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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依据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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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59: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长期以来,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刑事审判实践部门,多认为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制度缺乏依据,理由是:1、从法律上讲,无论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还是新刑法,都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即物质上的损失;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7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84条,也明确规定了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2、从理论上讲,刑事犯罪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国家通过公布被告人的有罪判决,并对其作出剥夺自由,甚至生命的刑罚,即应视作对被害人精神利益损失之抚慰,如果同时判令被告人以金钱形式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则是对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一次精神损失实施双重的追究,这对被告人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3、从实践上讲,精神损失的范围过于宽泛,不仅是自然人,甚至是单位,都有可能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利益的损失,确立刑事附事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不具有现实意义及可操作性。
  但是,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原则、范围及标准等,但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学家及法官认为,刑事处罚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是公法(刑法)对侵害公共秩序的调整;而精神损害赔偿是私法(民法)对侵害个人权利的调整。两者法律关系不一,不应也不能相互代替。此外,从法律现代化及与国际刑法接轨的角度出发,刑事犯罪行为作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其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无法比拟的,故从法律固有的公平精神及人们不断发展的思想观念从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精神赔偿似乎又应予以支持。正是由于法律与观念的冲突,造成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就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问题产生了混乱,出现了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就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从而影响了刑事执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这一切的根源在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http://

  笔者以为,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制度不仅是刑事法制发展的必然势趋,有其客观依据,同时也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原则应与纯粹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
  一、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特殊的诉讼,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包括精神赔偿的法律依据,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研究。
  第一,刑法与刑诉法是否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原则、范围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这是一个前提,如果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将精神赔偿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那么原告人提出请求精神赔偿的诉求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但事实上,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并没有作出如此的规定。因此,就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问题均应以民事法律为依据,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赔偿的制度。确立精神赔偿制度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赔偿制度,并且在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形成了共识。但是,就人身损害(物质性人格权损害)的精神赔偿之立法(民法)保护,人们观点不一。笔者以为,依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部门的做法,对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包括精神利益损失之赔偿,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又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此条款中“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在同一法律之中存在,应认为是同样的概念,故也可以理解为包括赔偿精神利益损失。《民法通则》第109条还规定:“……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17条、120条的规定来看,第109条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否则,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据此,我国《民法通则》就精神性人格权及物质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中精神赔偿,已作了肯定的规定。  http://
  事实上,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对侵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即人身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数额”;《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与学说皆认为此条款中“损害”应解释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财产赔偿与非财产权上的赔偿即精神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对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规定得相对全面,其“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瑞士新债法也有此规定,美国判例认为不妨认可对人身损害之精神赔偿请求。
  第三、从逻辑上分析:法律既然规定了侵犯名誉、荣誉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获精神赔偿,那么较之更为严重的达到足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侵犯名誉、荣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更应得到赔偿。据此,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传播性病罪等等,由于给被害人在名誉、荣誉等方面造成了损害,故法院理应根据情况,对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我国唐律中的《名例律》中尚有“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的规定,因此,相比之下,故意杀人、抢劫、重伤、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身体上都造成了较上述犯罪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赔偿。  http://

  (二)、理论依据。
  首先,在我国,对于精神赔偿采用的是立法非限定主义,非限定即指立法没有范围限制,何种侵权行为不应获得精神赔偿。而精神赔偿的范围,总有一定的限度,其限度主要由法官依法律规定精神和社会发展实际酌情决定,同时受害人亦会因一般之社会观念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赔偿。事实上,在立法非限定主义国家中,并没有出现如持限定主义观点的学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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