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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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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0:3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曾一度为人们所忽视、淡忘,随着发现被害人运动的兴起,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开始加强,保障被害人权利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及其诉讼权利,这些规定值得肯定和重视,但仍有不足之处,应予完善。  http://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完善  http://
Discussion on the Position and Procedural Rights of Criminal Victims  http://
Abstract: The criminal victims had once been ignored in criminal litigation. After the Discovering victims movement, many countries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blem of protection for the benefits of victims.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of China, the victim is one party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 These regulations are rational on the whole but some specific regulations need bettering.  http://

Key Words: criminal victim; criminal proceeding; procedural rights; improvement  http://

一、前言  http://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主体,刑事诉讼的结局对他们来讲是至关重要的。在如何实现最大可能减少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上,特别是如何保证赔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方面,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形成了共识。而我国自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开始,近年来的刑事程序立法、司法实践和诉讼理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关注较多,而对于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与保护的关注相对显得较淡。  http://
笔者要对本文所讨论的被害人概念作个界定。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学科理解有不同的意义。本文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切入,只讨论自然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http://
二、刑事被害人与刑事诉讼  http://
(一)古代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http://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即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关系中所处的位置,是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的集中体现。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律制度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http://

在人类社会早期,实行的是弹劾式刑事诉讼。那时,国家没有专门的追究犯罪的机构,如果被害人不起诉,诉讼便不会发生,是“无原告既无法官”的时代。这种诉讼机制中,被害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1.起诉权由被害人独占行使。2.被害人有权与加害人进行私下和解,其他个人无权干涉。3.被害人负责传唤被告人出庭。4.被害人在庭审中负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没有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的责任。可见,在弹劾式诉讼中,被害人处于主动地位,他掌握着是否启动诉讼程序这一最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害人通过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决定着自己的诉讼前途与命运。  http://
社会的发展使统治阶级认识到犯罪更主要地是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及整个政权的统治秩序;对犯罪的追究与能否维护其阶级专政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样,便过渡到了由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纠问式诉讼。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司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被害人处于类似证人的地位,他具有如下特征:1.被害人不再独占起诉权。国家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尽管被害人对于犯罪仍有控诉权。2.被害人不再享有与加害人私下和解的权利。3.在庭审中,被害人仅仅是作为案件当事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被用作一种证据。封建专制的本质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中具有充分的体现,“不但被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为诉讼的客体,而且被害人也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有时还会成为被鞠拷的对象。这种诉讼结构实质上只有追诉机关是诉讼主体的单极主体状态。”[1]  http://

(二)现代西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  http://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专制和黑暗进行了猛烈抨击,资产阶级重新建立了以公诉为主的被称之为“混合式”的刑事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形式下,控、辩、审格局得到确立,各方诉讼力量互相作用推动诉讼的运行。但是,由于受传统的罪犯本位思想的影响,注重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忽视了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保障。到20世纪60年代,欧美国家在刑事政策上仍是以加害人为导向。“在刑事程序法上强调基于法治国家原则下对被告权利之保障,相对地,被害人除了担任证人外,其应有权利或需求并未受到重视;在刑事政策上,过于强调对犯罪人之处遇思想,其他刑事政策相对受到漠视,特别是被害人之再社会化的需求。”[2]  http://

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受到战争的残酷摧残,兴起了被害人学的研究,再加上被害人要求得到刑事诉讼程序保护呼声的高涨,从70年代开始,被害人在犯罪学、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中的重要性日渐被肯定,被害人不再被遗忘。在重新发现被害人的运动中,被害人的保护与扶助及其在刑事诉讼上的地位,日益受到应有的尊重。联合国大会在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确定了保护被害人人权的根本原则和主导性程序,以及赔偿、补偿和援助等制度及程序。美国在其《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中规定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内容。如被害人可获知案件进程方面的有关信息,司法人员负有将逮捕、释放或追诉被告发人等事项告知被害人的义务。答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劝告,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要告知被害人在量刑时有向法官陈述意见的机会。在美国,被害人已不仅仅是纯粹的证人身份,法律上已赋予被害人与其他证人不同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德国1987年生效的《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法》扩展了被害人的权益及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参与地位,强化了被害人的信息理解权、卷宗审阅权、参与诉讼权、费用补助权(对政府)、赔偿请求权(对被告)等诸多权利。  http://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人类社会早期,由被害人发动并主导刑事诉讼。在封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甚至沦为诉讼客体。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由于受罪犯本位思想的影响,一度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随着二战后被害人学的兴起,人们逐渐认识到了对被害人保护的不足,于是许多西方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有效的措施,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http://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  http://
在我国,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是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学者指出“被害人的这一定位与外国将被害人定位为证人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很明显,对被害人的这一定位是不科学的。”[3]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明确承认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处于诉讼当事人地位。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规定反映我国在诉讼领域保护被害人方面是处于领先地位的。  http://
(一)被害人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  http://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是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或辩护(辩护方)职能,享有重要的诉讼权利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被害人是符合这个要求的。首先,被害人在刑事公诉中执行一定的控诉职能。被害人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检举,出庭指证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惩处犯罪,这些活动明显是在行使控诉职能。其次,被害人享有广泛而重要的诉讼权利。如:报案、控告及对不立案的监督权;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进行申诉或起诉;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追诉的案件有权提出起诉,等等。最后,被害人与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当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裁判的结果往往直接关系到被害人复仇信念的满足、精神上的安慰以及物质利益的弥补等。  http://
(二)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合理性  http://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但学界对于能否将被害人(主要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存在不同观点。一是基本肯定的观点。二是基本否定的观点。认为“将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则弊大于利”。[4]三是既肯定又否定的观点。认为我国立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积极意义,但其中也存在诸多不足。  http://
第三种观点是比较深刻和全面的,我国立法有合理处但也存在不足。不足之处我们将在下文论述,我们首先说明下承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具有合理性,它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http://
1、人的尊严价值论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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