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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抢救费给付的法律性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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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0:11: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 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 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该条款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一项义务,即对于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 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抢救费用,此支付义务以强制责任保险 的最高额为限。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的给付义务的法律性质实则并不明确,目 前主流观点认为,该给付义务是保险公司根据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 方式。[1]实践中,保险相关人也多持此观点,特别是法院几乎一边倒地采纳了这种说 法,甚至有些地方径行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或医院等抢救 主体支付抢救费。对此种观点和做法,笔者从法理的角度提出了严肃的质疑,以期还原 法律本意,实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当事人利益之平衡。  http://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抢救费给付义务的法律分析  http://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 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目的是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所 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抢救治疗急需的医疗费必须立即支付,不可 能等到责任明晰甚至结案时再付,这种急需的预先垫支不属于赔偿的范畴;当投保人无 力预支时,抢救费用由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支付。法律规定实 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 和得到及时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具有 应急、担保功效的先于垫付义务,而非通说所认为的基于无过错责任而径行承担保险责 任的方式。质言之,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抢救费之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http://
第一,抢救费给付系保险公司为应急之需而为的先行给付,并非承担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此处明确,保险公司支付费用是为了及时 抢救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且只是在肇事者未及时支付或可能无法及时支付抢救费的情 况下承担的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义务。实际上这种风险传统上或伦理上,应当由医院等 主体承担,但是由于实践中医院多发生不缴费不救人的问题,法律“屈服于”医院等强 势主体,而转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 公司为无力支付抢救费的被保险人先行给付抢救费,换得医院的及时治疗。抢救费的给 付行为是为了应急之需,且是在责任认定之前为之的,与责任认定结果无关,即无论责 任如何,为了及时治病救人,保险公司都要先行给付抢救费。因此,抢救费给付并非保 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而是为了及时抢救事故中伤者,且避免让医院产生顾虑或 拒诊,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费用的做法。  http://
第二,抢救费给付系一种“垫付”行为
第三者责任保险,从法律本质上看,系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 风险,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 转而向保险公司求偿,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法理。[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亦同,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显然无需直接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承担抢救费。至于保险 事故中,一般来讲,是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伤者的抢救费,即便机动车主显然并无责 任,此似乎类似于一种习惯性义务。但在很多情况下,肇事者或伤者往往无力或不愿支 付抢救费,而解决抢救费支付又会贻误抢救伤者时机,同时医院又不愿承担欠费救人的 风险,因此必须有一方主体先行承担此费用,而后再行按责分配。《道路交通安全法》 为了体现所谓人文关怀,虑及伤者利益,并考虑到机动车先行给付抢救费的习惯性义务 ,在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就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一角色。由此, 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系一种垫付行为,即代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中的伤 者垫付抢救费。  http://

第三,保险公司给付义务以相关主体无力支付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条件,具有担保功能之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系基于3个考 虑: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一方或伤者一方往往可能无力支付巨额的抢救费,或者 虽有力支付,但是往往在事故责任上扯皮而不支付抢救费;二是医院等抢救主体不愿或 不适合承担抢救费欠缴的风险;三是立法者认为保险公司财力雄厚,且加之实施了第三 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故此是风险的最佳承担者。因此,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 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给付抢救费的条件,但观之立法本意,显然这种给付义务应当 以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条件的。实际上,在相关主体已经给付了抢救费 的情况下,也无需保险公司再行承担此给付义务。只有在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 的情况下,为了转嫁医院等主体的风险,保险公司才需承担此先行垫付义务,因此,从 功能上看,保险公司先于垫付抢救费的行为具有担保性质。  http://
第四,抢救费给付具有可追偿性  http://

既然保险公司先行给付抢救费的行为系一种垫付行为,显然保险公司在事后可以向被 垫付人进行追偿。但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与向第三人追偿从性质上是不同的。对 于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这种先于垫付行为实际上就转化为一种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 人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完全系伤者一方责任引起,则保险公司的垫付对象实际上就成了 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之于第三人,完全类似于一个应急的借款人,这时保险 公司得向第三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均有责任,则系上述两者的 混合。  http://
实际上,从法理上看,此种理解也是最能公平实现各方利益的。相反,如果按照前述 主流观点,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均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是 十分不公平的,因为保险公司对于肇事者和事故中伤者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控制和监督的 能力,在此情况下,无论肇事者和伤者如何行为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 公平的。特别是如果伤者系故意行为,如自杀等,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极为不公 。即便颇受争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 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对照而言,显然主流理解是有问题的。  http://
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后半段,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之 义务的法律性质。第75条后半段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 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处 即明确抢救费给付的“先行垫付”性质和“可追偿性”。实际上,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 的性质与此相同,不过是在事后判定需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转化为先行承担 保险责任而已。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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