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资产追回机制 公益诉讼制度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刑事没收程序 http://
内容提要: 在腐败犯罪案件中,如何追回外流腐败资产成为近年来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因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创设全新而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由之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关键在于赋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实体以诉权;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旨在创建一种仅解决有关财物的没收问题,而不涉及行为人定罪量刑问题的刑事没收程序。
一、基于直接追回资产机制的公益诉讼制度及其构建
众所周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两种形式的资产追回机制。其中第53条确立的直接追回资产机制(measures for the direct recovery of property)规定,资产流出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国外时,可以通过直接在资产流入国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对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这为缔约国开展这方面的合作提供了法律框架。但问题是该机制同时意味着国家自身必将成为这种跨国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尽管个别情形下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成为国内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但成为跨国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现实中也非常敏感。关此,诚如有关学者所指出的,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有关实体以诉权,由其代表国家向资产流入国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只是在这种公益诉讼中,具备什么资格的主体才是适格主体,才能以原告身份在资产追回程序中代表国家进行活动,才能独立行使原告的权利和义务,颇值关注。笔者认为,这种适格主体的确定既要具现实性能,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时还要着眼于最大限度地追回腐败资产这一目的。基于此种考虑,以下几种实体皆可充任适格主体。 http://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除在第53条规定直接追回资产机制外,还在第54条规定了间接追回资产机制(mecha—nisms for recovery 0f property through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confiscation)。并且相较而言,间接追回资产机制应当成为我国追回外流腐败资产的主要途径。这是因为,即便通过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解决了被请求国参与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直接追回资产机制下,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由于资产追回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可能由于分属不同的法系而产生法律上的冲突与协调,从而导致利用直接追回资产机制追回外流腐败资产成本较高、花费较大。不过,利用间接追回资产机制同样面临问题,这就是被请求缔约国在将相关财产没收后,应当“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才能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而关于“生效判决”的具体形式,尽管《反腐败公约》并非绝对排除民事生效判决,[4]换言之,在腐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通过民事缺席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或许也能满足《反腐败公约》关于追回外流资产的要求。但如果被请求国并不满足于民事生效判决,坚持要求必须得到请求国法院作出的刑事生效判决才予以合作,那么被请求国如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则非常被动而难以追回资产。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除非对其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并作出判决,否则将对请求他国把没收的腐败资产予以返还极为不利。 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