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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国际刑事责任;基本原则;崭新进展
内容提要: 大量证据已表明,国际刑事审判的展开与国际法律文件的增加,共同促进了国际刑法的迅猛发展与繁荣进步。这直接推动国际刑事责任的日益丰富和深化,并使其成为当前国际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审判实践中,一系列新的概念和认定逐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联合国宪章及联合国大会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也对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至关重要。探讨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崭新进展,有助于完善国际刑法体系的构建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实践。
两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意识和决心显著增强,这推动了国际刑事责任的迅猛发展,并掀起了国际刑法领域全面发展的新高潮。特别是经过纽伦堡和东京战争罪的审判,国际刑事责任原则更是得到了广泛认可。其后,在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法律文件中,该项原则又得以进一步肯定和强调,即在规范强行法中的国际犯罪之余,更加确认了国际刑法领域的该项原则。尤其是,近些年来,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以及国际法院,作出了若干重要的判决和决定。它引领当代国际审判尤其国际刑事审判的新发展,且随着国际刑事审判的展开与国际法律文件的增加,有可能影响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鉴于基本原则的核心和灵魂地位,探讨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崭新进展,对于顺应有关的国际发展趋势,完善国际刑法体系的构建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实践,颇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http://
一 http://
一般来说,国际刑事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主体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禁止性义务而导致国际社会谴责及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它大致包含三项主要内容:其一是,国际犯罪者应负国际刑事责任,即当行为者的行为符合了国际刑法规范所要求的国际犯罪全部构成要件时,就应当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其二是,有罪应罚而非有罪必罚,即实施了国际犯罪理应受到国际刑罚的处罚,但并非必须受到这样的惩罚,因为国际刑事责任的免除情形,可以排除国际刑罚之惩罚。其三是,罪与刑相适应,即所受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威胁或者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相称。[1]76 http://
作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该原则在国际刑法的实践进程中,发挥着衡平刑事惩罚与人权保障功能之重要作用。它要求在国际刑法中,犯有国际罪行的主体必须承担国际刑法上的责任;处罚犯罪人时,也需要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里的合理衡平,有利于执行国际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以预防与惩罚国际犯罪行为,也有助于实现国际刑法之司法正义目标,以充分保障有关人群的权益保障。同时,它对于完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与国际刑事司法的体系构建,也有一定的实践价值与现实意义。 http://
二 http://
关于国际法律文件中的国际刑事责任原则,联合国宪章及联合国大会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为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从属人法的角度,这些文件明确了不同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原则,以严密国际刑事法网和充分保障国际人权。从属物法的角度,凡侵害国际社会秩序或危害人类社会利益的国际犯罪,都应受到相应的惩处;且在不同层次上具有处罚的不可避免性。 http://
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确立,国际刑法的早期立法实践,源于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序言。这是针对违法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犯罪行为人进行起诉的明文规定,已被国际社会视为“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尝试性开端”。随后,1949年《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了指挥官责任,以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与官方身份的关联性。这在内容上,包括“由于该命令实际实施而无法免除的犯罪责任”在内[2]96,且在外延上,广泛适用于高级官员和当权者、正规或非正规武装冲突中的高级首脑及其他领导者。与无关性相反的是, 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规定,即“包括依照有关国家宪法行使国家元首职责的一个集体机构的任何成员,当他们在外国境内时,以及他的随行家属,列为应受国际保护人员”[2]96-97。这既扩大了豁免权的适用范围,政府首脑或官员纳入该范畴;也对于实施国际刑法规定的严重罪行者,均须追究其应有的国际刑事责任,而不得以官方身份为由免予刑事处罚,否则将有悖于各国承诺的惩治严重国际犯罪之国际义务。[2]96基于此,更为显著的进展主要体现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之中。它规定了国际刑事责任的适用情况如下: 1.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 2.在共同犯罪中无论共犯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只要参与实施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就应以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3.个人对各种故意犯罪形态下的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人无论在何种形态中参与的行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中止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除外; 4.无论犯罪行为人是否属于共犯,在确定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之前,均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存有故意; 5.个人刑事责任与官方身份无关。[3]65-67这些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公约规定,突出反映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国际刑事司法原则。[4] http://
关于法人(团体或组织)刑事责任,《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9条和第10条分别确认了犯罪组织的可诉性。具体而言,“在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决与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联系的情况下)宣布被告所属的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如果某一集团或组织被法庭宣布为犯罪组织,任何签字国的国家主管当局均有权将从属于某一此类犯罪组织的人员交付其国家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提出诉讼。在此类情况下,该集团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被认为已经证实,而不应有所异议”。[3]3与之相应的,远东监控委员会第10号法案,也体现和证实了犯罪组织的可罚性。 http://
三 http://
关于国际审判实践中的国际刑事责任原则,随着国际刑事审判的开展,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更加明确与宽泛。近几年来,共同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越来越趋向严格化。这既符合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要求,又丰富了其人权保障的时代内涵。一方面,国际刑事审判中的传统内容,涉及个人与法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由于国际刑法理论界从未认同法人(团体或组织)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有关的国际审判实践相对较少。以纽伦堡审判为例,纽伦堡法庭正式宣告集团或组织成立犯罪的经验,已经表明了法人(团体或组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之可能性与现实性。这样,就将作为国际责任形式的国家刑事责任排除在外。 http://
关于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国际刑事审判的有关初次尝试,可追溯到国际社会首次提出的审判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的主张。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在1950年,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中,总结出相关原则,即:任何犯有国际法规定罪行者,都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并受到惩罚总体上,从早期的国际刑事审判活动到二战后的国际性审判,均排除了行为人身份对法院管辖的可能影响,且逐步在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的审判实践中,证明了个人国际刑事责任与其官方身份的无关性。例如,前南刑庭将个人刑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划分为三类,即政治领导者、指挥者及其下属和依据命令的执行者。其中,政治领导者“是指那些为可能建立一种制度以实现其政治目的,最先策划违反人类基本权利和战争规则的人”,他们“作为这些罪行的发动者、教唆者和组织者”,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处于中间层次的指挥者,是指提供“计划实施构成犯罪行为的命令”者;前两类的下属和依据命令的执行者,其责任因源于“直接行为者的身份引起的牵连行为”而属于第三层次,追究其责任旨在“防止胁迫”,避免更多的下属成为国际犯罪的参与者或执行者。[2]96据此,上级命令不能成为免除国际责任的合理事由。 http://
另一方面,新近发展涉及个人、法人和国家的刑事责任等内容。关于个人刑事责任之新进展,国际刑法主要惩罚严重违反国际罪行的个人之原则得到了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的肯定与认可。其中,共犯中个人刑事责任的新进展突出表现在如下方面: http://
关于共同实行犯,其成立要素得以详细界定。例如,在Stakic,案的判决中,审判分庭认为,共同实行犯要求“共同控制某罪”,即共犯必须通过明示或默许追求某共同的目标,并通过相互配合和共同控制来实施某罪行。这里的每个共犯人,都对犯罪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尽管此案的上诉分庭主张,上诉人是应承担责任的共同实行犯,但坚持认为上诉人应对其参与的法人犯罪行为负责,而且审判分庭在共同实行犯框架下对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分析是有误的。这是因为,它没有援引国际习惯法或已决判例作为审判依据,难以准确界定和适用国际责任的有关模式。 http://
又如,在Simic上诉判决的反对意见中,主审法官认为,共同实行犯概念在国际习惯中根深蒂固,且正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5条第3(a)款所反映,已完全满足了国际刑法的需要;而沙哈布丁法官却主张不同的意见。[5]这是因为,若不存在作为必要条件的国家实践或者法律确信,则不能认定共同实行犯为习惯国际法中的部分理论。这在法庭适用中,既有国际刑法中实质问题不明确的风险,也存在国内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问题。此案中避免冲突与风险的原因在于,上诉分庭中多数人持国际刑法通常原则之例外的观点,否则将难以顺利作出此案的最终判决。 http://
关于间接实行犯,其基本要求、适用范围和主要特征等方面,在实践的发展中不断取得进步。其中,主审法官的推动作用尤为突出和显著。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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