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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监督机关设置的价值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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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44: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个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对于在新的历史时期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对于推进检察改革使检察事业与时俱进,对于建设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都是非常重要的。
  有的学者认为,现行法的规定是实然法的层次,而对检察权的性质进行理论上的定位属于应然法的层次,不能以合法性来说明理论上的应然性。[1]本文试从应然的角度,探讨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来设置这样一种宪法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法律监督机关存在的法理基础
  从理论上讲,法律监督机关存在的价值合理性,首先来自法律本身的内在需求。
  第一,法律效力的普适性要求法律监督。
  立法者制定法律,总是希望在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把法律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对象,希望每个人都能够遵守法律,按照法律发布的命令或者授权选择自己的行为,从而赋予法律普遍适用的效力。但是事实上,法律作为凝结在规则中的国家意志,不仅相对于各个个人的意志是独立存在的,而且在本质上要求个人意志服从它。而个人意志天然地具有不愿服从他人意志的本性,这与法律要求人们服从的本性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客观上就决定了国家只有通过强有力的检查督促手段促使人们服从和遵守法律,并对违法者给予制裁,才能维持法律效力的普适性,才能保证法律的被遵守。于是法律便借助国家强制力强制人们服从它。正如哈特指出的:“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2]法律的强制性,不仅意味着运用国家权力对违法者进行制裁,而且首先意味着督促人们遵守法律、发现并追诉违法者的法律监督机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确立。没有有效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监督机制,就不可能维持法律效力的普适性,就不可能建立起秩序井然的法治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监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和保障,是法律本身的逻辑要求。  http://
  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在其《法律篇》中反复提到“法律维护者”。他在谈到理想的社会和国家以及最好的法典时强调:“你们必须指派一个官员,他要有极锐利的目光去监督规则的遵守情况,这样,各种各样的犯法行为都会引起他的注意,而犯法者受到法律及神的惩罚。”[3]在谈到指派国家官员时,他首先提出的是选举一个37人团体,然后才是依次推选其他官员。而37人团体成员的职责永远是:“第一,他们应该作为法律维护者来行动;……”[4]古罗马的著名法学家西塞罗认为,希腊人在保存法律文本方面较为用心,他们选举法律保管员,“这些法律保管员不仅保管法律文本,而且甚至监督人们的行为,引起他们遵从法律。这件事可委托给监察官去完成,因为我们希望他们在我们的国家永远存在。”[5]西塞罗在他宣布的法律中指出:“监察官维护法律的纯洁。”[6]这说明,自从有法律以来,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就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和监督法律的必要。监督法律的实施,是保障法律被遵守的必要手段。
  第二,法制的统一性需要法律监督。
  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性设计,其目的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和界碑,总是要求在它的效力发生作用的范围内统一适用。维护法制的统一,始终是与法律的存在结伴而生的一种制度性要求。但是从另一方面看,法律的适用又总是具体的、个别的。对违法者适用法律,总是通过具体的执法者根据具体的案件把法律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具体的对象。这就决定了法律的每一次适用,都只能是个别进行的。如果各个执法者都根据自己的好恶和对法律的理解来适用法律,同一部法律就可能产生出五花八门的裁判结果,法制就没有统一性可言。因此要保证各个个别场合下、各个个别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彼此协调地维护一个统一的法律原则,除了按照统一的标准训练执法者之外,就必须有一种监督制约机制,以保障每个执法者都能按照统一的原则和标准适用法律,以保持法制的统一性。特别是在统一的单一制国家,或者在需要加强中央国家权力的时期,对法制统一性的需求,始终在法律建设中占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在古今中外的历史上,大凡强调中央国家权力的时期,总是会出现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机构来维护法制的统一。  http://
  第三,司法的公正性离不开法律监督。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也是司法的价值追求。但是司法活动要做到公正却是非常困难的。司法不仅要建立在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而且要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上。由于法律适用的对象永远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执法人员适用法律时首先必须根据事后发现的证据对已逝的事实作出判断,而执法人员作为职业特点的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以及执法者个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往往会影响到其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同时,执法者的政治立场、基于个人利益或阶层利益的考虑,以及有关方面的压力,都可能影响到执法者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采信,影响到对法律规则的把握,从而导致司法的错误或不公。司法的错误和不公,必然违背法律制定者的初衷,必然背离法律适用的目的,导致司法权对公民权利的不当侵害,使法律的适用走向适用法律的目的的反面。因此,任何一个国家,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总是要设置一定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救济手段,以防止和纠正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对法制的破坏和影响。
  从历史上看,司法权的分割以及司法机关的分工与分设,可以说是为了保证司法的正确性和公正性。这种分工本身就意味着监督制约。法律监督既是督促执法者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也是在司法不公的场合对被害者提供的一种救济措施。  http://
  第四,依法治国更需要法律监督。
  法治的初衷是为了用法律来限制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正如“法治”一词的创始人戴西指出的,法治首先“意味着正常的法律保有绝对的至高无上或压倒一切的地位,并且排斥专制的存在、特权的存在、乃至政府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7].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8]要保证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严格依法进行,保证法律在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等活动中真正发挥规范作用,就必须有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就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检查督促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切实遵守和严格执行法律,坚决同一切违反法律的现象作斗争。
  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会逐渐提高,执法犯法、执法不公的现象也会相应减少。但是同时也要看到,依法治国的推进,必将大大提高人民群众对法律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中的重要性的认识,人民群众对执法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现象会越来越难以忍受,要求遏制司法腐败、减少司法不公的呼声也会越来越强烈。因此,依法治国的推进,不但并不意味着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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