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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社区矫正的理念与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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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社区矫正的理念与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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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1: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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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矫正理念 非监禁化理念 思想条件 法治原则
内容提要: 我国试点中的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在矫正的理念和非监禁化的理念之上,其中矫正的理念可以从我国传统的改造理念中推衍,而非监禁化的理念可以从我国传统的刑罚思想中找到渊源。社区矫正在我国的推行具备相应的思想条件和社会基础。我国的社区矫正具有本国的特点,同时应当从各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中发现共性,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严格按照法治原则健康发展。现行法律的完善和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将为社区矫正提供规范依据和制度保障。
社区矫正是我国正在试点的一种非监禁化的行刑方式和处遇措施,它也是我国在长期贯彻严打的刑事政策以后对较为轻微的犯罪人采取的一种宽大的处遇措施,因而受到普遍欢迎。在一定意义上说,社区矫正试点成功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必将改变我国传统的以监禁为主导的行刑模式,并且对我国刑事法治的建设产生深远影响。
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在两个基本理念的基础之上:一是矫正的理念,二是非监禁化的理念。
矫正的理念来自于刑事实证学派,在刑事古典学派那里是没有矫正可言的:报应主义强调的是惩罚,而功利主义强调的是威吓。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只不过是惩罚的手段与威吓的工具。刑事实证学派,尤其是刑事社会学派,以李斯特的教育刑思想而闻名于世。在教育刑思想中,就包含了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理念。李斯特曾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尽管李斯特对于如何对罪犯进行矫正并未深入论述,但我们将李斯特称为矫正理念的首倡者并不为过。相对于报应刑与威吓刑的思想,矫正的理念赋予刑罚以更为积极的意义。基于矫正的理念,罪犯不再是简单的刑罚客体,而是矫正的对象。尽管并非所有的罪犯都能够通过矫正成为守法公民,但至少对于可矫正者来说,这种使其重新做人的效果是可期待的。因此,矫正的理念使刑罚不仅是排害之器,而且成为致善之道。 http://
非监禁化的理念较之矫正的理念是更为新近的刑罚理念。初始的矫正主要是指监狱矫正,这种矫正是通过监禁的方式实现的。然而监禁刑本身具有消极性,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更为明显,为限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导致缓刑的大量适用。此外,对于长期自由刑来说,对罪犯的长期监禁同样会扼杀罪犯的主观能动性,使罪犯刑满释放后难以回归社会。为此,假释制度得以创立,并成为罪犯从监禁到自由的一种过渡性措施。为克服监禁刑的缺陷,进一步发挥缓刑和假释在罪犯矫正中的作用,矫正模式在西方国家经历了医疗模式和更新模式之后,又出现了一种新的监狱替代模式——社区模式(The Community Model)。通过扩大社区矫正的形式来部分替代监狱的功能。社区模式是在对医疗模式和更新模式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形成的,它表明矫正模式从监禁化到非监禁化的嬗变。医疗模式(The Medical Model)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心理和生理的疾病与障碍所导致,因而监狱的主要功能是对这些疾病和障碍的治疗。而更新模式(The Rehabilitation Model)则认为,犯罪主要是由于犯罪者没有经历一个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因而应当通过监狱着重对罪犯进行重新社会化的塑造,以祛除其犯罪动因。显然,上述两种矫正模式都是以监狱为场域,以监禁为手段。而社区矫正模式认为,刑事司法执法体系的目的应该是使罪犯在社区中得到新生。医疗模式强调罪犯在监狱中得到治疗是有片面性的,更新模式希望罪犯在监狱中得到矫正也是有局限性的,因为监狱这种人工建造的机构主要是用于将罪犯与社会隔离,而不利于提高罪犯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因此,在社会高度发展的今天,不应过于强调在监狱中对罪犯的治疗和更新,而应增加罪犯在社区中变为守法公民的机会。所以,应有选择地对非暴力犯和初犯等更多地采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刑罚方式,以便于罪犯有更多的机会参加社区职业教育的项目,以利于罪犯更好地适应社会。对于必须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也应使其尽早得到假释,增加罪犯的社会适应能力,尽快地得以新生。[1]在这种情况下,非监禁化成为刑罚的发展方向。在这一思潮的影响下,在立法上创设了更多的非监禁刑,这可以说是立法上的非监禁化。在司法上,对监禁刑也更多地采用非监禁的处遇措施,以弥补监禁刑的不足,包括缓刑和假释的广泛适用,这可以说是司法上的非监禁化。 http://
社区矫正就是一种非监禁化的矫正措施,它是刑罚思想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那么,我国是否具备了推行社区矫正的思想条件呢?我认为,这个问题同样取决于我们对矫正与非监禁化的认识。
就矫正的理念而言,在我国以往的刑罚理论中并无矫正一词,更多的是采用改造一词,尤其是将劳动作为改造的主要手段之一,称之为劳动改造。劳动改造几乎成为监狱矫正的代名词,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我国的监狱被称为劳动改造机关。其实,劳动改造并非将劳动作为改造的唯一手段,除此以外,还包括通过政治教育进行思想改造。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实施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在这一方针中,劳动改造的内容得以正确地阐述。当然,劳动改造一词具有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并且容易引起误解。我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将监狱从劳动改造机关改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该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在这种情况下,改造一词虽然仍然保留,但劳动已经不是改造的根本手段。那么,我国《监狱法》中的改造是否可以与西方的矫正一词相等同了呢?严格来说,两者还不能完全等同。美国学者指出,矫正这一术语是指法定有权对判有罪者进行监禁或监控机构及其所实施的各种处遇措施。[2]因此,矫正一词更具有技术性,矫正是对犯罪人人格的一种改变。而我国的改造则具有政治性,强调对于犯罪人的思想的一种改变。当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行刑措施引入我国的时候,不能简单地将改造替换为矫正,而是应当从刑法理念上进行彻底的反思。从技术手段人手,将社区矫正纳入法治的轨道,从建设和谐社会这一社会治理目标与建设法治国家这一社会治理手段的统一上深刻地理解社区矫正的性质。 http://
如果说,我们尚可从传统的改造理念中蜕变出矫正的理念,那么,非监禁化的理念也同样可以从我国传统的刑罚思想中找到渊源,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督改造就是其中之一。我国刑法学界一般都将管制作为我国独创的、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来惩罚、监督、教育改造罪犯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3]但是,我们不能陶醉于对管制刑的独创而自满。从管制刑的前生今世来看,它远远没有达到我们所期待的效果。在历史上,管制刑曾经沦为群众专政的工具,是对敌斗争的手段,因而打上了深刻的政治烙印。从现实来看,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演变,管制刑逐渐丧失了其群众基础与社会基础,因而几乎成为一种被冷落的刑罚。在1997年刑法修改中其存废都成为一个争执的问题,其命运可想而知。从1983年以来,我国处于持续的严打运动之中,严打不仅使严重的犯罪受到严厉的惩罚,而且在水涨船高的效应之下,轻罪的刑罚也逐渐趋重。在这种情况下,首当其冲的就是对缓刑与假释等非监禁化处遇措施的严格限制,以免其冲淡或者抵消严打形成的高压态势。因此,从长期以来贯彻的严打刑事政策考察,监禁化甚至长期监禁化是严打的重要举措之一,而非监禁化是受到排斥的。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刑罚是与监禁直接相联的,社会公众一般认为只有在坐牢的情况之下才是受到了刑罚惩罚,这是一种监禁化的刑罚理念,它与非监禁化措施是直接抵触的,因而存在一个非监禁化刑罚理念如何获得社会认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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