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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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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58: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从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和检察审判运作互动理论和实践看,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是我国庭审改革迈出的关键性的第一步。开步就走得正确稳健扎实,其后之审判运作势必沿着立法设定的庭审方式正常发展。这一步迈出若出现各种误差,其后之审判运作就有可能出现有悖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司法改革的局面。而要对第一百五十条正确理解和运用,最重要的莫过于准确把握主要证据。编辑。
  由于主要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上是第一次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各自对主要证据所作的司法解释又差距甚远,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主要证据作了法律解释。但是司法中实务中对主要证据的认识和掌握运用还存在较多的问题。理论界对主要证据的研究尚属起步,笔者所见有关著述对其还尚无科学的、定义性的详细论证和阐述。而鉴于主要证据在刑事检察、审判交互运作和庭审改革中的重要作用,为使实际部门的同志正确把握,确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论探讨,以保障我国法制正确统一实施,促进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公诉和审判科学、公正、协调运作,确保司法改革成功。  http://
  一、对传统全案移送证据材料庭前实质性审查所致弊端之回顾
  刑事诉讼科学文明民主进步的过程,从相当程度上说,就是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的不断科学前进的历程。
  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人民司法机关就坚决摒弃封建纠问式的唯心主义野蛮落后的刑讯逼供、罪从供定的反动法律,按照实事求是原则,采取调查研究的作法,人民检察署提起公诉就向人民法院移交全案证据、材料由法院全面审查后再开庭审判。与此相适应,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一定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决定开庭审判。由此,检察院起诉,必须将全部侦查、检察卷提交法院。法官则认真审阅全案材料,充分研究卷中所有证据及记录。如案情需要,法官庭前还可自行调查、核对。这样,对控方提交之案件情况了如指掌才开庭审判。法官庭前审查调研越是充分、仔细、全面,对案情越是心中有数,越为各级法院所赞誉。这种全案审查虽可使庭审顺利且及时,但弊端显见也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庭审前控方提交之全部证据,法官早已形成预断。庭审法院一般均是站在控方立场甚至错位以控方角色出现围绕被告人有罪进行审判。即使庭审时接触到了辩方证据,但法院早已由控方材料形成,有罪之确信。再从独具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看,庭前实质性审查导致只强化配合一个方面,弱化了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两个方面。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的许多同志都认为立法对审前实质性审查进行修改。想必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法学报刊杂志上不少论证审判改革的文章大家都还记忆犹新。  http://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主要证据是我国庭审改制的奠基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顺应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潮流(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诉讼结构上更加注重人权保障以使程序更公正,如日、意、德等国),虽然职权主义的框架并未根本改革,但是针对庭审方式特别是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弊端,吸取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的某种合理因素,贴近中国现实设计的审判方式是庭前检察机关只移送起诉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法院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允许在公开的法庭审理之外,法官只根据某一方特别是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形成预断。案件事实真相必须在法官主持的庭审之中通过控辩双方面对面展开的攻击防御自然而然地再现。这样,使矛盾的焦点暴露充分,促使法官对相互冲突的证据材料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印证,精心审断,合议裁决。这比法官按预断形成的思路进行审问无疑更为科学、公正;由此得出的结论从整体上说正确率理想。而且形式上,法律程序上更为公正、科学,实质上进一步加强了人权的法律保障,也为准确惩罚犯罪,保卫社会安全奠定了良好基础。
  根据这一立法总体设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庭前审查的具体内容,即以审查案件主要证据复印件而开我国立法排除法官预断之先。由此而进入正当程序所要求的证据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经过法定程序检验的开庭审判中心主义,并为严格贯彻“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打下坚实基础。可见主要证据在庭审改革中有着极为重要作用,确可堪称为我国审判改革之奠基石。因此,准确把握主要证据的含义和范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http://
  三、对主要证据的有关法律解释
  由于刑事诉讼法立法是第一次提出主要证据,法条对其规定又比较抽象,因而就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鉴于主要证据在庭审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及其运作又涉及检法两家,不同的理解势必导致执法不统一甚至冲突。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后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后简称《规则》)对主要证据都作出了司法解释。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简称《规定》)对主要证据又作出了法律解释。
  (一)《解释》对主要证据的司法解释
  《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主要证据诠释为“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按通说,犯罪性质是指犯的是什么罪行。犯罪情节,有量刑轻重减免或非刑罚方法处罚的法定犯罪情节和审判机关掌握的酌定情节;从刑法条文表述看,有“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  http://
  从上不难看出,该条一、二款规定不严谨,因犯罪性质和其是否构成犯罪完全是两码事。这也使人清楚地看到了《解释》所要求的主要证据内容广泛。因为客观存在的犯罪各不相同,不少犯罪具有纷繁复杂的犯罪情节,要求证明犯罪情节的证据就相当宽泛。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要考虑的具体问题更多:几乎每一法定情节都对量刑有重要影响,不少酌定情节也能对量刑有重要影响。而按《解释》,这些都要作为庭审前所要求的主要证据。
  与此宽泛要求相适应,《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
  (二)《规则》对主要证据的司法解释
  《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该条还进一步明确指出:“办案人员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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