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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简介日本期货市场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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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45: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页号」
  「论文分类」刑事法学
  「论文作者」彭真明
  「论文正文」
  期货犯罪是随着期货交易的产生和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经济犯罪,它对期货交易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秩序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为了保障期货交易市场的健康运行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凡建立期货市场的国家,大都很重视利用刑罚手段惩治这种经济犯罪。日本作为建立期货交易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其期货市场的刑事立法也极为完备,本文拟就日本的期货市场刑事立法略作介绍,以期对我国规范期货交易市场有所裨益。
  一日本期货与期货犯罪立法概况
  日本期货交易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17世纪就开始了大米期货交易,比美国1848年建立的芝加哥谷物交易早100多年。
  为了加强对期货市场进行监管,1950年8月15日,日本内阁颁布了《商品交易所法》,对商品期货交易作了全面规定,有关期货犯罪的立法系统地规定在该法第17章中,与此同时,内阁还颁布了《商品交易所法施行令》,作为对《商品交易所法》执行、适用的解释。农林水产省和通产省共同颁布了《商品交易所法施行规则》作为主管机关对《商品交易所法》的具体解释。为了规范金融期货交易,日本内阁还颁布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对金融期货犯罪作了规定。日本政府十分重视期货市场法规的完善和配套,《商品交易所法》至今已修改了14次,最近一次修改为1990年。为了切实保护期货交易委托人的利益,1968年通产省和农林省共同颁布了《商品交易员受托业务保证金规则》,此后又陆续颁布了《农林水产大臣对有关商品限价率确定的规则报告》;《通产省对有关商品委托保证金的比率的规定通知》等。上述法规对期货犯罪及其处罚作了若干补充规定。  http://
  二期货犯罪的主要类型
  根据《商品交易所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期货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操纵期货市场的犯罪
  操纵期货市场的犯罪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或期货投资者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违反期货法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操纵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操纵期货市场的犯罪是各种期货犯罪行为中危害最大的一种,因为它在市场上造成了虚假的供求关系,扭曲了期货的正常价格,使期货交易无法发挥其应有的避险功能,破坏了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管理秩序。同时,操作市场行为造成的虚假供求关系,使众多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从而也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日本期货立法特别重视对这种犯罪行为的防范与制裁。《商品交易所法》第88条对各种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根据第88条的规定,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包括:①进行不以上市商品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买卖交易;②进行伪造交易或使用假名交易;③与他人串通,在申请自我交易的时候,申请同谋人也能使交易成立的特定价格或约定价格;④单独或伙同他人进行一系列会使别人产生该商品市场交易繁荣这一错觉的交易,或进行一系列会使该商品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的交易;⑤委托别人或接受别人委托进行上列①至③所列活动;⑥散布商品市场中行情会因自己或他人的市场操纵而发生变化的流言。⑦在商品市场进行交易时,故意对重要的事项进行虚假表态或会引起误解的表态;⑧为了在商品市场中进行交易或接受交易委托,或以图谋行情变动为目的散布谣言,施用诡计或采取暴力或进行胁迫。同时,该法第154条规定,从事各种操纵期货市场行为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  http://

  (二)挪用期货保证金的犯罪
  期货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保证金交易,没有保证金制度的建立,也就没有现代期货市场的实践。保证金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控制期货交易的风险,维护有组织的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一旦客户的保证金被挪用,将会导致客户无法履行合约,增大期货市场的风险。因此,日本期货立法特别注重维护保证金的安全。《商品交易所法》第92条规定了严格的保证金分离制度;第72条规定严禁交易所挪用会员的保证金;第155条对违反保证金分离制度,挪用保证金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该法第92条明确规定:“为确保偿还受托业务中发生的债务,商品交易员在商品市场进行交易时,必须将与委托人寄存的现金、有价证券等物以属于委托人自己计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物价格相当的财产从商品交易员自己的财产分离出来,存入主管省令规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采取其他主管省令规定的措施,以此保证委托人的利益。”“商品交易员在没有得到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前,不得将委托人寄存的物品或其打算自己拥有的物品在违反委托人意志下用作担保、出借,或进行其他处理。”第72条规定:“除了拥有国债和其他由主管省令规定的方法外,交易所不能转用其保管的会员信任金、特别结算负担金、特别担保金、或受托业务保证金。”根据该法第155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者,将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  http://

  (三)虚假陈述的犯罪
  虚假陈述的犯罪是指当事人在申请、报告或在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交的各种文件中,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虚假、误导的陈述,情节严重的行为。《商品交易所法》第159—162条对各种虚假陈述及其刑事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主要包括:①交易所发起人在许可申请书上进行虚假陈述;②交易所在其根据法律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③商品交易员在其许可申请书和其它应提交的文件中作虚假记载;④公布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⑤以公布或发起为目的,编写有虚假期货市场行情的文件或已发行上述文件;⑥交易所在变更章程登记、业务规程、受托契约准则或纠纷处理规程等的申请书中作虚假记载时,对虚假陈述犯罪的最高刑为半年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罚金,或者两者并处。
  (四)欺诈客户的犯罪
  欺诈客户的犯罪是指商品交易员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期货投资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商品交易所法》和《商品交易员受托业务保证金规则》及相关法规中,对各种期货欺诈行为及其处罚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日本期货管理法规,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①在劝诱委托时向顾客提供断定性判断,致使顾客产生一定能够赢利的误解。劝诱委托是接受委托的准备工作,为了防止商品交易员进行煽动性宣传,法律禁止商品交易员过份强调期货交易的作用,向顾客提供行情预测、供求预测等方面的断定性判断,以致使委托人确信做期货交易一定可以赢利;②在接受委托前,不向顾客提供该提交的资料,但不包括契约缔结前一年内已提供过的;③在劝诱委托时,向顾客保证一定能够获利或答应顾客在亏损时负担全部或部分损失;④在接受买卖时,没有遵循受托契约准则中的规定,在受托时没有全部或一部分接受顾客的指示;⑤没有接到顾客指示的情况下,对顾客意志主观判断后进行交易(不包括受托契约中规定的情况);⑥不正当地拖延应对委托人履行债务的日期。例如,委托保证金的退回及其他债务;⑦过分追求投机效益,与委托有关的交易对等进行过量的交易。商品交易员的自身合约、每种商品、每个市场都有限制,超过这一限度的不健康新合约是被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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