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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构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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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0:10: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目前仍然没有从立法上确立这项制度。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开始后,关于沉默权制度确立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的方面分析和论述这个问题。本文中,笔者首先对沉默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进行了粗线条式的描述,揭示了沉默权发展演变的基本线索和历史条件。而后,分析了我国的实际情况,从两个方面即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可行性,回答了我国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最后,笔者就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具体构想,包括我国所确立的沉默权制度应该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以及应该从哪些方面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扫清障碍,得出了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确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的结论。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法律移植
沉默权规则作为西方国家数百年诉讼实践的优秀成果,代写论文 它所体现的宪政价值、诉讼价值和人文价值等法治理念对我国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在我国确立和实施沉默权是一种必然。本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沉默权的发展及现状,第二部分是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分析,第三部分是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构想。
一、沉默权的发展及现状  http://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在教会法中, 12 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人们普遍认为,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否则将被诉诸刑罚。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当向上帝承认自己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普通法支持者们正是通过此原则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 1 ] 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弱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就难以保证司法公正,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2 ]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了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http://
受英国法的影响, 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3 ]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沉默权的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 4 ]这充分表明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  http://
但是近年来,新加坡、爱尔兰、英国、美国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
1972年,英国允许法庭根据警察进行的讯问对受讯问人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情况作出必要的推断。198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说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 5 ]可以说,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代表着沉默权发展的新方向。但是英国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并于2000年全面实施,《人权法》的实施将对前述限制沉默权的法律构成新的挑战。[ 3 ]
二、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应该说,沉默权规则作为西方国家数百年诉讼实践的优秀成果,代写毕业论文 符合法治理念,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承认和应用,其在宪政、人权理念上的先进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种种权利也说明了沉默权不可低估的价值。从长远来看,在我国确立和实施沉默权是一种必然。  http://
(一)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已逐渐成为一个大趋势,其中赋予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就是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已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此外,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沉默权。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二)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十八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提出无罪推定的思想,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6 ]而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沉默权的实施将会进一步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阶段的实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它必然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就前者而言,如果规定被控方必须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在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应有此义务。否则,案件尚未审理就使自己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至于后者,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但是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因此,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体裁决的保证,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由此可见,虽然在字面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因没有沉默权制度作保障,该项原则在实践中将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http://
(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与沉默权相对应的是如实陈述的义务。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难免造成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虽然沉默权的确定并不能全然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 7 ]
从沉默权的实质来看,它表达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理念;同时,沉默权是一项防御性权利,代写硕士论文 被追诉者对不利于自己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客观上制约了相对庞大的司法权要求自证其罪的权力,是对司法专横的强烈反对。国外的实践表明,正是这一界限抵挡住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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