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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被害人对公诉活动的监督制约权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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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被害人对公诉活动的监督制约权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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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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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国际上对人权保障的呼声不断加强,在法律规范中亦有相应体现。这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中就意味着加强民主,加强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我国现今在经济上不断与国际经济体系磨合、接轨的同时,在法律上也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势。尽管各国规定被害人对公诉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的具体举措不同,但总的来看均是着重于对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做出的决定是否正确方面的监督和制约,德、日等国概不例外。德国刑事诉讼法袭承德国理性、严谨的民族特性,在规定被害人对公诉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之时,专门形成了一套理论体系,称之为“起诉强制程序”。其中包括强制起诉程序、法院程序、驳回申请、裁定准予起诉等几个方面的内容。日本则在战后迅速民主化,受英美法系影响,职权主义倾向已不明显,其中被害人对公诉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之规定,更加具备适应性和灵活性。日本人把自己的制约和监督程序称之为“准起诉程序”。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公诉权监督和制约方面也有了相应的规定,我们暂称之为“自诉救济程序”。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而被害人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有理由起诉,适用自诉程序。现将德、日及我国相关之规定分做以下六方面一一加以比较,以求展示出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微观轨迹。 http://
一、是否存在向法院请求裁决前先向上级检察官申诉的中间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强制起诉程序〕(一)告诉人同时又是被害人的时候,不服第171条的通知时有权在通知后的两周内向检察院的上级官员抗告。(二)不服检察院上级官员的拒绝裁定时,告诉人可以在通知后一个月内申请法院裁判。〔1〕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则没有规定在向法院请求裁决前先向上级检察院官员申诉的中间程序。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中国对被害人监督和制约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在途径上是多样化的,既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又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是否要求检察机关移送已掌握的证据材料及是否要求被控告人答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法院的程序〕(一)依法院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移送迄今为止由它掌握的案件材料、证据。(二)法院可以将申请通知被指控人,在限定期限内答辩。 http://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移送已掌握的证据材料,也没有要求被控告人答辩,只规定法院人员可以进行必要调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而对被控告人是否需要答辩没有涉及。
三、是否要求被害人在提请法院裁定同时提出确凿的事实和证据,这些事实和证据可以做为提起诉讼的依据
德国刑诉讼第174条规定:〔驳回申请〕(一)表明没有足够提起公诉理由时,法院驳回申请,通知告诉人,检察院和被指控人。(二)如果被驳回,只能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才可以提起公诉。
日本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承担此项义务,却赋予法院以必要的调查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不提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要求被害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四、是由法院直接裁定将案件交付审判,还是指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裁定准予起诉〕听取被指控人陈述后,法院认为申请正当时,裁定准予提起公诉。裁定由检察院负责执行。表明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指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http://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法院直接裁定将案件交付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德、日有着相异的规定。第170条规定,自诉案包括下列案件:
……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此类案件从公诉追究转为自诉程序,公诉机关退出了诉讼程序。
五、法院裁定直接交付审判后,是否指定律师在案件审判中充当支持公诉人,行使检察官职务
德国指令检察机关支持公诉,不会产生此情形。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法院在律师中指定人选,在审判中充当支持公诉人,行使检察官职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自诉程序进行审判,因此不存在支持公诉问题。
六、适用这些程序的案件是具有普遍性,还是具有特定性
德国适用“起诉强制程序”的案件范围并不特定限制,具备普遍性。
日本适用“准起诉程序”案件有严格限制,一般只适用于国家公务员和警察滥用职权的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适用“自诉救济程序”的特定适用范围,具备普遍之适用性。 http://
以上,笔者从六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可以清晰的看出日本相关之规定与德国之规定的亲和性及理论扩展,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与德日之规定的亲和性及差异。
德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了较保守,但严密的步骤以实现被害人对公诉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首先,德国在程序上要求以上级检察院官员复查为必要,以便先进行严格的内部监督。同时,要求被害人承担提出做为提起公诉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的义务,而法院本身并不积极调查,明确显示出德国对此类案件追诉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印迹。德国严格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强调在法院认为理应起诉时,要指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防止程序上的不制衡,从而使被害人监督和制约公诉权的行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可能。虽然德国之规定有些消极、谨慎,但理论上的完整和和协性却保持的十分好。德国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原则,谨慎地保持着理论上的均衡,以避免法院权力过份集中,控审合一,徇私舞弊,不公正合理的对待被控告人。德国刑事诉讼法将这一均衡体系的适用扩展到了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并自始至终运行在公诉程序范围内。这样,被害人对公诉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相应的有了理论上和程序上的保障。
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准起诉程序”与德国“起诉强制程序”有着明显的亲和性,是“起诉强制程序”的发展与演化。但两者亦有明显的差异,仅从对“准起诉程序”的理解上讲已明显显示出其理论上及适用上之不同,日本之规定更具备社会适应性。首先,日本刑事诉讼法放弃了向上级检察院官员申诉的复杂往往会拖延时间的中间程序,由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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