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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让科技侦查进入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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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让科技侦查进入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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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3: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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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科技手段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一些公安机关就开始运用测谎技术辅助办案,随着电讯科技的发展,监听、监控等技侦措施在实际侦查中也得到广泛运用。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体液采集、DNA检验、基因分析等科技含量更高的科技侦查手段也必将在我国的侦查活动中得到普及。从“向科技要警力”的提出到这一口号近年来屡屡被官方文件所引用,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科技进入刑事侦查领域的速度正在不断加快。
科技侦查方式因具有多样性及创新性,因而所谓的“科技侦查”至今其概念与范围仍不甚明确。一般意义上的科技侦查,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利用科学仪器或技术手段收集、保全证据,或对已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鉴定的活动。自然,这一活动本身并不以侦查阶段为限,在审判程序中,法院为发现真实,在证据收集、保全或鉴定上,使用科学仪器或技术也在日渐增多。
既然称为“科技侦查”,则其所使用的技术、仪器设备、负责实施的专业人员和实施的程序以及所获得的结果的可信度与效力等,均应经得起事后一般的、公开的和客观的检验。尤其,从实施科技侦查的目的来看,科技侦查主要是基于现代社会犯罪日益智能化、组织化、隐蔽化的特征,为弥补传统侦查方式的缺陷及不足,而为侦查机关以求更快、更有效的揭露和惩治犯罪所需要,并以期能在保障人权的程序正义中发现真实。因为传统的侦查多先由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人的证据)再去收集物证(物的证据),从而致使刑讯逼供屡有发生。科技侦查则往往不需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展开侦查,具有“由物再找人”的特征。在此意义上,侦查机关顺应时代的变化,努力研究并实践新技术在犯罪证据收集上的做法,值得肯定。科技侦查的必要性及重要性,也无庸置疑。 http://
然而,科技侦查虽不象传统的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那样动辄限制个人人身或住宅自由,但其对人权可能造成侵害的危险性却同样不容忽视。与传统侦查措施相比,科技侦查大多并不对侦查对象产生面对面的直接强制力,但间接的、秘密的、单方的强制却仍然存在。有时,科技侦查并不事先取得侦查对象的同意(如秘密监听),更多的,基于侦查对象的事实同意是否出自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可知(如测谎、体液检验)。无疑,这都将可能在无形中对侦查对象的个人人格权或隐私权造成侵害。围绕这一问题学术界已经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南方周末》在发起对“测谎”的合法性及其证据效力的讨论时,一位学者甚至在一篇文章中使用了象“测谎-对精神的刑讯逼供”这样令人触目惊心的标题来直抒胸臆。
合法性和证据效力,正是科技侦查于实践中的运用在刑事程序法上不可回避两个关键问题。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科技侦查并未有支言片语的规定,科技侦查现阶段主要依赖于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规范。而在理论建构上,科技侦查究竟应归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还是强制性措施、抑或仅仅只是一种侦查手段,无论从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找不到一个相对权威的答案。也因此,我们仍将在一段时期内保持对科技侦查立法的期待。 http://
关于科技侦查收集取得的证据,并不当然具有证明力,法庭也不应不加鉴定地全盘采信。在我国,为求积极发现案件真实的目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证明力较少做消极的限制。当法律对某类科学证据未加以规定时,往往由庭审法官基于其经验来做出认定。然而,法官虽为法律专家(排除法官的法律素质不谈),但却不可能精通所有科学证据相关的专门知识,因此,往往不是全盘采信就是求助于该学科专家意见。再者,“科学”一词本身即暗含“权威”之意,容易对侦查机关、检察官和法官产生强烈的暗示作用,使人轻信其所谓“科技侦查”的结果;同时,考虑到依科学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没有反证的可能。笔者以为,关于所谓“科学证据”,即便取得的程序具有合法性,法院仍应就具体个案严格审查其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宜轻信所谓“科学”的“权威”。当然,在DNA鉴定、测谎等技术侦查手段逐渐运用于刑事程序,科技侦查日益扩大的趋势,法官若不能相应更新知识体系,追赶上侦查科学化的脚步,积极了解科学化侦查方式的程序及效果等问题,必将导致无法就个案事实所形成的科学鉴定报告做出充分的理解,随之而来的则可能只是以消极的心态来拒绝或排斥,抑或是被动地沦于橡皮图章而照单全收。如若如此,可以预期的一个变化将是,在涉及科学证据的案件中,法院公正认定事实的审判职权将趋于萎缩。 http://
在美国,关于科技侦查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长期以来多数州法院均采用所谓“弗莱标准(theFryeStandard)”,即要求新型的科技证据所依据的理论及技术必须在其所属的专门领域中已获得一般承认(generalacceptance)以作为承认其证据效力的要件。此外,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纵使具有关联性,若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点、误导陪审的危险或者不当的迟延、时间的浪费或不必要地重复提出证据等的考虑,显然超过该证据的证明力者,该项证据得予以排除”,这被称为“关连性标准”。上述两项标准严格程度或有不同,均可作为我国科学侦查及其所取得证据证明力的立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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