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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被害人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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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被害人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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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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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各国的刑事诉讼法都对被害人参与诉讼作了规定,形成了不同国度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制度。在不同国家中,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程度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以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相同,这反映了不同国家对被害人保护程度上的差别,也反映出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特色。本文仅对各主要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制度试作比较。
一被害人的概念和特征
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文中的Victima,原义有二:一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二是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现代各大语系中的被害人一词(英文Victim,德文Vikim,法文Victim),在词形和语义上基本保留了它的原貌。现代诉讼法学、犯罪学、被害人学中所研究的被害人,都是它的第二个语义。被害人最基本的含义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研究被害人,会得出不同的概念。如行政被害人,是指因行政机关行政处置不当而使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人;司法被害人,是指因诉讼拖延或裁判错误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本节所称被害人是刑事被害人,或称犯罪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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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如下特征:
(一)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这是被害人最显著的特征。唯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成其为被害人。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以色列的律师杰明。门德尔松用“被害性”(注:《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这个概念来概括被害人的共同特性,也反映了这一特征。
从被侵害的利益上看,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是合法权益,即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包括其他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从被害原因上看,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是来自犯罪行为的侵害。尽管不同国家对犯罪的定义、犯罪的种类、罪名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刑事被害人必须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犯罪行为实施的同一过程中,就产生了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与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当然,也有一些犯罪案件没有被害人,这类案件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无被害人犯罪”案件。(注:《法学译丛》1987年第3期载《国家干预和无被害人的犯罪》,[美]乔治。P.威尔逊等著。)这些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它虽没有直接的明显的被害人,但仍存在间接的、潜在的被害人。如贩毒案件,由于吸毒者自愿购买毒品而不能成为受害者,但实施戒毒,吸毒者家属或社会为此支付的高昂费用,使吸毒者家属或纳税人成为间接受害者。只不过这种间接被害人一般不被看作是刑事被害人。 http://
(二)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者
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同时也是犯罪案件的一方当事者。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被害人也经历了犯罪事件的全过程,了解犯罪事件的真相。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很多国家把被害人的陈述列为证人证言,要求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也缘于此因。因此,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便离不开被害人的合作与配合,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法官,都应当调动被害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如实陈述案情,大胆出庭作证。
(三)被害人是与诉讼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
被害人作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们与警方合作,或直接参加诉讼,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请求赔偿或补偿恢复合法权益。以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的刑事诉讼活动,保护与恢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其应有之义。为使这一目的实现,被害人应当有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在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享有为维护和恢复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需的诉讼权利。主持诉讼的国家机关应当倾听被害人对诉讼案件处理意见及恢复自身权益的请求,以使案件的处理更趋公正。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一般都有强烈的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同时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补偿的要求。确保被害人的这些愿望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是被害人亲自参加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一定的地位,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使被害人能够直接向司法机关表达其愿望和要求。 http://
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加区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被害人居于原告人的地位。随着纠问式诉讼制度取代了弹劾式诉讼,国家追诉原则也取代了私人追诉原则,追究犯罪的活动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和一种国家职能活动,检察机关取代了被害人成为行使控诉职能的当事人。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不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即犯罪事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参加诉讼,只是处于证人的地位,他仅仅是从案件当事人的角度出庭作证,其陈述被用作对付犯罪的证据。对于全部诉讼活动而言,被害人不是参与者,而仅仅是一个旁观者。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显然不能充分反映其惩罚犯罪和获得补偿的要求,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被害人学研究和被害人运动蓬勃兴起,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各国都越来越注意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强,被害人当事人化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
由于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情况: http://
(一)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一种是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中,被害人也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目前世界各国,除了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家只采取公诉一种起诉方式外,多数国家在实行公诉的同时,也允许自诉,由被害人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各国确定为自诉案件的,基本上是刑法规定的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但也有的国家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符合本法典所规定的条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自诉人在一般情况下就是被害人本人;当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是无行为能力人时,有的国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自诉权;被害人死亡时,自诉权可以由其亲属行使。在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自诉人属于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处于当事人地位的,以中国刑事诉讼法为例。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明确把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列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当事人,法律规定了被害人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对应的诉讼权利,使被害人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诉讼阶段都可以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可以使司法机关直接听取被害人对惩罚犯罪的愿望和要求,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以检察机关代表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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