在台湾地区犯有大陆《刑法》第5条的规定,即大陆《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或者台湾人在大陆地区犯有台湾《刑法》第7条的规定,即台湾《刑法》规定的其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http://
4.台湾公务员在大陆地区犯台湾《刑法》第6条规定的四种罪的。  http://
5.大陆人到台湾后与台湾人在台湾地区共同作案危害台湾社会触犯刑律的,或共同作案侵犯我国国家利益和人民权益的,或者台湾人到大陆后与大陆人在大陆地区共同作案,危害大陆社会安全,触犯大陆刑律,或共同作案侵犯台湾当局的权益和台湾人民的利益。  http://
6.台湾人在台湾地区侵犯大陆的权益或侵犯在台湾的大陆人的利益的或者大陆人在大陆地区侵犯台湾的权益或侵犯在大陆的台湾人的利益。  http://
7.两岸人民在公海或第三地区、第三国共同作案而危及其中一方或双方的利益。  http://
8.大陆人在大陆犯罪后潜逃到台湾地区;或者台湾人在台湾犯罪后潜逃到大陆地区的。  http://
9.大陆人在第三地区、第三国侵犯大陆的权益后,潜入台湾地区的;或者台湾人在第三地区、第三国侵犯台湾地区的利益后,潜入大陆地区的。  http://
10.大陆人在大陆触犯大陆《刑法》潜入台湾地区后,又继续作案触犯台湾《刑法》的或者台湾人在台湾触犯了台湾《刑法》潜入大陆地区后,又继续作案触犯大陆《刑法》的。  http://

以上的十种类型的互涉刑事案件,可以再适当“合并”为引起双方管辖权冲突的五大种类。  http://
第一,在双方属地管辖下,犯罪行为和结果跨不同地区引发的双方管辖权冲突案件。上述第一种即属此类。  http://
第二,在一方属地、另一方属人管辖下,因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引发的双方管辖权冲突案件。上述第三、四种属于此类。此时还存在属人管辖方因犯罪性质的严重性与特殊性引发的互涉刑事案件。上述第二种属于此类。但因我国大陆《刑法》的修正,此类案件现已不再单纯以几种类罪为限,而是以主体与所犯罪行的刑期相结合判断是否适用《刑法》。  http://
第三,在一方属地(或属人)、另一方保护管辖下所引发的双方管辖权冲突案件。如上述第六种情况。  http://
第四,因共同犯罪所引发的互涉刑事案件可能导致双方管辖权冲突。如上述第五、七种情况。具体说来,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犯罪主体所属法域的复合性才能导致管辖上互涉与冲突的发生。  http://
第五,因犯罪后潜逃所引发的互涉刑事案件可能导致双方管辖权冲突。如上述第八、九、十种情况。包括从本国(或地区)及第三国(或地区)犯罪后潜逃至对方,还有潜逃后继续犯罪的情况。  http://

(二)海峡两岸互涉刑事案件管辖冲突的原因分析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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