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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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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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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09: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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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质证作为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既是控辩双方举证的后续环节,也是法官采证、认证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讲,刑事质证就是刑事诉讼构造的窗口。但就刑事质证制度的运作方式而言,它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更为相适应。然而,从近年来我国控辩式的庭审方式改革的司法实践来看,给人的感觉是控辩双方质证不起来,刑事质证程序大有走过场之嫌。其主要表现就是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证据也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①]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认为,创立警察作证制度是其中的重要一环。[②]目前,尽管已有学者敏锐地觉察到这一点,但令人遗憾的是,学术界尚未就此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证。本文拟对此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警察作证是完善刑事质证制度的必然要求
目前,尽管学术界对于质证制度的具体内容还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对于质证的基本构成要素却基本上没有分歧。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刑事质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对象,质证的内容,质证的方法以及质证的规则等。我们认为,至少从完善我国刑事质证的对象、内容、方式三个角度,均离不开警察出庭作证。下面分别阐述。 http://
㈠、完善质证的对象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界定质证的对象,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到目前为止尚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可谓众说纷纭。其主要观点可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仅限于证人证言。[③]很显然,该观点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直接反映。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而易见,这个条文仅仅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对于与证人证言同属言词证据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质证,现行刑事诉讼法未作进一步规定。这似乎在暗示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言词证据和物证的审查判断无需经过质证,而是可以采取其他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④],这些手段就是辨认和提出意见。而辨认和提出意见与质证是有着本质差异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仅包括言词证据,不包括实物证据,因为实物证据是“哑巴证据”,质证主体不可能对它进行“询问”。[⑤]第三中国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是诉讼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全部刑事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⑥]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一些。首先,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⑦]的规定来看,其质证的对象包括所有的证据种类。既然同属程序法,为什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对象范围窄,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对象范围宽?这难道是两部程序法的区别之所在?显然不是。或许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就将刑事质证的对象扩大到所有证据,[⑧]而不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其次,言词证据是通过人的感官对所发生的案件事实加以感知或反映,经过人脑储存记忆之后,再通过人的表述再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一种据,这就难免打上认识主体的烙印,掺杂着主观的因素。因此,言词证据的弱点就是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出现虚假或失真。这正是言词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真谛所在。既然同属言词证据,为何将证人证言以外的言词证据排除在质证对象之外呢?难道其他证据比证人证言更真实从而不需要经过质证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最后,实物证据尽管属于“哑巴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不易失真。但是,所有的实物证据并非自动地出现在法庭之上,它必须由一定的人收取并向法庭提供,而这一过程必然渗透着一定人的主观因素。换言之,任何诉讼主体提出的实物证据并不能必然排除其人为地或无意识的扭曲变形或失误,从而导致其客观性大打折扣。再说,即便是实物证据未遭到任何人为地破坏,也不能表明其必然具有关联性,而关联性的有无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况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实物证据忽略质证,从而导致审查不严、核实不清,进而产生冤假错案已是屡见不鲜。[⑨]因此,实物证据也必须经过质证。 http://
既然质证的对象应当界定为全部证据,那么警察出庭作证以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也就顺理成章了。第一,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所谓勘验、检查笔录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时所作的客观记录。[⑩]虽然此类证据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含有其制作主体即侦查人员的主观分析成分,但是它像其他实物证据一样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记载人的影响,制作人在操作过程中极有可能发生漏记、误记情况,个别情况下甚至还会掺杂有反映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因此,只有让承担记录任务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之后,才能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作出全面的评判。否则,此类笔录的错误之处将很难被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可能因此而被遮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冤假错案之所以屡屡发生,与此不无关系。[11]第二,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如前所述,既然质证的对象包括所有证据种类在内,那么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例外。但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为何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呢?这是因为,在目前的鉴定体制下,鉴定结论可以说大部分都是由侦控部门尤其是侦查机关来完成的。而且对于某些鉴定,如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侦查机关来行使。[12]即便其它类型的鉴定不是由侦查部门完成的,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0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对于其他部门的鉴定还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不难看出,如果承担鉴定任务的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关于鉴定结论方面的质询,那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基本上是一句空话。 http://
㈡、完善质证的内容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对于刑事质证的内容,学术界一般认为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但是如何充分有效地质证刑事证据的“三性”尤其是合法性需要承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下面以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为例说明这一点。
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政治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的权力越来越受到一定限制。这反映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就是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国家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正因如此,在刑事诉讼中,现代国家无不强调证据的合法性。为了使定案的证据具备合法性,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以及《规则》265条的规定,我国已基本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3]但是,如何对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以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就其取证行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这是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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