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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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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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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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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是国家机关形象的集中代表,是与国家公务活动密切联系的符号性标志。现代社会之中国家公务活动频繁,社会商业行为速度加快,公文、证件、印章这类符号化的标志的作用也随之增加。近期以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发案率有上升趋势。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于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类犯罪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实际困难,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本质?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属于新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中的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节。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确立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遵守的公共准则,也即公共秩序①。公共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一个抽象的、弹性极强的概念,世界各国都没有对于公共秩序涵盖范围的明确定义,因此其内涵与外延具有很大的伸缩性。我们认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进而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与有效性。这一本质特征分为两个不同层次,即针对社会公众和针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效力。这两个层次不但针对对象不同,其内涵也不尽相同,不能混为一谈,即不能笼统地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共管理秩序,这对于进一步分析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http://
首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信赖。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是社会秩序形成的重要基础,公权力存在的根本原因即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高效运行。在今天世界范围内崇尚法治的环境下,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对于社会秩序所起的作用更显突出。国家机关此种作用的发挥,一方面依赖于公权力的行使,另一方面便来自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无论从社会历史的发展还是从现行制度来看,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这种权威性的存在和作用都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一般社会公众基于这种对权威的认同而产生的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信赖度,较之由城邦市民社会发展而来的西方国家而言要高很多。这种很高的信赖程度有利于稳定、高效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但同时也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可信赖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从整体上讲都是国家权威的外化表现。它们虽然只具有某种图案或使用程序上的特征,但它们一经形成,便成为代表国家权威的符号,人们正是通过公文、证件、印章来识别、认识国家权威的。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社会机能有二:首先表现为转达意思表示的机能,也即通过公文、证件、印章,国家机关可以将一定的意思表示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传达给有关部门或社会公众,如国家机关通过对外发布法律、法规、文件的形式将社会规范的内容传达给社会公众等;其次,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另一社会机能是证明机能,也即由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特殊形式和严格的使用程序,所以它一经发出就权威地证明它所承载的内容是国家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社会公众给予认同。由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这两项机能,使得它们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很强的公共信用,人们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信赖集中体现在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信赖上。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就象流通货币或有价证券一样,具有法律上、经济上的重要权威性。因此,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是从整体上损害了它们的社会机能和公共信用,破坏了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降低社会公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 http://
同时,正是由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损害了人们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认同,降低了人们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信赖,因而必然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有效性。公文、证件、印章类的符号性标志虽然古已有之,但它在今天的生活中的作用日趋重要。现代社会生活的高频率、快节奏与高流动性,使得人们无法再象以往那样对交往对方的情况进行细致而漫长的了解,公文、证件、印章这些符号类标志成为适应这种高频率与高流动社会的必然选择。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必然造成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整体的权威丧失,使得人们不再相信它们的真实性,其危害不但及于被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本身,同时也影响那些没有被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使得人们对所有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真伪性表示怀疑。因此,当这类符号性标志的真伪难于判别时,势必造成人们难于信赖它们所传达的意思或所起到的证明作用,进而减低交易效率,造成行为困难。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信赖的减损,必然导致国家公共管理效率的降低,影响国家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方面所应当发挥的作用。?
综合上述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质特征的两个层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是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有效性的原因,因而我们在考察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具体行为时,必须以“侵犯合理信赖”为出发点,兼顾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有效性,才有利于得出合理的结论。? http://
二、伪造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
就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上所列示的国家机关是否一定是现实中真实存在的机关,刑法学者中存在着争论。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表现:伪造已经撤销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和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这两类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所针对的国家机关曾经存在过而现已不存在,后者所针对的国家机关在现实中从未存在过。?
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使用的公文、证件、印章,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手段,那么如果国家机关不再使用该公文、证件、印章,也就是说,它已经失效,那么伪造它们的行为就不会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会损害它们的名誉,从而不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也有学者认为,刑法设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当然要求这些国家机关是真实存在的。如果行为人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由于该国家机关根本不存在,自然谈不上妨害其管理活动和信誉。因此,对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也不应以犯罪论处②
我们认为,判断这类伪造行为是否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惩罚范畴,需要基于对该罪的客体的认识。根据前文的论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是以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为核心的,那么这类行为是否属于此类犯罪,就要考察其行为是否损害这种合理信赖。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他们对于国家机关的认同与信赖是概括性的,在他们的意识中并不能具体了解这一概念的确切含义。目前我国的国家机关的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还没有清楚明确的界定,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要求一般社会公众对某一机关是否是真实存在的有非常清楚的认识。如果某人伪造了现实中并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达到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程度,就已经侵犯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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