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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量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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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量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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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4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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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定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广泛的职能,不仅承担着监督法律实施和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公职人员守法的职能,而且与公安机关共同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职能。但是,检察机关职权目前存在萎缩的趋势,其中的原因固然较为复杂,许多方面却是可以避免的,特别是在指控犯罪方面,其控诉职能有待强化,量刑请求权(实质是量刑建议权,以下简称求刑权)的行使有待拓展。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行使求刑权的问题阐一孔之见。编辑。
一、检察机关控诉权行使的现状及其局限性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的方式主要是提起公诉,其载体是起诉书和公诉词。实践上,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时对犯罪的指控及定性和处理较为原则和粗象,仅仅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及有关影响量刑的法定从轻、从重的情节,从未向法庭建议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种及具体的量刑幅度,也即未积极行使求刑权。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难以向更深层次发展,其监督职能也难以完全发挥。一般地讲,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其正确指控犯罪的需要,也是其法定职能。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时不积极行使求刑权,就会导致其指控犯罪不全面,不彻底,进而导致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定位不明,标准不清,使得其监督带有滞后性、抽象性、被动性。 http://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控诉权的必然延伸,其最重要和最严格的途径是行使抗诉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48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确有错误的7类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而其中常见的一类即是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该类情形只有在判决属于“畸轻畸重”时方得提起抗诉。实际上,由于法院系统的整顿,“畸轻畸重”的判决是比较少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够提起抗诉的案件是不多的。如2001年我市起诉部门共向各级法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为2194件,市检察院支持各基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仅为7件。而大量的明显偏轻偏重却不“畸轻畸重”的判决得不到预防、制止和纠正!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也只能无可奈何!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法定的职责之一就是,指控犯罪,行使国家公诉权。而检察机关行使的求刑权,只是一种量刑建议权,不会侵犯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是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司法原则的。这表现在检察机关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认为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判处合理的刑罚,并适用适当的刑期。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包括刑期的错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即得提起抗诉。所以,求刑权是检察机关控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只是检察机关未向人民法院明示,一旦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合这个幅度,且“确有错误”,即行使抗诉权。换言之,这只是检察机关在消极、被动行使求刑权,而非积极、主动行使求刑权。从这一方面讲,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完整地行使控诉权所必须的。 http://
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不仅符合我国实际,而且顺应国际形势。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辩诉交易制度,规定检察机关的求诉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诉人在没有特别的情况下,一般总是根据这一原则确定刑罚的施用。”(参见杨新培、王寨华所著《论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量刑请求》,载于《法学》1999.1)我国虽然不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合理的部分我们可以移植、吸收、借鉴。鉴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很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的求刑权。
(一)这是有效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处,不得确认为有罪,也不得对其量刑(或减刑)。诚然,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不容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而且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多种刑种并存,同一刑种法定刑幅度太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膨胀,而法院队伍素质亟需提高,对其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致使大量的裁判不公、不当的案件屡屡出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中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因为“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而,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行使求刑权,以有效制约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http://
(二)这是深化审判监督改革,强化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的要求使然。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最主要方式是行使抗诉权。而每年各级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均是很小的。也就是说,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空间很小,力度很弱。但这并不表明各级法院的其他判决就无懈可击,合理合法。实践证明,法院的很多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的(不能)抗诉,但问题还是不少的,有的甚至还是错误的,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就更多了。所以,我们必须纠正一种观点,即只有法院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只要法院作了有罪判决,我们的控诉任务就完成了。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角度,将审判监督的阶段前移,积极、主动监督审判活动,将大量的不能抗诉的案件也纳入到强有力的审判监督活动中来。“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即定下基调,为正确指控夯实基础。而一旦法院作出不当判决,检察机关即可以找准位置,有的放矢,正确、主动、积极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而,将这一权力真正落到实处。
(三)这是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提高,增强公诉部门队伍素质的要求使然。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要求公诉人员不能仅停留在过去的粗线条式的办案水平和作风上,而应把握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而且要拿出对其依法适用有关法条、刑种、刑期的适当意见。应此要求,公诉人员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方能胜任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窗口的公诉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必将促进全体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素质的增强。 http://
三、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途径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行使:在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时,不仅阐明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施用法律的有关条款及影响量刑的相关法定情节,还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照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提出应适用的刑种和具体的量刑幅度。这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一是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予以表述,并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起诉书的观点作更进一步的阐释;二是仅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刑种和量刑幅度的采用向合议庭提出建议。
笔者认为,公诉意见书不如起诉书正规,法律效力也不如起诉书强,发表的公诉意见是否能得到法院的采纳,很成问题。而起诉书是以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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