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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1996年3月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特别是1998年10月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应该说,司法领域的刑讯逼供现象已明确界定为非法行为,刑讯逼供不可能再得到认同,反对刑讯逼供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无情的现实却又反复在给人们以警示,因刑讯逼供而蒙冤受屈的案例频频见诸各类媒体,仅今年来已有数起类似报道。佘祥林案件沸沸扬扬,还有1月25日《法制日报》:河北唐山市南堡区公安分局7名民警刑讯逼供制造冤案,李久明被无辜关押两年多。4月8日《新生活报》:云南农民王树仁遭刑讯逼供致残,屈打成招被羁押299天,侦查该案的3名民警涉嫌刑讯逼供罪当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接受审判等等。这些触目惊心、令人不寒而栗的案例似乎在清楚地昭示人们:刑讯逼供现象一直以来并未消除,似乎还颇有市场,根治刑讯逼供现象决非短期内所能奏效。透过这些案例进行反思,以往人们总是从执法者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等方面分析原因,制定对策,而忽视了该现象得以产生并延续的外在原因和内在根源,由此出台的对策措施所取得的成效自然也差强人意。尽管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依然屡禁不止却是不争的事实。如何找准刑讯逼供的产生根源并制定有效的对策措施,从根本上减少甚至消除刑讯逼供,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难题,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始终高度关注的问题。 http://
一、刑讯逼供的产生根源
(一)历史缘由
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随着专制制度的逐步确立,国家机关的职能被强化,许多过去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也被认为是对公共利益乃至整个政权统治秩序的危害,国家开始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行为,也逐渐地建立起了一种有效镇压犯罪、维护统治秩序的新的刑事诉讼制度,即纠问式诉讼制度。在纠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成为积极的追诉者,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并科以刑罚,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便成为必然的证据规则,于是被追诉者的口供被认为是最好的证据。为获取这一最好证据,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普遍允许以刑讯方式取得口供,古罗马帝国1352年的《加洛林法典》第31条:假如嫌疑犯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又有可能犯这类罪时,就足以适用刑讯。所以马克思精辟地论述道:“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①。我国具有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历史,与之相适应,自然孕育出了纠问式诉讼制度,而纠问式诉讼很容易导致“罪从供定”意识,很容易导致以刑讯方式获取供词。《唐律》规定:“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狱似,犹不首者,然后拷掠”。“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这种野蛮的强迫被追诉人认罪的法律一直延续到辛亥革命后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才从法律上得以废除。正是由于几千年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以及由此滋生的强迫被诉人自认其罪现象的惯性影响,直到今天,刑讯逼供现象仍屡屡发生。 http://
(二)认识误区
1、“公共权利大于个人权利”。英国思想家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他认为社会安全是主要和基本目标,自由虽然是安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也必须服从安全的需要,不牺牲自由就无法律可言。在这一思潮影响下,在欧洲完全意义的民主政治确立以前,其诉讼价值的取向无疑侧重于对公共安全与秩序的保护。人们需要秩序,所以打击犯罪是必须的,人们也需要权利和自由,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前者为重。无独有偶,我国长期封建专制政体下的诉讼价值取向也是极力维护国家利益,其实质当然是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地位,维护皇权的绝对权威,因为“朕即国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所谓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实际上与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而标榜维护国家利益草菅人命也就不足为怪了。可以说,这种公共利益至上,而轻视个人权利保障的余毒还远未肃清,体现在如今许多人的司法理念上就是只强调刑事诉讼的打击犯罪功能,对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则漠然视之。
2、“口供是证据之王”。相对于其他种类的证据而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无疑具有无可比拟的证明能力。因为,自我保护是任何生物体的本能,人更不例外,一个思维健全的人在作出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后,都能清醒地意识到紧接着的将是刑事处罚,将要失去自由甚至生命,由此,又有什么证据能比招认自己犯罪更有证明力呢?长期以来,也就自然形成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情结。刑事诉讼证据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确实具有不可否认的重要性,首先,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才是真正了解案情的人,司法实践中,只要有了口供,再稍许加上其他有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即可定案,相反,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即使其他证据已相当确实充分,足以定案,但总觉得有些缺憾,有点不踏实之感。其次,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旦哪怕避重就轻地供认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往往能以此为突破口,发动凌厉攻势,令犯罪嫌疑人无从招架,竹筒倒豆子,全面供认犯罪事实。所以,侦查人员为破获案件,往往首选“撬开嫌疑人的嘴”,进而不惜刑讯逼供。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中说:“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除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②。但多年来业已形成的口供依赖情结在为数不少的侦查人员头脑中已经根深蒂固,真正树立起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司法理念尚需时日。 http://
3、“犯罪嫌疑人只是刑事诉讼的客体”。纠问式诉讼制度下,法官是唯一的刑事诉讼主体,法官集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而犯罪嫌疑人则时时面临着法官的追诉与审判,只是诉讼客体。由于贯彻“罪从供定”原则,加之弱化乃至否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只能成为被拷问的对象,只有接受讯问并招供的义务。在这种境况下,犯罪嫌疑人处境之悲惨不言而喻,人格尊严被践踏,毫无诉讼权利和人身自由。正如意大利18世纪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描述:“那些安排了刑讯的法律告诉人们:你们忍受痛苦吧!——我命令你们指控自己,即使骨位脱臼,也要讲实话”③。我国甚至在解放后,许多人的意识中仍承袭犯罪嫌疑人不是诉讼主体的封建纠问式诉讼衣钵。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人们都习惯于把犯罪嫌疑人称之为“人犯”,或者干脆称作罪犯,“人犯”除了“只许老老实实,不许乱说乱动”地交代罪行外,没有任何个人的诉讼权利可言,甚至当文化革命结束后,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时,还时常会被人指责“为罪犯说话”“立场有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屡屡被侵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一些司法人员至今尚未树立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诉讼主体的司法理念。
(三)制度缺陷
1、我国并未建立起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诉讼机制。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尚在酝酿之中,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获取程序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既不完整也不具体,还不好操作,对以刑讯方式获取口供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只是采取了禁止性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凡经查证属实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由于都没有与之配套的操作规程,尽管有这些规定,但成效甚微,不足以有效地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凡经查证属实采用刑讯逼供”由谁查、如何查等都不好把握,除非因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重伤等情形构成了刑讯逼供罪,才由检察院以职务犯罪查处,而大多数没有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刑讯行为又该由谁去查实呢?人们所见到的事实是,能够浮出水面的刑讯逼供行为几乎都是因为造成了犯罪嫌疑人死亡、重伤或者事后真凶落网,即通常所说的“漏子捅大了”已无法再遮掩。笔者以为,遏止和减少刑讯逼供还是应当致力于立法的完善和机制的健全,而不应寄希望于这些偶然事件的发生。 http://
2、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没有认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沉默权是平衡刑事诉讼中政府权利与个人权利,维持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有利于防止滥用国家权力,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世界上大多数民主政治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已建立起了沉默权制度,最著名的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即告知被追诉人“你有权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你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应当承认,“应当如实回答”与沉默权制度显然是背道而驰的。1998年10月,我国已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依我国法理,参加的国际公约也是法律渊源之一,这即意味着,1996年3月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如有与该公约相抵触的,应服从于公约确立的准则,该公约第14条规定:“被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这即是通行的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自认其罪原则,也就是沉默权制度。由此看来,确立沉默权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不可再回避的问题,认同并确立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已是大势所趋。
3、在证据制度中,我国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提出离不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制度要求,其核心在于通过诉讼规则的适用来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侦查人员在执法中以刑讯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行为虽然其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但行为本身的性质则是违宪的。作为公民权利最终救济者的人民法院,必须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否则则是以另一种违法手段来处置犯罪,而法官违法的危害性有如“污染水源”,这与法治公平正义的精髓格格不入。如果为了将某人定罪,不惜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以非法证据来定罪,尽管也可以达到特定目的,但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实在是得不偿失。罪犯得不到追究固然可怕,但更可怕的应当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而有法不依、执法犯法“最后将冲垮民主法治大坝,人权也就无法保障”④。由此可见,排除非法证据,可能放纵罪犯,而采信非法证据,又侵犯人权,破坏法治,在如此两难境地中,笔者认为,权衡利弊,还是应“两害相权取其轻”,即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有人曾形象地说:与其让一个贼暂时漏网,总比让所有人都象贼一样惴惴不安要强得多。对此,林肯曾针对美国白人虐待黑人奴隶的残暴行径有过经典论断:今天发生在黑奴身上的事情,明天就可能发生在你身上。可以肯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以刑讯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行为是持坚决否定态度的,这已明确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所不足的是,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还未明确予以规定,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还未形成为一项证据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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