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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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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0:35: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 键 字】
刑法司法解释/决议前阶段/1955年决议阶段/1981年决议阶段   http://
刑法的严厉性(涉及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和最后性(秩序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特征,决定了集中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重要性。司法解释权的集中行使是维护刑法人权保障功能、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保障。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出现了不少了倍受诟病的弊端,一方面表现为法定的配置体制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另一方面表现为无权主体参与解释的现象非常普遍。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刑法司法解释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已经成为中国加强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拟对中国刑法解释体制的演进过程进行研究,试图从历史的视角探寻我国现今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混乱局面的成因。纵观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两个标志性的立法文件。以这两个文件为分界点,可以将新中国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分为决议前阶段、1955年决议阶段和1981年决议阶段三大阶段,每一个大阶段中还可以区分为几个小的阶段。下面就针对每一演进阶段的特征进行具体的考察和评析。
    一、决议前阶段
  从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起至1955年6月23日《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施行以前这一阶段,刑法立法活动开始进行,新生政权的司法机关逐渐建立,运用刑法惩治犯罪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要把当时粗疏且形式很不规范的刑法规范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刑法解释的需要日益突出。但由于法制建设的经验不足等原因,刑法解释问题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在这一阶段尽管法律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权问题规定,但刑法解释工作已经开始进行。以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为界,又可以将这一阶段分为两个小的阶段:  http://

    (一)新中国成立至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17条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些规定为新中国司法体制的建立和刑事立法工作的进行提供了法律基础,新生政权开始组建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署,同时新中国的刑事立法也开始起步。这一阶段的刑法立法主要有以下一些单行刑法:1951年2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4月19日发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4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此外,刑法典的起草活动也开始启动了,写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两个稿子。[1]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些刑法规范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刑法解释问题也成为新生政权刑事司法活动中不可回避的课题。但是,《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都没有对刑法解释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在《中央人民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可见,在当时情况下,只有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才享有法定的法律解释权(包括刑法解释权)。在这一阶段,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享有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包括刑法立法权和刑法解释权),①而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享有刑法解释权,即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权的法律规定尚处空白阶段。而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已经在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而且政务院、司法部、公安部等行政机关乃至地方行政机关都在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处于一种尚不规范的局面:  http://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于1949年11月。成立不久就开始发布刑法司法解释。如:1950年11月10日《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1952年10月8日《关于缓刑及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等等。
  2.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文件。根据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②其实从1949年底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陆续地成立了东北、西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六个分院。这些分院在成立后也开始大量地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从何时起算的解答》;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徒刑期满可否酌情延长问题的解答》。
  3.最高人民检察署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52年10月18日《关于处理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初步意见》;1953年9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发布的《关于在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检察工作的指示》;③等等。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1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署,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务。”由于资料所限,笔者尚未发现设在大行政区的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制发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  http://
  4.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署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联合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的例子在这历史时期就已经出现。如1952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公安部《关于通缉在逃犯问题的联合通知》。但这一阶段还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署两家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文件。
  5.最高人民法院与政务院、司法部、公安部等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非司法机关参与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现象在这历史时期就已经存在。如:1950年17月21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1952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公安部《关于通缉在逃犯问题的联合通知》;195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的批复》;等等。
  6.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和其他机关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设在大行政区的最高人民法院分院除了自己单独制发一些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外,有的还与所在大行政区的其他机关联合制发了一些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5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对在职干部犯重婚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妇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复函》;等等。  http://
  7.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现象在这一历史时期也已经出现。如:1952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管制期间计算问题的意见的函》;195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缓刑等问题的解答》;等等。
  8.其他机关制发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除了有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检察机关参与的刑法司法解释文件外,其他一些机关也制定了一些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些文件往往也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依据,这些机构主要有:[2]1.政务院。④如1953年1月9日《对华东公安部、华东司法部、华东分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满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2.中央法制委员会。如1953年11月2日《关于缓刑与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3.公安部。如1951年6月9日《关于各地量刑标准的综合通报》和1952年6月27日《关于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4.司法部。如1950年5月20日《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5.中央节约检察委员会。如1952年3月31日《关于追缴贪污分子赃款赃物的规定》。6.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党组干事会。如《关于被判处徒刑的人犯减刑或改判后的刑期计算问题的指示》。7.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如:1951年6月11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妨害税收案犯无力缴纳税款及罚金是否可折劳役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解释》;1953年8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给武昌区人民法院关于真正精神失常的疯人可不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http://

    (二)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至1955年6月23日
  1954年9月15日至9月28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会议通过了《宪法》和包括《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内的五个组织法,对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国家机构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就司法体制而言,重要的变化就是:一是由于取消了大行政区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也随之撤销;二是将人民检察署改名为人民检察院;三是法律解释权由原来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转移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第31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包括刑法解释权在内的法律解释权。虽然刑法的立法解释权的配置格局出现了变化,但无论是《宪法》还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未对包括刑法司法解释权在内的司法解释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次会议之后到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之前,我国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仍然处于“无法可依”阶段,但由于国家司法体制、行政体制的变化,参与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有所变化: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54年1月19日《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等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5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函》。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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